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一路與民生路交叉路口時,因欲超越前方車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亦逆向行駛由東向西而來,因閃避不及遭乙○○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骨折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將甲○○送醫,反因畏罪心虛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經路人記下乙○○之車牌號碼,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肇事致甲○○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一情,亦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交通事故現場會勘簡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四張等件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救助傷患,猶駕車逃逸冀圖免責之情節匪輕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件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所自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