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上旬起至九十年三月廿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憲兵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查獲海洛因(淨重○點○二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留成分之針筒、吸管各一支。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意旨,現役在營之士兵,經通緝者,停服現役,非屬現役軍人。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自其服役之海軍陸戰隊禁閉室逃亡,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八時三十分發布通緝,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被告遭鳳山憲兵隊逮獲,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一部分在任職服役中,一部分在停役中,而發覺時係在停役中,依首揭說明,其犯罪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二公克,包裝重○點一七公克)及注射器、吸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亦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年四月六日(九○)濟世五字第一九八○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本應以連續持有海洛因,及持有安非他命論處,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惡習難改,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性尚微,及施用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點○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係第一級毒品;而針筒、吸管各一支均含有海洛因殘留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因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