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及丁○○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八之二號乙○之公司內,因與丙○○及甲○○○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出手抓甲○○○,丁○○亦抓打丙○○,致甲○○○之右前臂受有抓傷(○點四×三點八公分、○點四×五公分、○點四×三點五公分)、紅腫抓傷(三×四點五公分
)、抓裂傷(○點三×五公分、○點三×五點五公分、○點三×四點五公分)之打撲傷等傷害;丙○○受有左額近眉毛上方裂傷出血(○點一×○點八公分)及腫脹紅腫(○點八×一點二公分)之打撲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及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是甲○○○先打我,丙○○並前來抓住我,我才反擊,乙○才過來把我們拉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我在公司裏面,聽到聲音才跑出來,看到丙○○與甲○○○將丁○○壓在地上,我才過去將他們拉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及甲○○○二人指訴稽詳,而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則分別有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丁○○既供承有反擊情事,而被告乙○亦供承有於告訴人二人與丁○○打架時趨前將其二人拉開情事,應認告訴人所言非虛,雖被告丁○○亦稱伊亦受有傷害,有大同醫院之驗傷單可憑,惟此亦僅能認定彼此間有互毆之事實,又因互毆致彼此成傷,既不能證明係告訴人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二人上開辯稱其均未打告訴人之情,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二人係因債務糾紛起爭執致生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前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二人雖係偶犯,然既未得告訴人諒解,且無悔意,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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