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湋婷
陳新發劉政鋒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湋婷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新發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政鋒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清單編號8「現場照片20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4張」,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巡佐 黃東寶 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所製作之偵查職務報告」、「負責人及在場人員一覽表」、「現場圖3張」、「京都美容舒壓會館名片1張」、「被告黃湋婷、陳新發及劉政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31條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湋婷、陳新發、劉政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黃湋婷、陳新發及劉政鋒分別參與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罪之執行與分工,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政鋒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湋婷經營色情按摩行業,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以牟利,被告陳新發、劉政鋒係受僱於被告黃湋婷分別擔任泊車、接待、安排服務小姐等工作,共同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殊值非難;惟考 及渠 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手段亦尚屬平和,暨衡酌其等各自參與之分工、參與時間、可分得之報酬,另酌以被告黃湋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新發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政鋒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偵查卷第25、34、42頁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湋婷所有,供被告3人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因犯罪所生及所得之物,爰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設備(監視器螢幕)│1臺│被告黃湋婷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2│電腦設備(監視器鏡頭)│4臺│被告黃湋婷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3│遙控器│2個│被告黃湋婷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4│員工打卡紀錄表│3張│被告黃湋婷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5│日報表│2張│被告黃湋婷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6│贓款(千元鈔3張、百元鈔6張│3600元│被告黃湋婷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51號被告黃湋婷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D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新發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政鋒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湋婷為址設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之「京都美容舒壓會館」之負責人;陳新發及劉政鋒則均為「京都美容舒壓會館」之員工。陳新發於民國105年4月7日起,受黃湋婷之僱用,負責接待客人及幫客人停車之工作;劉政鋒則於同年月11日起,受黃湋婷之僱用,負責接待客人並安排從事性交易房間之工作。黃湋婷、陳新發及劉政鋒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湋婷於105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4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之期間內,在該店內提供包廂,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張親佩林倩怡白海泠 等人與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店內成年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服務。其營利方式為每節50分鐘,並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黃湋婷分得800元,其餘1,000元歸實施猥褻行為之女子所得。黃湋婷、陳新發及劉政鋒均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05年4月14日19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扣得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臺、日報表2張、員工打卡紀錄表3張、遙控器2個及當天營業所得3,600元現金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湋婷之自白│1.被告黃湋婷為「京都美容舒壓會││││館」負責人之事實。││││2.被告黃湋婷坦承有於該店內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2│被告陳新發之供述│1.被告陳新發為「京都美容舒壓會││││館」員工,負責接待客人並幫忙││││客人停車等事實。││││2.被告陳新發知悉該店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湋婷有從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3│被告劉政鋒之自白│1.被告劉政鋒為「京都美容舒壓會││││館」員工,負責接待客人並安排││││從事性交易之房間等事實。││││2.被告劉政鋒坦承有與該店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湋婷共同從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4│證人 陳俊哲 於警詢之證述│「京都美容舒壓會館」內之小姐有││││提供性交易行為之事實。│├──┼───────────┼───────────────┤│5│證人張親佩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黃湋婷有在「京都美容舒壓會││││館」內,媒介性交易營利之事實。│├──┼───────────┼───────────────┤│6│證人林倩怡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黃湋婷有在「京都美容舒壓會││││館」內,媒介性交易營利之事實。│├──┼───────────┼───────────────┤│7│證人白海泠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黃湋婷有在「京都美容舒壓會││││館」內,媒介性交易營利之事實。│├──┼───────────┼───────────────┤│8│臺中地院105年聲搜字第│1.警方在「京都美容舒壓會館」內│││829號搜索票影本、臺中│,扣得上揭扣案物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2.被告黃湋婷有在該店內,媒介性│││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交易之事實。│││錄表及現場照片20張等││└──┴───────────┴───────────────┘
二、核被告黃湋婷、陳新發及劉政鋒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物品,均為被告黃湋婷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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