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美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陳美津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2行「在其位在新北市○○市○○區○○○街00號1樓之居所內」更正補充為「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居所內」、第4行「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補充為「供其與所聚集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第5行「1臺50」更正為「1臺30」;其內記載之「麻將2副」、「抽頭金400元」、「賭資共計2,030元」均應更正為「麻將2副(288顆)」、「抽頭金600元」、「賭資共計2,43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現場照片與現場圖」補充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與現場圖1份」;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同參與賭博之事實及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陳許省陳進鎰林福生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為集合犯,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賭場並參與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2副(288│供犯罪所用之物││││顆)││├──┼─────────┼────┼──────────┤│2│搬風骰子│2顆│供犯罪所用之物│├──┼─────────┼────┼──────────┤│3│骰子│6顆│供犯罪所用之物│├──┼─────────┼────┼──────────┤│4│監視器鏡頭│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5│監視器螢幕│1台│供犯罪所用之物│├──┼─────────┼────┼──────────┤│6│抽頭金│現金新臺│犯罪所得之物││││幣6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69號被告陳美津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位在新北市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居所內,提供賭具麻將2副、搬風骰子2顆及骰子6顆等物,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每人各取16張牌輪流摸牌,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臺50元,如自摸或胡牌則可分別向其他3家或放槍者收錢,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陳美津則向自摸者收取50元之抽頭金,每將(即4圈)最多收取2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5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適有賭客陳許省、陳進鎰、林福生、 唐秋菊李鵬義黃宗仁 、李 蔡珠玉李燕秋 等人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美津所有之麻將2副、搬風骰子2顆及骰子6顆、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台、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賭資共計2,03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許省、陳進鎰、林福生、唐秋菊、李鵬義、黃宗仁、李蔡珠玉、李燕秋等人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麻將2副、搬風骰子2顆及骰子6顆、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台、抽頭金400元、賭資共計2,030元及卷附現場照片與現場圖等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105年10月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子2顆及骰子6顆、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台、抽頭金400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檢察官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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