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聲請人 曾添樹 相對人 曾陳祝 關係人 曾添福
曾素華 曾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陳祝(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添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素華(女,民國62年6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0年6月起罹患極重度痴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鑑定人迎旭診所邱瑞祥醫師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至桃園市○○區○○○街○號逸園養護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病床上,經點呼除會眨眼外,無其他反應。聲請人 徐千惠 在場稱:因相對人之夫過世,須為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鑑定人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為極重度失智,合併失語與肢體失能,鑑定時無清醒意識,偶張開眼睛,但對週遭人物無眼神接觸,對於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思考、知覺、判斷力、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評測,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已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 陳炯旭 診所106年10月24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624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極重度失智合併失語與肢體失能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所有子女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曾素華為相對人之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核無不合,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