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簡字第9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政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送達文書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政鋒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05年7月11日送達至被告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7居所地,並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該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此有蓋印「來來新第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簡易判決正本已於105年7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另本院於105年7月13日向被告之戶籍址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送達本件簡易判決正本,因不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政機關以寄存送達之方式,製作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上訴人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南苗分局鶴岡派出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所稱上開住所之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即104年7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10日之法定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即105年7月11日為起算基準日為起算基準,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05年7月21日屆滿,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存卷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