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慶被告李天正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09、2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慶、李天正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蒐證照片13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各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李天正於警詢、偵查時辯稱: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伊並沒有偷水龍頭1個;另伊沒有與被告謝家慶為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水塔伊只有偷1個云云。惟查:
㈠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有於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街0巷00號之無人居住之空屋共同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天正、謝家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謝家慶於該次竊盜犯行中,尚有竊取被害人 周清源 所有之水龍頭1個,且為被告李天正所不知情乙節,亦經被告謝家慶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3409號卷第25頁),然觀之被告2人之犯罪計畫,本係將竊得之物品販賣予資源回收場,以換取金錢,是被告李天正對於被告謝家慶於行竊之際,應會竊取可得變賣之鐵管、熱水器、水龍頭等物品,自已有所認識及預見,則被告謝家慶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水龍頭1個,並未超出被告2人之竊盜合同意思範圍內,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李天正自應就被告謝家慶竊取水龍頭1個之行為,同負其責。
是被告李天正就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㈡就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2人有於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進入上述空屋共同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家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3409號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清源於警詢證述其遭竊物品有水塔2個、鐵管數支等情(見警卷第14-1
5頁);證人即經營資源回收場之 陳紋慧 於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2人收購之白鐵水塔一共有2個,且皆係被告2人以推車方式一起運來等語(見偵字第23409號卷第18-19頁),均相符合,另有被告2人將白鐵水塔2個、鐵管數支運至資源回收場販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足憑(見核交卷第18-21頁;偵字第23409號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為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無疑。
是被告李天正就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天正前揭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誠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謝家慶、李天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時、地,先後竊取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行竊地點同一,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為貪圖私利,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物,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且被告李天正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2人雖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見偵字第23409號卷第20、33頁),兼衡被告謝家慶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天正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態度,暨被告謝家慶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天正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偵字第26204號卷第17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409號104年度偵字第26204號被告謝家慶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天正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慶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街0巷00號之無人居住之空屋,於附表2、4至7、10所示之犯行則夥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李天正共同前往行竊,謝家慶單獨以徒手竊得附表編號1、3、9所示之物,與李天正共同以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物,並將所竊之物品送至大進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處,與李天正共同行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時,尚未得手,為周清源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謝家慶,李天正則趁機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家慶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李天正之自白及│證明被告李天正坦承有與被告│││供述。│謝家慶共同犯附表編號2、4││││、6、7、10之竊盜犯行。│├──┼─────────┼─────────────┤│3│證人即被害人周清源│證明上址最近10年均無人居住│││之證述。│,最近3年將上址當倉庫使用││││,於104年9月初,上址有遭││││竊之事實。│├──┼─────────┼─────────────┤│4│證人陳紋慧之證述。│證明被告謝家慶、李天正於10││││4年9月2、3、4、5日共││││同前往證人陳紋慧所經營之大││││進資源回收場變賣廢鐵等物,││││被告謝家慶於同年月8日上午││││則單獨前往上開回收場變賣廢││││鐵等物。│├──┼─────────┼─────────────┤│5│收受物品、舊貨、五│佐證犯罪事實。│││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佐證犯罪事實。│││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7│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佐證犯罪事實。│││、蒐證照片13張。││└──┴─────────┴─────────────┘
二、雖被告李天正辯稱只偷一個水塔云云,惟被告謝家慶 承坦 與被告李天正共同行竊水塔2個之事實,而證人陳紋慧證述向被告2人收購白鐵水塔2個等語,證人周清源亦證述係遭竊
2個水塔等語,並有變賣水塔2個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且被告李天正於偵訊時先供述係偷2個水塔等語,可見被告
2人共同行竊被害人水塔2個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李天正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再觀之監視器畫面(即被告謝家慶將附表編號5之竊得物品送至大進資源收回場變賣時),除水塔外尚鐵管數支,而被告謝家慶供述該鐵管係7、8支,與被告李天正偷第二個水塔時一起偷的等語,可見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得物品係被告2人共同所為應可認定。另被告李天正辯稱沒有行竊被害人之水龍頭等語,惟被告謝家慶供述水龍頭係與被告李天正第一次偷水塔時偷的,與被告李天正一起去偷東西,因為被告李天正沒有看到 伊有 偷水龍頭,所以他不知道等語,因認被告2人於第一次偷水塔時,被告謝家慶同時有竊得水龍頭之事實應可認定,此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李天正自應對被告謝家慶竊得水龍頭之事實負責,是被告2人上開犯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家慶、李天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謝家慶所為附表編號1至10之犯行、被告李天正所為之附表編號2、4至7、10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地先後行竊同一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下,反覆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謝家慶、李天正所為如附表編號2、4至
7、10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於被害人周清源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尚有遭竊木門、洗臉盆及鐵管7、8支(供述50支鐵管,即超過附表所示共42、43支鐵管部分)等物,此部分除被害人周清源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其說,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另有竊得此部分之物品,此部分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所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或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尤開民附表:
┌──┬─────┬───────────┬────┐│編號│日期│竊得物品│備註│├──┼─────┼───────────┼────┤│1│104年9月│熱水器1臺│被告謝家│││2日17時前││慶單獨│││某時許│││├──┼─────┼───────────┼────┤│2│104年9月│鐵管12支、白鐵水塔1個│被告2人│││2日17時00│、冷氣機1台、水龍頭1│共同│││分許│個││├──┼─────┼───────────┼────┤│3│104年9月│燈飾1個│被告謝家│││3日08時30││慶單獨│││分前某時許│││├──┼─────┼───────────┼────┤│4│104年9月│鐵管7支│被告2人│││3日08時30││共同│││分許│││├──┼─────┼───────────┼────┤│5│104年9月│白鐵水塔1個、鐵管7、│被告2人│││3日14、15│8支。│共同│││時許│││├──┼─────┼───────────┼────┤│6│104年9月│鐵管7支│被告2人│││4日09時10││共同│││分許│││├──┼─────┼───────────┼────┤│7│104年9月│鐵管5支│被告2人│││5日11時30││共同│││分許│││├──┼─────┼───────────┼────┤│8│104年9月│未遂(鐵管2支)│被告謝家│││7日02時許││慶單獨││││││├──┼─────┼───────────┼────┤│9│104年9月│鐵管4支│被告謝家│││8日09時00││慶單獨│││分許│││├──┼─────┼───────────┼────┤│10│104年9月│未遂(鐵管4支)│被告2人│││8日13時50││共同│││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