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東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東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應先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將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基準日前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縱其中數罪,雖於不同基準日前所犯,卻有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確定等情,然併合處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意因此擇其中之數罪,無視各該基準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況該確定裁判亦因其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而失其效力。是以,後法院遇有上開於不同基準日前所犯,卻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為受刑人利益而於所定刑度上應為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考量外,當然不受其拘束,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得本前揭併合處罰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經查,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於民國105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105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105年6月5日上午8時許)、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105年7月3日上午8時許)、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105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105年7月25日晚間7、8時許),均係在上開判決確定前,期間受刑人又無其他有期徒刑裁判確定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罪,與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判決確定之他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部分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所餘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因僅1罪,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