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可明選任辯護人李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2、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可明未經許可,製造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可明明知自動步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詎其未經許可,竟基於製造自動步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間,在其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附表編號1自動步槍內所含之制式槍機1個及制式金屬槍管1支、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槍機1個、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金屬槍管1支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11顆而持有之,再於97年間,陸續蒐集其他通用之槍枝零件,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使用扳手將附表編號1自動步槍內之槍機、槍管等主要零件與其他通用槍枝零件加以組裝,使之具殺傷力,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槍枝相當,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動步槍1支,並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28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頂樓陽台,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許可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自行蒐集之模型槍零件與其前所購得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組合成完整自動步槍、持有自動步槍、持有子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自動步槍之犯行,辯稱:
伊僅將購買之制式零件及其蒐集之模型槍零件以扳手加以組裝,並未另行加工或修改,應非製造行為云云;辯護意旨則辯以:被告並無利用開設玩具槍模型店之機會從事製造槍枝之不法動機,僅基於對軍事用品有高度收藏之興趣,遂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主要制式零件後,陸續蒐集其他同型號模型槍零件完成扣案槍枝之組裝,本案並未發現被告以任何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槍枝所用之零件,足認被告無製造槍枝之犯意,且被告確實不知組裝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即屬製造行為,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自行蒐集之模型槍零件與其前所購得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組合成完整自動步槍、持有自動步槍、持有子彈等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2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47頁、第72頁、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51頁)。證人即查獲被告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伍世宏 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伊接獲值班通報於華齡街有小偷在頂樓,前往處理時即發現被告,嗣查知當時具通緝犯身分之被告誤以為偵查隊要將其逮捕,就跑到屋頂,此時報案人又打電話告知曾見被告拿著1個黃色袋子走在頂樓,且該袋子內有槍枝,始循線查獲本案扣案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與證人即報案人 呂俊賢 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1份(見偵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參,足認前揭扣案物確實為被告所持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槍號為582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子彈11顆,經該局鑑驗並全數試射擊發後,認均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60頁、第62頁),足證被告所持有者為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末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組裝槍枝行為並非製造,且其無製造槍枝犯意乙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自承其所蒐集之模型槍零件係與前所購買之槍枝主要零件完全符合,僅需使用扳手將零件鎖緊即可組合成完整槍枝,而未有將槍枝零件改裝、加工以增強槍枝殺傷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然揆諸前揭說明,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即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之定義,被告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96年間購買之槍機、槍管等主要零件無法組合成完整槍枝,仍須搭配其他模型槍零件始能正常運作等情(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51頁),是舉輕以明重,被告將原無法單獨作用且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主要零件與其他槍枝零件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者,更應該當製造之定義無疑。另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槍機、槍管等主要零件無法組合成完整槍枝,卻仍於97年間陸續蒐集其他通用之模型槍零件,並組合成完整之自動步槍,被告復不爭執其知悉該槍具殺傷力及曾經其試射順利擊發等節(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偵卷第72頁),足見被告明知其組合行為將使槍枝產生殺傷力,仍執意組合、試射,足徵其於96年間購買槍枝主要零件時,即有將原無殺傷力之槍枝主要零件組合成具殺傷力槍枝之製造犯意無訛。是被告客觀上有製造槍枝之行為且主觀上具製造槍枝之犯意,未有何所知所犯不相符之情形,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製造自動步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5日起施行,觀其內容內容已由「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部分已有更易,應屬刑法第
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之法定刑,
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條文已刪除死刑之主刑種類,又不論是否處徒刑,均有併科同數額罰金之適用,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為製造槍枝犯行,應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之條文即現行條文。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之槍枝,其殺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非法仿製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時,仍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同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故被告非法持有之仿造槍枝,是否屬於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見解雖係對手槍所為,然依同一法理,於自動步槍亦有適用餘地,查扣案自動步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際裝填口徑5.56mm制式子彈試射,測得彈頭(重量3.468公克)之發射速度為每秒
759公尺,計算其動能為99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4106焦耳,其彈頭之發射動能已遠超過美國軍醫總署所定義之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動能標準,其發射速度單位面積動能亦遠高於美國MilitaryManufacturingM
16specialtycarbines制式自動步槍之每平方公分1779焦耳,而略低於美國Bushmaster廠XM15M4A3Type14.5"
Bbl.Carbine制式自動步槍之每平方公分5609焦耳,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縱被告自承該槍係以其購得之制式零件及其蒐集之模型槍零件組合而成,惟該槍仍經前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多次鑑定為制式自動步槍,足見該槍組裝技術之精良,是該槍殺傷力既已超出同型制式自動步槍甚多並與原廠同型制式自動步槍相當,且其製作技術顯與制式步槍無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自動步槍。
(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3之槍機、金屬槍管,均屬制式零件,且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2年
7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0至91頁),是上揭零件與附表編號1自動步槍內所含之制式槍機及制式金屬槍管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動步槍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槍枝前、後,持有附表編號1自動步槍內所含之制式槍機、制式金屬槍管、附表編號2、3所示制式槍機、制式金屬槍管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出於同一製造可發射制式子彈自動步槍之目的,先行購入槍枝之組成零件1批及制式子彈而持有,並陸續蒐集其他自動步槍通用零件後,以扳手將其他通用零件與其之前購入組成零件中之部分制式零件組合,製造完整槍枝,再裝填子彈試射,各獨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具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關連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自動步槍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為同條例第
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自動步槍罪之階段行為,為該罪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同條例第7條第
1項未經許可製造自動步槍、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3罪,為想像競合犯等節,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本件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被告於違犯本案之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該條例所禁止之行為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再度違反該條例,將原無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組合其他通用零件,製造出殺傷力極強之自動步槍,並同時持有該槍及多發子彈,又曾至室外擊發,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實已對社會安全造成巨大隱憂,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本案查獲過程中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到案後始終坦承全部客觀事實,僅爭執組合行為之法律評價,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時間長短,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前以販賣服飾為生、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2子之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自動步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子彈11顆,均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實際試射擊發,喪失其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均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組合自動步槍之製造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前揭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美國BUSHMASTER廠XM15型口徑│槍枝管制編號:110213│││5.56mm自動步槍1支(含彈匣│0733號,經鑑定認具殺│││2個)│傷力。│├──┼─────────────┼──────────┤│2│制式槍機1個│經鑑定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制式金屬槍管1支│經鑑定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5.56mm制式子彈11顆│原具殺傷力,因均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5│扳手1支││├──┼─────────────┼──────────┤│6│防火帽1個││├──┼─────────────┼──────────┤│7│導氣連桿固定座1個││├──┼─────────────┼──────────┤│8│導氣連桿1個││├──┼─────────────┼──────────┤│9│插銷4個││├──┼─────────────┼──────────┤│10│彈簧2個││├──┼─────────────┼──────────┤│11│螺絲3個││├──┼─────────────┼──────────┤│12│玩具空氣手槍1支││├──┼─────────────┼──────────┤│13│玩具空氣手槍彈殼6顆││├──┼─────────────┼──────────┤│14│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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