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告 張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複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被告 莊子恒 被告 彥韋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政府為興建臺北港工程,於新北市八里區徵收原告所
耕作之新北市○○區○○里○段○○段○○○○○○○○○○號等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徵收土地)及原告在該地區之土地改良物。原告在上開土地上種植數百棵百年以上、共價值超過千萬之珍貴景觀盆景樹藝(原證1、原證2),並藉買賣盆景樹藝營生。被告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彥韋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承攬系爭徵收土地等之整地工程,其於民國101年5月底於八里地區大規模進行整地工作。
101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原告返回系爭徵收土地時,發現附近道路皆被大型卡車阻擋,怪手運作聲不斷,匆忙趕回系爭土地後,即見挖土機已將畢生心血之珍貴盆景樹藝破壞殆盡,連同置放在其上之綠能機具零組件與工作用農具(原證1、原證2),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1,126萬25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 莊子恆 係操作怪手整地之怪手司機,在明顯可見原告設置界線保護上開遭破壞之盆景、機具等物之情況下,仍然駕駛怪手破壞上開物品,其毀損原告之財產,自有過失,應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被告莊子恆之雇主為被告彥韋公司,卻未為適當之監督,致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針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本案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500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莊子恆於進行整地工程、鋪設便道作業時,可明顯看
見原告張萬益於系爭土地上仍存有貴重盆景樹藝,且建有明顯地界以維自身權利,卻仍駕駛挖土機,駛進原告所有之土地,毀損原告所有之珍貴盆景樹藝,且立即以挖土機掩埋所毀損盆藝,駕駛挖土機揚長而去,所幸原告即時趕至、上前制止,否則將無法確定損害範圍。此可證被告自知已違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欲逃離卸責。
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徵收範圍內應遷移
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足見於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未遷移者,僅係需用土地人可依行政執行法移置,然該物件之所有權仍屬原所有權人所有。本件原告所有之盆景樹藝、綠能機具零組件與工作用農具,仍置於系爭徵收土地上,尚未依法移置。被告雖辯稱其依招標機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指示,應於文到七日內開工,乃於101年5月29日由被告莊子恆駕駛挖土機○○○區○○○○○道,已盡注意能力,應無過失等語云云。然被告莊子恆駕駛挖土機施作本件工程,本應注意避免侵害他人財產權,此乃一般施作工程者應盡之注意義務,豈能遽以受招標機關新北市政府指示動工為由,辯稱對於本件損害毫無過失,顯無足採。退步言之,縱認招標機關新北市政府確實指示被告施作本件工程,可認招標機關指示上有過失,然此亦為原告得否再向招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無涉。
⒊被告開挖系爭徵收土地時,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徵收,原告
仍為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證9)可稽。況原告張萬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盆景樹藝(盆栽僅為避免失水而埋在土中)、綠能機具零組件與工作用農具,均屬與土地分離之「動產」,而非附著於土地之土地改良物,故本件原告受損之盆景樹藝、綠能機具零組件與工作用農具等財產,非屬徵收之範圍,自仍屬原告所有之財產。
⒋被告彥韋公司係經公開招標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徵收開發
工程之施作權,足見其對於土地徵收相關法令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理應知悉若徵收土地上尚未移置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之方式移置;而被告彥韋公司係施作開發工程之承包商,屬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所稱「需用土地人」之承攬人,理應待「需用土地人」新北市政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將土地上之物件妥善遷移、安置後,始得進場施工,而不可擅自為破壞、毀損之行為,致侵害所有人之財產權。
⒌新北市政府與原告曾製作相關查估清冊,故新北市政府明
知該地植物並非徵收標的,而係原告所有之動產,被告彥韋公司為新北市政府之承攬人,而被告莊子恆替被告彥韋公司服勞務之人,就此事實亦應知之甚詳,惟被告等人卻仍對原告動產進行破壞,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認無過失。
⒍被告彥韋公司在案發前亦有派人去現場勘驗、巡視,顯見
被告彥韋公司亦明知原告家中、盆景植栽的狀況,而卻在案發後推諉不知,被告莊子恆、被告彥韋公司一為專業駕駛、另一為承包商,必會瞭解未被政府徵收之物仍為人民所有,不得任意破壞,故在施作、整地、開挖等行為時,本應要注意,此與有無在政府指示下開挖無涉。被告莊子恆與被告彥韋公司已在附近施工年餘,應知悉本件原告與縣政府仍有爭議尚未解決,包含系爭盆景樹藝之搬遷位置,而被告莊子恆與被告彥韋公司在此地理位置施工更應提高警覺,而非任意進行破壞。
⒎被告稱當時係為「施工便道」而破壞原告盆景樹藝,惟為
何選該地開挖「便道」?未見被告說明;且此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股長 洪茂傑 稱「徵收整地」不符,亦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稱「開工」不符。在在顯示,被告確實知悉此些事實,就此些損害難輒其咎。
⒏當地有負責監工的新北市政府人員,原告亦居住在該地,
顯見被告莊子恆見許多珍貴盆景在該地,其只要輕鬆打電話給新北市政府人員便可避免重大浩劫與損害。惟被告莊子恆卻疏未注意此點,而到全面破壞、無法回復,原告肉身擋怪手、機具時,其方打電話確認事實。
⒐實則新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5日便要與原告徵收乙事進
行調解,豈料被告莊子恆、被告彥韋公司卻漠視新北市政府的調解約定,而於101年5月底(即調解前)以怪手機具破壞原告苦心經營的盆栽,被告莊子恆、被告彥韋公司故意、過失之情甚為灼然。
⒑本件被告僅要稍微提高警覺、撥打電話等方式便輕易可以
避免損害發生。是以,以立於「損害防免」角度觀之,被告莊子恆、被告彥韋公司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故意、過失。
㈢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等值之八里農會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新北市政府之函文、公告及新北市政府科員洪茂傑之證述⒈102年12月26日北府地區字第1023313917號函:「說明:
二、本府為辦理本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於
100年11月11日公告一併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原告張萬益君耕作○○里區○○里○段○○段4-4、5-1及9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均屬本案一併徵收範圍,本府爰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規定辦理查估補償,徵收補償明細詳如附件1。三、查本府前以100年11月8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608300號函(附件2)通知 張君 於100年12月13日至12月21日前往八里區文化活動中心領取前揭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且應於101年3月20日前完成建築改良物自動搬遷。又本案土地改良物於101年2月完成複估後,本府另以101年2月17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2449511號函(附件3)通知複估結果,並延長本案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搬遷期限至101年
4月20日,其他無涉自動搬遷期限之土地改良物,則維持於101年3月20日起陸續進場施作。前揭二函分別於100年11月11日及101年2月21日送達張君住所(附件4)。
惟至101年5月31日張君皆未出面領取前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本府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101年5月31日將其應受領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保管(附件5)。四、另本府以101年5月25日北地區字第1011839497號函(附件6)通知本案工程第三分標承包商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7日內開工,廠商並於101年6月1日開工(附件7),故廠商應於101年6月1日起進入辦理相關工程作業。」(本院卷二第91頁)⒉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08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608300號函
:「六、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自動搬遷期限為
101年3月20日,請建物所有權人於期限前將其建築物騰空點交予本府,騰空標準為傢俱、雜物及垃圾由所有權人自行清理搬離,…。」(本院卷二第103-105頁)⒊新北市政府101年02月17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244951號公
告:「八、…至於土地、農林作改良物及其他未涉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發給之地上物,因徵收補償費、救濟金及遷移費已發放完竣,本府將於101年3月20日起陸續進場施作。」(見被證2.)並有同日字第10112449511號函(本院卷二第106-108頁)可按。
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05月25日北地區字第1011839497
號函:「主旨:函知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三、四分標開工。…說明:依旨揭工程契約第七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本契約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辦理。」(本院卷二第113頁)所謂「七日內開工」係指文到七日內(而非第七日)均可開工,被告彥韋公司於收受上開函後第五日(即101年05月30日)指示被告莊子恒進場施工,已盡注意義務。
⒌證人洪茂傑102年07月23日到庭證稱:被告等人在系爭徵
收土地上整地係新北市政府指示,在因工期僅有400多天,不容許延誤,因此新北市政府一直在督促施工,當時所有地上物、盆栽都補償完畢,也已經公告請原告在101年
4月20日前之前要搬離。㈡依據上列新北市政府之函文、公告及新北市政府科員洪茂傑
之證述,系爭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搬遷期限至101年4月20日,其他無涉自動搬遷期限之土地改良物,則維持於101年3月20日起陸續進場施作非土地改良物部分,且相關通知原告張萬益君應自動搬遷及領取補償費的文書早經合法送達張萬益,且於101年5月31日完成補償費提存手續(即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再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是本件新北市政府既經核定發給補償費,應認徵收程序已完成,得進入被徵收之土地工作。是本件徵收程序已完備,被告彥韋公司係依新北市政府指示進場施工,無過失責任可言。
㈢原告主張本件僅徵收植栽部分,盆栽部分則僅補償搬遷費,
命原告張萬益自動履行搬遷義務等語。但就被告彥韋公司或莊子恒而言,並無從知悉徵收的內容,被告彥韋公司在接獲新北市政府進場施工的指示後,指派被告莊子恒進場施作,應無瑕疵可指。況原告自稱係將盆栽連同花盆埋在土裡,上方用泥土蓋起來,以保持水份(本院卷一第306頁),且證人 張靜娟 於102年07月23日證稱:如果是埋在土裡的盆栽,從外面看不到盆子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盆栽埋在土裡,外觀上無法辨認為有花盆的盆栽,所以被告莊子恒駕駛挖土機作業時,才會沒有看到有盆栽,所以連同將已徵收之竹木作物一併鏟除,被告莊子恒已盡注意義務。
㈣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
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被告施工前,徵收機關新北市政府已公告徵收、提存補償金並通知原告,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91-112頁)在卷可查,本件徵收已完成徵收程序,新北市政府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又依據民法第66條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原告又自承系爭盆栽係埋在土地內,應屬土地之定著物、出產物,而為該不動產之一部分,原告能否再以該等盆栽所有權人主張權利受侵害,尚非無疑。
㈤被告彥韋公司與新北市政府間有工程合約,依合約及政府採
購法等相關規定,被告彥韋公司本有受新北市政府指揮、監督之義務,新北市政府通知被告彥韋公司入場施工,而由被告莊子恒駕駛怪手進場施工,並無過失責任,被告彥韋公司無法實質審核新北市政府是否合法完成徵收土地程序。且被告彥韋公司本無從區分植栽與盆栽是否已經徵收,僅能依新北市政府指示進場施工,被告莊子恒受被告彥韋公司指示進場施工,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就被告之認知,施工區內之作物已完成徵收,又該等盆栽埋在土內,被告莊子恒亦無從區分是否為盆栽,原告又自承被告莊子恒在原告制止後,即未再施工,亦證明被告均無違反注意義務。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經新北市政府徵收之過程。
⒈新北市政府為開發臺北港特定區,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徵收
土地周圍進行區段徵收開發案。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1月11日公告一併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併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規定辦理查估補償,徵收補償明細詳如「台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農作物補償費清冊」所示(本院卷二第93-102頁)。
⒉新北市政府並於100年11月8以北府地區字第1001608300
號函(本院卷二第103-105頁)通知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至12月21日前往八里區文化活動中心領取前揭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且應於101年3月20日前完成建築改良物自動搬遷。
⒊系爭徵收土地之改良物復於101年2月完成複估後,新北
市政府府以101年2月17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2449511號函(本院卷二第106-108頁)通知原告複估結果,並延長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搬遷期限至101年4月20日,其他無涉自動搬遷期限之土地改良物,則維持於101年3月20日起陸續進場施作。並分別於100年11月11日及101年2月21日將上開公文送達原告住所(本院卷二第109-110頁)。
⒋惟至101年5月31日原告皆未出面領取前開土地改良物補
償費,新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101年5月31日將其應受領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保管(本院卷二第111-112頁)。
⒌新北市政府並於101年5月25以北地區字第1011839497號
函(本院卷二第113頁)通知本案工程第三分標承包商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7日內開工,被告等並於101年6月1日開工(本院卷第114頁),故被告應於101年
6月1日起進入辦理相關工程作業。⒍上開事實業據新北市政府函送台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
案農作物補償費清冊、新北市政府並於100年11月8北府地區字第1001608300號函、101年2月17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2449511號函、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31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833600號函、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5月25日北地區字第1011839497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工程開工報告書等件為證,應堪認定。
㈡原告對於系爭徵收土地及業經徵收之農作物之權利業經消滅,難認有權利受損。
⒈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同條例第2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依據上開系爭徵收土地及農作物之徵收過程,系爭徵收土
地及農作物之補償費因原告未具領取而由新北市政府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5月31日存入國庫,再據同條例第26條第3款之規定,業經視為補償完畢。系爭徵收土地及農作物既經補償完畢,依據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徵收土地及農作物之權利即為終止。原告主張系爭徵收土地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系爭徵收土地上之農作物仍為原告所有云云,與法不合,難認有據。
⒊原告對於系爭徵收土地及農作物之權利既因補償完畢而依
法終止,原告主張仍為系爭徵收土地及農作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依據與新北市政府間之工程契約受新北市政府指示在系爭徵收土地進行整地工程而毀損系爭徵收土地上之已徵收農作物,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洵非有據。
㈢埋植於系爭徵收土地內之盆栽作物為系爭徵收土地之一部分,原告不能請求賠償。
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承主張遭被告毀損未在徵收範圍內之植栽,係連同
花盆埋植在系爭徵收土地內等語。是上開植栽既係埋植在系爭土地內,如未與土地分離前,依據上開規定,為土地之出產物,應為系爭徵收土地之一部分。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徵收土地及其上之農作物,固不排除原告有部分農作物(植栽)不願接受徵收,而欲移植他處以保留該部分植栽之權利。但原告如欲保留該農作物之權利,自應於上開搬遷期限屆滿之前,將農作物遷移他處,而非繼續埋植於系爭徵收土地內。依據首揭㈡部分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徵收土地之權利於補償完畢後業經終止,而原告未及於搬遷期限前,將埋植於系爭徵收土地之植栽與土地分離,即未能即時取得該農作物之權利。準此,埋植於系爭徵收土地之植栽既未能與土地分離,則無獨立之權利,該植栽則為系爭徵收土地之一部份,原告對於系爭徵收土地之權利業於補償完畢時終止,原告不能主張系爭徵收土地仍為其所有,埋植於系爭徵收土地上之植栽屬於系爭徵收土地之一部分,原告自亦不能主張土地內之植栽權利為其所有。
⒊原告對於系爭徵收土地內之植栽既不能主張權利,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植栽受損之賠償。
㈣原告放置在系爭徵收土地上之綠能機具等,被告受新北市政府指示進行整地工程並無過失。
⒈承上所述,系爭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農作物或經補償完畢
而終止原告對土地及作物之權利,或因屬於土地之一部分而於原告土地權利終止後,隨同土地而轉移於新北市政府,固無遷移之問題。但其他原告仍欲保留所有權之物品,於系爭徵收土地在新北市政府補償完畢後,原告之權利終止後,因受徵收之土地隨時可能開始工程之進行,一般常情,原告應會保護自身權利而遷出系爭徵收土地,以免因系爭徵收土地進行工程時受到毀損,除非為棄置之物品。故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後未遷移之留置於系爭徵收土地之物品等,固可能為原告仍欲保留所有權尚未遷移之物品,但亦可能為新北市政府業經補償取得權利之物品,更可能為原告不欲花費勞費遷移而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故第三人自難以認定置放系爭徵收土地上之物品之權利何屬。⒉依據上開㈠所述,系爭徵收土地業經補償完畢,建築改良
物之自動搬遷期限為101年4月20日,其他無涉自動搬遷期限之土地改良物,則於101年3月20日搬遷期限屆至。
且在101年5月25日通知被告等於文到7日內開工。而工程承攬契約,業主應使施工工地呈現適於施工之狀態,交付承攬人施作。故被告等於101年6月1日接受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指示進場施工,自係新北市政府認為業已使施工工地適於施工而交由被告施工,始通知被告等進場施工,被告對於施工工地內之物品之認知,自為業經新北市政府取得處分權。至於系爭徵收土地內之物品,實際上新北市政府是否確實取得處分權(業經補償、或為原告棄置、或為原告不及遷移),則為新北市政府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第三人之被告等實難窺其全貌,僅能信賴新北市政府之指示,否則被告亦有違反與新北市政府間承攬契約之虞。況且,原告主張受損之綠能機具、鋼管、不鏽鋼容器等,隨意放置在業經新北市政府徵收完畢之土地上,自照片外觀所見無法得知該等器具是否仍堪使用,非他人棄置(本院卷一第114、121、130頁),且上開器具並未加置任何保護或識別裝置,以使他人自外觀即可明瞭該物品並非土地權利人(新北市政府)具有處分權之物品。故被告等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而至系爭徵收土地施工時,逕認上開物品係新北市政府具有處分權之物品,而進行整地及便道之施工等,難認具有毀損之故意或過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等在系爭徵收土地一帶業已開始施工
,早知原告與新北市政府間之爭議,被告公司非不知系爭徵收土地內之物品仍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程序業已進行完畢已如上述,但新北市政府與原告間是否另有協議或爭議,此非被告公司等之能力或權限可實質認定,縱然知悉原告與新北市政府仍有爭議,被告公司亦僅能信賴新北市政府之指示而非僅因知悉原告與新北市政府間徵收之爭議,即可違反契約而不進行施工。既新北市政府函告被告公司進行開工,被告自得信賴新北市政府業經使施工工地適於施工而無其他障礙,亦難課以被告公司等仍須對於施工工地上之物品逐項確認新北市政府是否已取得處分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等知悉其與新北市政府間之徵收爭議,而認被告逕自施工故意或過失破壞原告置於系爭徵收土地上之器具等,尚非可採。至於新北市政府逕指示被告等進場施工,未依據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以行政執行程序將原告佔用系爭徵收土地之物品遷移他處,再指示被告公司等施工,是否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則應由原告另依法救濟之。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其權利受被告等侵害,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惟原告主張植栽受侵害之部分,或因原告之植栽業經補償而終止原告對於植栽之權利,或因植栽並未與徵收土地分離而為土地一部份隨同原告對於土地權利之終止而終止,故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損與法即有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則難謂有理。而原告放置於徵收土地上之器具則因無法辨識該器具為棄置或原告仍欲保留所有權之物品,且被告因信賴新北市政府所交付之施工工地該工地內之物品應已為新北市政府取得處分權等,難認被告於施工時有損害原告之物品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亦難謂相符,自亦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彥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