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8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95年度裁全字第13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N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訴外人 林樹中 有新台幣1010萬元之債權,抗告人為林樹中之連帶保證人,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惟並未敘明不服之理由,經本院通知其於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抗告人已於民國95年11月2日收受該通知,茲已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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