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59條之3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依上開法條及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判決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經檢測酒精濃度為0.97MG/L,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肆拾伍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後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仍否認案發當時有駕車,並指警員即證人 卜繁昇 誣攀伊酒駕以及證人 吳淑梅 係受員警之誘導等情,惟查證人即警員卜繁昇在原審所為證言以及證人吳淑梅在偵查中以及原審所為證言均經原審詳為審認而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其採證均符證據法則,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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