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之運動公園內,以1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傑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而「阿傑」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
甲○○中其公司所舉辦之抽獎,但需匯律師費至指定帳戶內,才能領取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萬5,
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㈡於96年12月10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丙○
○之前向東森購物臺購買物品時,因誤簽收據,變成分期付款,需至ATM前依指示操作,才能回復正常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萬9,989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收據影本、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