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巷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538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里○鄰○○路○
段305巷7號居臺中縣神岡鄉○○村○○路34之1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80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民國94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自97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其表弟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臺中縣居所。迄同日16時38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117.7公里處之造橋收費站(屬苗栗縣造橋鄉轄)時,因滿臉通紅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警詢時之自白。
(二)小隊長 根世傳 、警員 林信德 之職務報告一紙。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一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五)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兩紙。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94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不知警惕而再犯,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江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