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今年考上南亞技術學院(四技),並註冊繳交相關學雜費新台幣(下同)31,111元後開始就讀,如以一學期6個月計算,平均一個月需支付5,000元以上,尚不含所需書籍等雜費。至扶養親屬部分,係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開銷後,已所剩無多,經與父母討論後,渠等同意暫不給付扶養費,而非無庸給付,而原裁定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參考依據,而未考量抗告人實際就學費用與扶養家屬之支出,顯有失公允。另抗告人民國97年1月至7月之平均薪資雖為22,946元,惟係本薪15,100元加上加班費等津貼後之數額,而加班費部分須視公司營運調整而極不穩定,抗告人近期(97年8、9月)更因整體電子業不景氣而無加班費,最近公司更以無薪休假方式調整抗告人工作天數,致抗告人薪資收入減少。現抗告人努力奮發向上,目的亦係為充實自我,增加本職學能,期能更發揮一己之力貢獻社會,日後或可改善經濟,與更生之目的亦不謀而合。而原裁定卻將學費支出等視為寬逸生活之支出,徒以主計處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為認定基礎,而未審酌個別差異與必要需求,顯有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月付約7,000元以上,直至全部繳清為止,而抗告人表示未能接受該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抗告人始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固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然查,抗告人於97年1月至7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2,946元,業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明在卷,而抗告人現轉換公司至華成電機工作,每月薪資約23,000元,亦據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詳本院卷第19頁),如依台新銀行所提協商方案180期、0利率、月付7,282元之條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該月付額後,尚餘15,700元左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基準觀之,除足供債務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外,尚可供抗告人用以支應其就學所需費用。是抗告人謂原裁定未考量其實際就學費用云云,應無足採。另抗告人無需支出扶養費等情,已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則抗告人以原裁定未考量其扶養家屬之支出有失公允云云,亦無足採。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基準,並無何違誤。抗告人未能探求諸己,檢視其生活支出有何得以節省支出之處,徒以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303元,據以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個別差異與必要需求顯有不當云云,尤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之平均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張珈禎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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