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73、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貳次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473號
第5733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7 鄰中義 158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15日,甫於民國97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97年4月13日後之不詳時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苗栗縣○○鄉○○街○○號對面公園,以石頭敲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多元。復於同年6月30日下午7時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苗栗縣○○鄉○○街○○○巷口,以磚頭敲破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後,竊取零錢100多元。嗣為員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