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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