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抗告人即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通訊處: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
江昭燕 律師同上被告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蕭仁杰、江昭燕律師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㈠、按羈押係指將被告拘禁一定場所,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其次,羈押與徒刑之執行,表面上雖同為長期拘束人身自由的措施,但是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徒刑執行不同。正是因為這種有罪判決前就先行拘禁被告之特性,因此,羈押與無罪推定原則之間,具有高度的緊張關係,立法層次或司法實務如果濫用羈押手段,等於是顛覆無罪推定原則。次按就實然面而言,羈押經常被擴充濫用。例如:以羈押作為偵查手段,壓迫被告使之就範,此種羈押使得被告淪為偵查或程序之客體。其次,羈押經常被濫用作為提前應報犯罪或安撫被害人之刑事政策措施。……我國現行法所定的重罪羈押事由,亦即,只要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論有無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皆得羈押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多少帶有此種考量。再者,羈押經常被作為預防犯罪之保安監禁措施,羈押因而超出保全本案與證據的目的,成為預防被告再犯的手段,例如我國現所定之預防性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重罪羈押也帶有此種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最後,也是最為嚴重者,乃將羈押作為預支性之嫌疑刑罰,這對於被告之地位具有無可比擬的殺傷力。羈押可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因此,如果刑事機關抱持「先執行再說,反正可以折抵」的心態,一旦後來發現錯誤時,會不會為了避免冤獄糾紛,而將錯就錯?果真如此,被羈押之被告,是否難獲得無罪判決?因而,承認重罪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是否違背無罪推定原則?㈡、原審法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羈押。以此特定重罪之羈押原因羈押被告,然若僅就被告所犯為上述重罪,即可單獨構成羈押原因,而不問被告有無逃亡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使誨暗之危險,則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法治國程序的基本原則。㈢、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被查獲伊所攜帶之行李箱夾層中藏有毒品,此事實被告均不否認,然被告並無攜帶毒品入境的不確定故意。被告在為警攔查的過程中態度如同一般旅客並無心虛、慌張的神情,直至在行李箱夾層中取出毒品,被告始知伊所攜的行李箱夾層內藏有毒品,此有證人 吳明通 於原審證言可稽(參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亦即,被告確有攜帶毒品入境,但不能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伊所攜入物品係海洛因毒品的情況下,驟認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所觸之「犯罪」雖重大,但未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有涉及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下,被告的犯罪「嫌疑」並非為重大。㈣、被告所犯雖是特定重罪,但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由於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並無隱匿案情,並不能僅因被告否認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而認被告有湮滅證據等之危險,且「 龐建國 」等人,被告均不熟識且無法聯繫,故被告亦無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有固定住所並有正當職業,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只因對於社會環境變遷、犯罪手法推陳出新無所知悉,致使自己成為被他人犯罪利用之工具而不自知。準此,以羈押被告來保全刑事程序已有違比例原則。㈤、若僅因被告所犯為重罪,而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實有不當連結之臆測。由於被告自始至終均配合辦案,且態度良好,截至目前情況客觀衡量,被告已無再予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指定保證金,以便籌措云云。惟被告係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尚未確定,為使以後之審理不造成難以進行之情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顯然並未消滅,因而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羈押之決定,應遵守比例原則,且不得擴張濫用羈押,如認犯重罪即予羈押,而不問被告有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並無攜帶毒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綽號「龐建國」者,被告並不熟識且無法聯繫,被告無勾串共犯之虞;被告有固定住所,且無前科,此次係被人利用,故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竟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顯已違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等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原審並非以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羈押被告,抗告意旨以被告無此事由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取。又被告有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審法院本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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