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
陳漢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適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故法院如欲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或罪名,而改依其他法條或罪名為判決時,應隨時或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以使被告適時知悉而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若不為此項告知,即逕予變更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而改依其他法條及罪名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本件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見起訴書第一頁背面倒數第六行),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論以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對上訴人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均詳如「起訴書」及「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卷㈡第九十頁背面、第一四八頁背面、第一七八頁背面);而檢察官上訴書內並未提及上訴人所犯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上訴卷第五頁),可見原審法院並未告知上訴人嗣後所變更之新罪名及法條(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揭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適法。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偽造告訴人 洪堯川 (下或稱 洪某 )連帶保證「芳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苑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彰銀中崙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保證書之事實,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同時偽造洪某連帶保證「凱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郁公司)向上開銀行借款五千萬元之保證書,以及在上揭二份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上各偽簽洪某之署押一枚之事實。原判決對於上揭事實一併加以論究,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與 洪瑞發 授意不知情之 洪至穎 「盜用洪某之印文」各四枚等情,理由卻說明上訴人「盜用洪某之印章」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九行、第十九頁第二行),前後不相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洪堯川於偵查中指稱:上訴人偽造伊向彰銀中崙分行貸款五千萬元之保證書及「約定書」(指授信約定書)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且觀諸卷附芳苑公司及凱郁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借款五千萬元所簽訂「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下簽有「洪堯川」之署押一枚,該枚署押之筆畫、形狀與特徵,均與洪某親自在該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上所簽之署押明顯不同,而與原判決所認定洪至穎在偽造之保證書上所偽簽之「洪堯川」署押相同,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影本附卷可資比對(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究竟上述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下之「洪堯川」署押一枚有無經洪某授權簽署?若否,是否亦屬偽造?此與該枚署押應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有關,原審對此未一併加以調查審究論敘明白,亦嫌調查未盡。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洪瑞發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偽造本件系爭保證書持以行使,並於理由欄謂:「足見被告與洪瑞發及 戴水金 等三人應有所勾串」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二、十三行);惟洪瑞發固為凱郁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但其究竟如何與上訴人及戴水金共同謀議及分擔本件犯罪之實施行為?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欄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乃原判決仍未具體說明其憑以認定洪瑞發參與共犯本件之證據及理由,僅以洪瑞發已經原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有罪,而該判決亦認系爭保證書係上訴人與洪瑞發所共同偽造,遽認上訴人與洪瑞發成立本件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七至二十一行),其理由不備之瑕疵依然存在。且原判決既謂:上開刑事判決(指原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所持之見解,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卻又援引該判決之見解作為洪瑞發參與本件共犯之依據,其論斷亦有矛盾。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系爭五千萬元保證書二份後交予共犯戴水金,戴水金即將先前洪某所完成一千萬元對保之保證書抽出,更換成偽造之洪某二張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用以向彰銀中崙分行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洪某及彰銀中崙分行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至二十三行)。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推由共犯戴水金「將先前洪某所完成一千萬元對保之保證書抽出」之行為,是否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若是,該部分有無經合法告訴?應否併予論究?原判決對此未一併加以論敘說明,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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