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初,與 李金泉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商談,由上訴人出資,李金泉出面至高雄市向 張少奇 (另案通緝中)購買大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安非他命自高雄市運輸交予居住宜蘭縣頭城鎮之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給付一定報酬予李金泉。上訴人遂與李金泉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至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李金泉帳戶內,作為購買毒品之資金,嗣因張少奇一時無法交貨,李金泉即將款項退還。至同年月二十日晚間,上訴人、李金泉二人在高雄市芝豐飯店與張少奇見面,初步約定以每公斤三十七萬元價格,共以一百八十五萬元向張少奇購買約五公斤安非他命,並於翌(二十一)日下午交易。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交付現金一百九十萬元予李金泉,其中五萬元作為 李某 之酬勞。迄當日下午二時許,李金泉隻身攜帶一百八十五萬元前往同市○○區○○路楠都賓館附近與張少奇會面,二人再至朝明路建仁醫院對面某肉丸小吃店交易毒品,並商議確認以一百六十六萬元價格向張少奇購買安非他命五包。李金泉付款後,張少奇即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駕駛YN-九二0二號白色小客車前往,由該男子在車上將裝置於黑色提包內之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四八七九.一九公克)交予李金泉。李某取得毒品後,即運輸擬攜該五包安非他命至宜蘭縣頭城鎮交予上訴人,然甫步行至同市○○路○○○號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招呼站候車,即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該處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五包及該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裝置安非他命之黑色手提袋乙只、包裝安非他命外袋五只、上訴人所有用以購買安非他命剩餘之十九萬元,另在李金泉之皮夾內查扣得上訴人所交付運輸毒品報酬五萬元。再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同市○○區○○路建仁醫院旁之統一超商逮捕張少奇,在其身上扣得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一百六十六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李金泉係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金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以一百六十六萬元向張少奇購得五包安非他命後,乃著手運輸,擬將之攜至宜蘭縣頭城鎮交予上訴人,甫步行至高雄市○○路○○○號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招呼站候車時即經警查獲等情,理由內並引用李金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說明上訴人與李金泉二人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高達約五公斤,上訴人之住所又係在宜蘭縣頭城鎮,距離高雄市路途遙遠,渠與李金泉取得安非他命後之運送過程,顯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可比,因認渠二人主觀上應有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然李金泉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供稱伊向張少奇購得安非他命後,係擬將之攜往高雄市芝豐飯店交予上訴人,尚未抵飯店,就經警查獲等語,渠另於第一審審判長訊以「被告為何與你一起下去高雄?」時,答稱伊不負責將毒品帶回宜蘭,上訴人應與伊一起去(高雄),伊只負責介紹上訴人與張少奇認識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是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論敘,均與所引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李金泉經警查獲時,在其黑色手提包內扣得之現款十九萬元,係渠將上訴人原擬購買安非他命之一百八十五萬元,扣除最終實際向張少奇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一百六十六萬元後,所剩餘之款項。而原判決理由既認上訴人與李金泉二人所為,應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未認渠等係犯販賣安非他命罪,則該十九萬元與渠二人「運輸」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似無「供犯罪所用」之關聯性可言。乃原判決嗣於理由內復以扣案十九萬元,原係上訴人所有用以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金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遂認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此項理由之論敘要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相符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乃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苟因有他項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分別情形按修正前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能置他項罪名於不問。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係住於宜蘭縣頭城鎮,竟與李金泉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李某出面遠至高雄市向張少奇以一百六十六萬元購得驗餘淨重達四八七九.一九公克之五包安非他命,擬攜至上訴人住處交付等情,則衡諸常情,上訴人倘僅單純供施用所需,似無一次購買如此鉅量,且遠至高雄市洽購之理。即原判決理由內亦謂上訴人販入量達五公斤之安非他命,若謂係自己單純施用或無償轉讓他人,應屬無人能信等語。而李金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且稱上訴人買五公斤毒品應該是「要賣的」等語(見二四九五號偵卷第五頁)。則上訴人一次販入該鉅量安非他命,主觀上倘有販賣營利意圖,一經販入,即成立販賣罪責,此與該運輸毒品罪,二者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與上訴人本件犯行所應成立之罪名攸關,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對之自有詳查必要,乃原審就上訴人與李金泉二人販入該五包安非他命,主觀上有否營利意圖,未加詳酌,而僅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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