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發選任辯護人湯應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松發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劉松發(綽號「雄哥」)於民國99年4月27日19時許,前往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A女)所任職址設臺北縣板橋巿(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長江路某卡拉OK店內消費,並由A女負責服務劉松發,席間劉松發與A女共飲用了約6瓶啤酒,至同日22時許,劉松發向A女表示要至友人的店內唱歌,邀A女一同前往並代A女向其老闆娘請假,A女因當時店內並無客人,乃與劉松發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臺北縣板橋巿民族路之「235卡拉OK店」消費,席間A女約飲用半瓶小瓶高梁後即酒醉而無意識,嗣劉松發見A女不勝酒力認有機可乘,遂於翌日2時許,在「235卡拉OK店」服務生 林素津 之協助下,扶著A女搭乘計程車離開,於同日2時許抵達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 國泰 旅社」,並由劉松發先行下車,向櫃檯人員 林淑霞 辦理住宿登記後,再至門口將人在計程車上之A女拖下車,並用雙手攙扶A女之腋下將A女扶至旅社第703號房間內。嗣劉松發見A女酒醉躺在床上昏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全身乏力,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1次。嗣於同日4時許,A女酒醒後發現自己赤裸著下半身,且劉松發全身赤裸躺在其身旁,發覺有異乃撥打電話予其夫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求救,B男隨即協同其子前往國泰旅社,但因該旅社大門深鎖又無人員在場,乃撥打110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渠等即由該旅社後方之安全梯進入,並在第703號房門口敲門要求開門,劉松發不但拒絕開門並要求A女不要開門,其後A女靠著牆壁支撐其酒後腳步不穩之身體移動至門口開門,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A女在警詢時之證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劉松發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釋明上開證據有傳聞證據之例外,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告訴人A女所任職之卡拉OK店將A女帶至「235」卡拉OK店飲酒,其後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國泰旅社,並在該旅社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有同意與伊發生性交行為,伊有問他,他點頭答應。還沒有做以前,伊有拿1,000元放在A女的粉紅色夾克的口袋,伊跟A女說做完後再給他3,000元,但是做完還沒有給錢,警察就來了。A女一直吼叫,好像發酒瘋,A女的手機一直響,沒有幾分鐘,就有人一直敲門,伊以為是吵到人家,人家來找麻煩,開門時才知道是警察云云。辯護人則以:㈠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雙方合意行為,並無施用強制力,亦無利用其酒醉而乘機性交之犯行,蓋被告素行良好,無不良前科紀錄,因與妻感情不睦,已獨居20餘年;㈡又A女係坐檯小姐,兩造係熟識,被告當日受A女2次電話邀約而至其任職之卡拉OK店前來捧場,若非感情好,A女豈有主動邀約被告捧場?被告又豈有隨A女之不同服務地點而受邀到場?㈢再被告與A女因在民族路卡拉OK店飲酒開心,並獲同意始一同赴旅社,若非A女同意,豈有深夜至凌晨2時許,均陪被告在外喝酒唱歌,況成年男女在外深夜至凌晨,冶遊飲酒作樂,應可預見會發生親密關係;㈣又A女於案發時,是否有飲酒致意識不清乙節,顯有疑義,因依亞東醫院函文指稱:無印象員警有提及要求酒測,由於該病患回答病史時流暢,因此未對該女進行酒測云云,足證員警既無依法要求酒測,且
A女就診時亦對答如流,另依證人林淑霞之證述,A女若確係飲酒致意識不清,則全身軟趴趴,根本無法讓他人攙扶,除非用揹或抱著,A女於入旅社時,可讓人攙扶,又果係酒醉意識不清,必當一睡到天亮,依A女通聯紀錄所示,A女自99年4月28日0時至5時,每小時均有通、受話,此時間共有29通,自2時許進旅社,至2時56分即以其電話向外連絡,並有別支電話撥入,另於3時57分至58分,A女並與其夫B男連絡,堪證A女並無飲酒致意識不清之情形,且係佯醉,否則被告不可能睡得比A女還熟;㈤A女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前後矛盾,瑕疵重重,堪以證明所述喝酒無意識乙節,顯係事後杜撰之謊詞,蓋A女在警詢時稱離開長江路卡拉OK店時,只有一點醉,有抗拒被告拉上計程車及性侵等,然於偵查中則稱當時到長江路店時已無意識,性侵時竟無感覺,查案重初供,自應以警詢筆錄為真,況A女在鈞院自承至長江路續攤時,有與店老闆打招呼喝酒等,足證偵查中所稱,自屬事後杜撰之詞,另依證人林素津之證述,亦堪以證明
A女並無遭被告強拉上車之情形;㈥兩造係兩情相悅,A女並無遭強迫之情形,蓋A女若非與被告相悅,何以能從晚上10時許續喝到凌晨2時?且被告聲稱已與A女談妥若要做長期朋友,有時候需要也要配合一下,再參諸A女警詢筆錄,堪證A女離開「235」卡拉OK時並未致醉,且知悉係同去旅社休息,足證係兩造相悅;㈦本案與一般性侵案件有別,因依一般女子遭性侵,因害怕歹徒繼續蹂躪或殺害滅跡,均趁隙逸脫並報警處理,然本案依A女所述,足證大悖常理,自有合理懷疑自始即有不法(仙人跳)。況B男在鈞院亦自稱其無工作,家中經濟靠A女幫忙扶持云云,足徵本案B男作為,大有蹊蹺,亦有合理懷疑均有共謀(A女之大姑事後向被告拿8千元,其中5千元由B男取走)云云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99年4月28日2時許,在上開國泰旅社703號房,確
有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而為性交行為,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告訴人A女於99年4月28日報案後,經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對其所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識結論為:「被害人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微物檢體(毛髮一根)、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劉松發DNA-STR型別相符,該十五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33乘以10之負20次方。」,此有該局99年
7月12日刑醫字第099006758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當時,A女是否因酒醉,致處於無同意性交之理解之相類狀況,而有不能並不知抗拒之情形,且被告主觀上對於A女處於該種情形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利用此等機會對其為性交行為。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晚,被告
有至伊上班的店裡消費,那天被告是來捧伊的場,時間約晚上7點半到10點多,後來被告跟伊老闆娘說要幫伊請假,他要帶伊去民族路「235」卡拉OK店唱歌,我們是搭計程車過去,不到11點就到了,離開時,因伊喝醉了,伊不知道幾點才離開。伊怎麼走出「235」卡拉OK店,又怎麼走進國泰旅社,伊完全沒有印象。伊在國泰旅社醒來時,約4點多,伊看到被告躺在伊旁邊,他全身赤裸,伊上半身有穿,下半身沒有穿。而從伊在「235」卡拉OK店喝醉後,一直到在國泰旅社醒來,這段期間發生何事,伊都不清楚。伊是在先前另外一家卡拉OK店工作時認識被告的,那家店他去過一、兩次,案發時伊工作之這家卡拉OK店,被告來一次,就是99年4月27日這次,伊在卡拉OK擔任坐檯小姐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倒酒、點歌,客人走了後,要負責清理桌面,偶而要無陪客人喝酒,但並不會和男客做摟抱或比較親密的行為。又因老闆娘會看客人多寡,分配小姐,故被告來店裡並非都是點伊坐檯,有2、3次是小姐全上,伊在原先那家卡拉OK店工作時,都不是伊打電話跟他聯絡叫他來店裡,而案發那天是被告打電話給伊的,他問伊人在哪裡,伊說伊在上班的路上,伊到店裡時,被告已經在店門口等,伊就帶被告進去消費,在電話中伊並沒有直接邀約被告來店裡,而案發當日被告來捧場時,被告並沒有說要做長期的朋友要給伊錢,長期的朋友偶而都需要一下,是否做得到等語,而案發當日被告在伊店裡消費聊天時,氣氛一般,就是家常談話聊天,當天到我們離開為止只有被告一個客人,除了老闆娘有過來打招呼外,都由伊一個人跟被告在喝酒、聊天,我們2人有喝約6瓶啤酒,被告在我們店裡面打電話給他朋友,但是他朋友沒有接電話,被告就帶伊去「235」卡拉OK店,被告有幫伊跟伊店裡的老闆娘請假時,因當時店裡只有他一桌客人,且他說隔天會再過來捧場,老闆娘覺得隔天被告會帶其他的人過來,所以就讓伊請假,而伊之薪資主要靠客人之小費,當日被告來伊店裡消費時有給伊400元小費,但被告把伊帶到「235」卡拉OK店,並沒有再另外付小費給伊,後來到「235」卡拉OK店,伊和被告喝了一瓶小高,這瓶小高伊喝的比較多,因為廚房的人與老闆都有過來打招呼一起喝,伊有喝超過半瓶,在「235」卡拉OK店後不到半小時,伊有接到伊店裡老闆娘的電話說有客人來了,說伊該回去了,伊跟被告說,被告叫伊留在這裡就好,伊有跟老闆娘說等一下伊就回去,但因為伊酒喝了,所以就沒有走。伊酒量不是很好,就是一杯像小高、大高、中高的酒下去後,伊就差不多掛了,但因為被告、「235」卡拉OK店老闆過來打招呼,伊不好意思拒絕,就一直喝下去,後來就喝醉了,伊怎麼走出「235」卡拉OK店的門伊都不知道,伊醒來後,被告就躺在伊旁邊,伊先去洗手間上小號,然後發現奇怪,為什麼伊在這裡,伊那時意識還不大清楚,還在酒醉中,所以伊往來洗手間走來走去好幾趟,被告可能是被伊走來走去,上洗手間吵醒了,叫伊不要走來走去,再睡一下,後來伊覺得不對勁,就對被告說伊要回去,因伊當時直接的想法是伊為何在這裡,伊要回家,但被告躺在那裡都不動,伊就拿手機去洗手間打電話給伊先生跟小孩,電話打通後,伊跟伊先生說「爸爸救人」,他問伊人在哪裡,伊就拿國泰旅社房間門的鑰匙,告訴他房間幾號,跟他說地點,後來伊先生、小孩和警察約5點多到旅社房間,警察在外面敲門,好像有說是警察,他說開門、開門,國泰旅社的門是木頭的門,門上有一個扣環,因為伊意識還不是很清楚,走路顛顛倒倒,所以伊沿著牆壁慢慢走過去,被告聽到叫開門,叫伊不要開門,說有事情他負責,是伊把門上扣環拉開,開門讓警察進來。後來伊到派出所時警察有幫伊做酒測,伊記得酒測值0.9幾或9.多,做警詢筆錄時,警察問伊,伊還模模糊糊,真的不是很清楚。被告當天在國泰旅社時,並沒有拿錢給伊,伊事後也沒有在當日所穿外套發現1千元,而伊在喝酒前,並沒有向被告表示酒醉後,要如何處理,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伊想跟他認識沒有多久,他應該不會對伊怎麼樣,伊以前也沒有跟男人在外喝醉酒發生過事情,而之前被告到伊店裡捧場時,並沒有發生不愉快,或有對伊不禮貌的行為,所以才會放心跟被告去他朋友店裡捧場等語。核與其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日到伊長江路卡拉OK店內買酒,跟伊老闆娘說要帶伊去他朋友家捧場,他說要幫伊向伊老闆娘請假,伊就跟被告在民族路235卡拉OK喝酒,伊醉到不省人事,伊怎麼離開該處伊不知道,等到伊醒來時,要如廁順便找手機,看到化妝台上有鑰匙圈寫著國泰旅社,被告全身赤裸躺在床上,伊發現時就去搖醒被告說伊要回家了,他說你不要走來走去再躺一下,伊說你不讓伊走,伊就去化粧室打電話給伊丈夫和兒子求救,伊是可以自己出去,只是因酒醉無力走出去,後來伊丈夫帶著警員到國泰旅社門外,對方有說「伊是警察請開門」,警察撞門,被告就說不要開門有事情他會負責。被告在對伊性侵過程中,伊沒有感覺,因為伊醉了,伊在警局時所述意識不太清楚,警員有幫伊做酒測是0.99,伊在案發前就認識被告但對被告不熟,看過2、3次,他是伊店內客人,伊之前沒有跟他出場過等語亦相一致。至證人A女在警詢時之指述雖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有歧異,惟查,證人A女於製作筆錄時仍處於酒意未完全消退之狀態,業據其自承在卷,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陳梓翔 在偵查中亦稱:伊看到A女時,A女驚魂未定,且因為喝酒而致精神狀況不穩定等語,則證人A女在警詢時之指述因酒意而未能完整、正確之記憶相關細節,在所難免,是證人A女在警詢中之指述自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本院亦因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未採之為證據,是辯護人復以證人A女在偵查中所從未指稱之在長江路店時已無意識云云,而主張證人A女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矛盾,應以A女之警詢筆錄為真置辯,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⒉又證人即「235」卡拉OK店服務生林素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99年4月27日那天有帶一名小姐到伊店裡,那個小姐也是做跟我們一樣的行業,被告到那個小姐的店裡捧場後,之後續攤才帶來伊店內捧伊的場,就是要讓我們做生意,伊知道那個小姐到伊店內來時已經有先喝了酒,伊有跟她打招呼,那時對答還很正常,他們二人在伊店內是喝一瓶小瓶高梁酒,但沒有喝完,要離開時,是伊幫被告叫計程車的,伊當時有幫忙扶著小姐上車,小姐沒有跟伊說什麼話,當時小姐已經茫茫的,走路不穩,伊當時與被告一人扶著小姐一邊,把小姐扶上車,當時小姐喝了酒後,顛顛倒倒,伊不知道她是否有不願上車的情況等語;另證人即國泰旅社櫃檯人員林淑霞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4月28日凌晨2點多,有帶1個小姐到伊服務之旅社投宿,被告是先進來登記,辦好登記拿了鑰匙後,被告才出去計程車上把小姐帶進來,伊有看到被告從計程車上把小姐拖下來,當時小姐在計程車內無法下車,被告把小姐拖下來,拖不下來時,就揹著下車,之後用牽的,把小姐牽進來,也就是被告用兩隻手扶著,其中一隻手放在小姐的腋下,把她撐起來,小姐看起來有喝醉酒,伊有聞到酒味,伊並沒有跟那個小姐說到話,伊覺得那個小姐好像想睡覺,而且喝醉酒,伊就跟被告說不能把小姐一個人留在房間裡面,這樣很麻煩,被告說他們明天早上就會離開,就牽著小姐去搭電梯。我們旅社是凌晨3點門禁,櫃檯就關起來,員工休息室是在2樓,所以7樓有發生何事,伊不知道,伊不記得幾點聽到聲音,伊以為是後面別棟的人,我們後面的安全梯是可以直接到旅社的房間,伊是隔天7、8點去703號房時,發現房間裡面亂七八糟,而且安全梯也被打開,隔壁房房客說房間很吵,而晚上發生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再參以被告在警詢時供稱:伊於昨天(即27日)晚上7時點多到A女店內,到了23時許伊帶同她至另一間卡拉OK店喝酒,她高梁酒倒很純,酒醉了叫她回家,但她一直嘔吐、昏迷、無法行走,所以才叫計程車到了國泰旅社,伊揹她至703號房,在房內她又一直嘔吐等語;其在偵查中並供稱:伊帶A女到朋友那裡,她爛醉如泥,喝太多酒,因為她不能走,伊叫她打電話給她家人,她也不打電話,她很醉等語,參互以觀,足認A女於99年4月28日2時許,離開「235」卡拉OK店及進入國泰旅社時,已呈現酒醉意識不清且行動無法自主之狀態。再辯護人雖稱A女自99年4月28日0時至5時,每小時均有通、受話,此時間共有29通,自2時許進旅社,至2時56分即以其電話向外連絡,另於3時57分至58分,A女並與其夫B男連絡云云,惟依A女所持用0926XXXXXX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其中「32
2」係指當用戶收訊不良、關機...等因素,而有電話未接之情形,由系統主動發簡訊通知用戶有未接來電訊息,而在A女於3時57分撥打電話予B男之前,A女之電話僅有門號0936XXXXXX號撥入未接之4通來電,並無任何受話紀錄,而自同日3時57分至5時許,亦僅有8通與B男之通、受話紀錄,及2通同上0936XXXXXX號門號撥入未接之來電,此有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查,何來辯護人所稱多達29通通話紀錄,是辯護人辯稱被害人A女係屬佯醉,且知悉係同去旅社休息云云,顯毫無所據,自不足採。
⒊再證人即A女之夫B男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28日凌晨3
、4時,有接到伊太太A女打電話給伊,她說「爸爸快來救我」,伊問她什麼事,她也不知道什麼事情,就是困在旅社,伊後來再次打電話給A女,有接通後,A女告訴伊她在國泰旅社,伊與伊兒子、伊兒子當兵的朋友一起趕到國泰旅社,門都不能開,伊就撥110,員警過來後,因大門關起來,我們從後門安全梯上去,到房門口時,伊聽到A女哀哀叫,那個男子說不用開門,有什麼事情他負責,後來是A女來開門,開門時就是呆呆的樣子,穿著一條內褲來開門,身上有酒味。當時到派出所時,警察有讓A女吹氣酒測,酒測值是
0.9幾,那時A女還有點呆呆。後來A女有跟伊說,有人帶她到另一家卡拉OK店,後來她喝醉了,發生什麼事情,她都不清楚等語;另證人即陪同B男至國泰旅社之員警陳梓翔在偵查中證稱:99年4月28日因接獲民眾報案說需協助,伊到國泰旅社,民眾說她老婆被不明人士關在國泰旅社內,我們是從後方進去,從後方上去時有聽到被害人尖叫聲,也有男性吼叫聲,一到703號房時,A女家屬狂敲門,伊有表示我們是後埔派出所員警,我們敲門後約過30至40秒才開門,伊看到雙方下半身赤裸,女性有穿內褲,被告及被害人有喝醉的感覺,A女驚魂未定且因喝酒致精神狀態不穩定,當時被告在房內有大聲喊叫說有事情他負責,我們後來有對被害人做酒測等語。至A女在警局時所測酒測值雖疑因酒測器故障,故未有相關紀錄,此有臺北縣政府板橋分局99年6月9日函文暨員警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承辦員警既不否認有對
A女實施酒精測試,按諸常理,員警在實施酒測後,應會立即將酒測儀器上所顯示之數值交由受測人查看,證人A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酒測值約0.9幾等語,亦核與證人B男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再觀諸告訴人A女在以電話聯絡其夫B男前來國泰旅社時,於開門時其下半身竟仍僅著內褲等情,顯見其應門時仍尚未完全酒醒,而告訴人A女在事發數小時後之酒測值既仍高達0.9,足認證人A女所指其於事發時因酒醉而無意識等情,堪予採信。又關於辯護人所稱依亞東醫院函文指稱:無印象員警有提及要求酒測,由於該病患回答病史時流暢,因此未對該女進行酒測,堪認A女並無因飲酒致意識不清之情形云云,然承辦員警確有對A女實施酒測,此業經證人陳梓翔證述在卷,並有承辦員警 林憲詳 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而依上開偵查報告可知,承辦員警係事後因酒測器未有相關紀錄,於檢察官要求檢送酒測值報告後,始商請亞東醫院由檢體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是員警既有自行實施酒測,本毋需再要求醫院為血液酒精濃度測試,辯護人所認容有誤會。況被告在偵查中供承:A女在旅館房門內一直吐,伊有擦拭,後來伊問她可否發生性行為,伊說妳可以就點頭,不可以就點頭,她點頭,性交做完後,她一直吐等語。衡情,A女於被告詢問是否同意性交當時,若係意識清楚,被告何需告知可以搖頭或點頭之方式表示,顯見以A女當時之意識狀態,已無法理解被告說話之內容,而被告亦明知上情,則A女縱使有為「點頭」行為,其所為之「點頭」行為,究竟表示同意抑或僅是聽聞被告說話隨意應和,顯有可疑,況A女與被告僅係在卡拉OK店結識,除被告偶一來店內消費外,平日在店外並無任何交往,毫無男女感情基礎之存在,而A女若早已知悉被告欲與之為性交易,如有意為之,大可與被告議定交易價格,焉有可能由被告自行決定價格。再參以本案事後均未見A女及其夫B男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辯護人雖辯以曾支付A女之大姑8千元云云,惟此為證人A女、B男所否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案如係辯護人所稱之「仙人跳」,何以被害人方面僅要求賠償8千元,顯見A女並沒有藉此取得金錢而提告之不法動機,亦徵A女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洵非虛妄之詞,則A女既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自無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告訴人A女縱係因自己未克制飲酒致酒醉陷於無意識之狀態,然被告既對於A女處於該種情形有所認識,竟仍利用
A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並不能抗拒之情形,與之為性交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酒醉而不知並不能抗拒之際,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公訴人所具體求刑之刑度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