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以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總務 曾東龍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證稱:甲○○(被告)於批示請台灣上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聯公司)、學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學英公司)、宏盛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辦理比價時,並告知該項補助款係由立委全 文盛 爭取來的,所以該工程應交給 全文盛 承包,並指示我找全文盛助理 松光輝 接洽。(問:松光輝提供採購品名及規格供信義鄉公所辦理採購情形為何?)松光輝於稍後數日即寄信義鄉公所採購預算書及圖書館自動化系統軟體功能規格供我參考,我持此向鄉公所往來廠商查詢,認為尚符合需求,於是將採購預算書更改為估價單,並將松光輝提供之採購預算書上單價、複價金額塗蓋後,依鄉長甲○○交付之上聯公司、學英公司、宏盛公司三家公司之地址,交給收發小姐郵寄。(問:本採購案比價詳情為何?)本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在鄉公所簡報室進行比價,由祕書 陳國忠 主持,廠商僅有松光輝及一不知名之平地男子參加,最後由學英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八千元得標,比價後,我將上聯公司及宏盛公司提供之押標金支票交還給松光輝及該名男子」(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五十九、六十頁)。證人即學英公司負責人 謝健民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證述:「(問:上聯公司要如何承作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這是由 李漢濱 (上聯公司負責人)與全文盛、 田天賜 談妥,利用全文盛立法委員的補助款,規劃為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再由上聯公司來承包賺錢,故由田天賜與各鄉公所談妥後,由李漢濱替各鄉公所規劃採購預算書,再由全文盛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爭取補助款,補助款下來後,再由上聯公司設法透過鄉公所爭取到工程。(問:上聯公司在本工程各鄉公所招標時,如何與鄉公所勾結,以確保本工程不被他人標走?)……將要參加比價的三家廠商名單提供予鄉長或相關人員,以利鄉長指定三家廠商比價,才能確保不致遭人截標」(見同上卷第四十六、四十八頁)。證人即上聯公司原負責人李漢濱於台北市調查處證以:「(問:全文盛等人涉嫌貪污之情形?)……事後,即由本公司協助規劃後,在進行招標時,鄉公所則配合採取不予公告及按全文盛助理指定之公司寄比價單及標函(大部分都將三張一起寄到全文盛服務處)或通知全文盛服務處人員直接到鄉公所拿三張比價單及標函,以利本公司進行圍標。……。而本公司實際成本約僅為標價五成左右,故該八個鄉之工程中,本公司因此獲利約四百萬元」(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證人即立法委員全文盛助理松光輝於台北市調查處證謂:「山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工程係全文盛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爭取得,……,十五個鄉長都同意與全文盛委員配合交給上聯公司承攬,……,公文下來後,李漢濱即要我協助渠赴前述十五個山地鄉洽談進一步的配合細節,……,但我與李漢濱走訪了十五個山地鄉,只有南投信義鄉、……等八個山地鄉長願配合,另七個山地鄉卻毀約,不願配合由上聯公司得標承攬」(見同上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如果無訛,則本件南投縣信義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早由被告與全文盛談好欲交由上聯公司承作(學英公司得標,實際上係上聯公司承作),並由全文盛方面提供採購預算書、圖書館自動化系統軟體功能規格及比價廠商參加比價,上聯公司因此獲有五成利潤。是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本件工程係以虛偽比價方式,由李漢濱提供之上聯公司、學英公司及宏盛公司作虛偽之比價,致上聯公司獲得顯不相當之利潤等情,似非全無憑據。究竟比價當日有無切實比價及上聯公司有無獲取顯不相當之利潤,自應詳予調查。乃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論謂「本件系爭工程補助款之取得,雖係由立法委員全文盛爭取而來,且立法委員全文盛之國會助理松光輝亦曾前往被告任職之南投縣信義鄉鄉公所拜會鄉長即被告,且被告與全文盛為兄弟關係,然指定廠商比價投標既無不法,被告以通訊招商比價方式處理系爭工程,本無不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所指定廠商間內部之合作及借牌均知之甚詳,自難認系爭工程之招標、開標過程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基礎,即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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