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號5樓指定辯護人戴愛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0年4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於9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甲○○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月2日在新竹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1次。嗣於95年5月3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 李雲翰 住處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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