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920號上訴人建欣縫線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至90年10月間先後委由永心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100%SPUNPOLYESTERSEWINGTHREAD及YARN共9批(下稱系爭來貨),原申報產地為泰國,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系爭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查得價格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因貨物已放行)計新台幣(下同)37,445,21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31,31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係向香港東昌有限公司(下稱東昌公司),訂購聚酯纖維(100%SPUNPOLYESTER),雙方約定產地來源為「泰國製造」,且據東昌公司表示,系爭來貨係由其委託泰國商SuwannaphoomEnterprise有限公司加工製造後,再由泰國商SuwannaphoomEnterprise有限公司代為出口,且依該批貨物經航運公司製作之提單所載,其載貨地點為:「PORTOFLOADING:BANGKOK(曼谷)」,足見系爭來貨之產地確實在泰國,則上訴人申報貨品產地為泰國,顯無虛報情事。(二)東昌公司以泰國商SuwannaphoomEnterprise有限公司具有於合法生產製造之證明文件,足以使上訴人相信該泰國公司有能力在泰國自行製造系爭聚酯纖維等相關貨物,縱使系爭來貨品之產地為大陸,然上訴人基於對香港商東昌公司交易之信賴,且亦已盡其努力於契約書上載明限定於泰國生產,即難謂上訴人對此次進口物品之生產地為大陸之情事有何過失,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科以行政上之處罰,核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相違。(三)上訴人於系爭貨物抵達台灣時,始收受由泰國曼谷寄發至台灣之提單,上訴人無法於貨物裝船同時,即知悉其啟運港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既無法事先知悉系爭來貨之產地為大陸,且盡其所能亦無法知悉該產地並非泰國,故實難謂上訴人未克盡注意義務。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報運自泰國進口之系爭來貨,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實地查證,本案報關檢附之發票皆非泰商SUWANNAPHOOMENTERPRISE有限公司所簽發,上訴人顯係提供不實發票報關。又經被上訴人再向相關船公司查證,確認系爭來貨係由中國大陸出口,並無泰國裝船之紀錄,又船公司斷無自行提供不實提單予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所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已臻明確。(二)參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既以貿易為常業,應深知政府法律規定,更應注意避免進口大陸物品,上訴人疏於注意而購得大陸物品,係屬上訴人與供應商間之國際貿易實務問題。上訴人未主動查明產地,以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所涉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依前開解釋仍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先後於89年10月至90年10月間,委由永心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100%SPUNPOLYESTERSEWINGTHREAD及YARN來貨九批,原申報產地為泰國,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系爭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出口,並無泰國裝船紀錄,且其申報進口時所附泰國商SuwannaphoomEnterprise公司出具之發票亦屬偽造等情,有上訴人申報進口之進口報單9紙、貨物艙單資料及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1年4月2日泰經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進口系爭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已涉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規定,按貨價2倍裁處上訴人罰鍰計37,445,21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額131,310元,於法並無不合。(二)上訴人申報進口之系爭來貨係屬大陸產製出口,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既主張其對進口之系爭來貨係屬大陸產製物品,並無故意或過失,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從未提出所稱之前開訂購合約書以為證明,亦未能提供任何有關其與東昌公司交易之貨款支付資料或通訊往來紀錄以供查證,空言主張係向東昌公司訂購進口系爭來貨,並有約定產地為泰國,不知該公司竟以大陸物品交運,其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再者,上訴人以貿易為常業,亦明知前開貨物係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竟疏於注意查明來貨產地,而進口前開大陸產製貨物,致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據以裁處罰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誤。從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原審認定系爭貨物來源是否為中國大陸之證據為何?未見說明即逕認被上訴人所訴為真,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觀諸上訴人與東昌公司間之訂購合約書影本及航運公司所製作之提單可知,系爭貨物其生產地確實係泰國曼谷,是上訴人無虛報貨物產地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均有未洽。(三)東昌公司以泰國商SuwannaphoomEnterprise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生產製造之證明文件,足以使上訴人相信該泰國公司有能力在泰國自行製造系爭聚酯纖維等相關貨物,縱使系爭貨品之產地為大陸,然上訴人基於對香港商東昌公司交易之信賴,且亦已盡其努力於契約書上載明限定於泰國生產,則難謂上訴人對此次進口物品之生產地為大陸之情事有何過失。事實上,本件系爭發票係由香港東昌公司所寄來,被上訴人認係偽造,上訴人亦為受害者;又上訴人僅係貿易商,實無法僅就提單上所記載之提單號碼逕予判斷該啟運港口是否為中國大陸之城市。又系爭提單所載載貨地為曼谷,上訴人實不知航運公司交付不實提單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係於系爭貨物抵達台灣時,始收受由泰國曼谷寄發至台灣之前開提單,上訴人如何能於貨物裝船同時,即知悉其啟運港為中國大陸,再被上訴人專門處理貨物報關進口,每日審核之提單不下數百件,尚且需向船務代理公司求證及依提單上之號碼,始足以判斷系爭貨物之啟運港口是否為中國大陸,則被上訴人豈能苛責謂上訴人未盡其注意之義務;而依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文義,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確係事先知情系爭貨物系大陸物品,不能僅空言指摘率予入上訴人於罪。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亦為同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而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更重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表示「......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關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為處分,自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意。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委託申報進口之系爭來貨,雖申報產地為泰國,惟並無泰國裝船紀錄,而係中國大陸產製出口;暨上訴人就系爭來貨係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情,依調查進口報單、貨物艙單資料及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1年4月2日泰經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關於上訴人申報進口時所附泰國商SuwannaphoomEnterprise公司出具發票係屬偽造等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來貨係向東昌公司訂購,且有約定產地為泰國,是其並無過失云云,惟因上訴人迄未提出所稱之訂購合約書,或任何有關其與東昌公司交易之貨款支付資料或通訊往來紀錄以供查證,是其主張不足採取一節,詳予指駁;況上訴人自國外進口貨物,就該貨物之來源及運送情形本即有注意義務,而該貨物實際上究自何地運出,亦非不能注意之事項;故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不備理由或違反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情事,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此外,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判決已詳予論述之事項,執其始終未提出之訂購合約書為指摘,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所述,核其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均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