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95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銓敘 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會計室科員,其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92年11月3日部退三字第0922292665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自92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生效,並於該函說明㈣備註載明:「黃科員自62年12月至72年9月分別於臺灣省立東石高級中學及臺灣省立員 林崇實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擔任主計佐理員之年資,如有參加公保,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未註明其於72年10月至84年6月任職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臺灣書店(下稱臺灣書店)之公保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於92年11月12日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適用優惠儲存,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且「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亦屬被上訴人權責,被上訴人對具體個案之認定有裁量權,惟其裁量仍應受憲法上平等原則所拘束,縱該優惠存款係政策性福利措施而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亦然。次按「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㈡本件上訴人除自62年12月至72年9月分別於臺灣省立東石高級中學及臺灣省立員林崇實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擔任主計佐理員之年資,均經審定以外,另自72年10月至86年7月任職台灣書店,亦經73年4月10日台詮一6362號、84年5月16日八四台中審00000000號、86年8月6日台審00000000號、86年9月15日台審00000000號通知書審定。於86年7月始調至電信總局至今,並經86年9月20日八六台審00000000號通知書審定,前後共計30年。上訴人自62年12月至92年12月,資歷均經銓敘審定,未曾間斷,期間參加公保,亦無間斷。是上訴人84年7月1日以前之年資均符合辦理優惠存款條件。㈢再者,原電信總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待遇,於85年7月1日改制為一般公務行政機關。而「優惠存款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原意係針對隨同原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於改制後,支領補差額待遇而定之衡平規範。且本項規定僅表示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人員,並未表明「不是」隨機關改制人員或機關待遇類型變更之人員,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本件上訴人72年10月至86年7月任職台灣書店期間,雖為實施用人費率待遇機關,惟上訴人84年6月30日前未曾任職電信總局,且於不知情之下於86年7月調至經改制之電信總局後,係支領一般公務行政機關之待遇,屬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機關人員,亦無支領補差額待遇(權益並未增加還受薪資減少之損失等),並「未存在」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情況之問題,因此不能適用第2條第2項規定。則上訴人退休最後在職機關既係電信總局,支領一般公務行政機關之待遇,因此84年6月30日以前與任職何機關、係適用何種待遇類型無關,符合「優惠存款要點」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72年10月至84年6月期間年資」未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與支領補差額待遇人員一樣處遇,不符憲法上平等原則。為此,訴請將復審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72年10月起至84年6月止任職臺灣書店之公保年資准予辦理優惠存款。
被上訴人則以:㈠查優惠存款要點於63年12月訂定發布時之第1點即明定,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上開要點係被上訴人本於權責,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以符合優惠存款制度乃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建制意旨。至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修正發布後,被上訴人即迭接有關機關來函反映,因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改制為行政機關;或原為支領單一薪給待遇之機關,現已改支一般行政機關待遇,已符合依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建請同意其所屬人員所具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被上訴人經邀集相關機關研議後,於8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增列第2項規定,亦即對於部分因改制而符合條件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保險年資,按其各期間之待遇類型分別論究,屬於符合依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公平、合理之原則。又上開增列第2點第2項規定,係以機關屬性來認定是否適用該項規定,該機關所屬人員係於機關改制前亦或於機關改制後進用,並不影響上開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上開要點於89年10月4日再次修正,上開規定均予維持。㈡本件上訴人最後任職機關為電信總局,查該局原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待遇,於85年7月1日始改制為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故係上開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範之機關,準此,該機關人員於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惟本案上訴人任職於臺灣書店期間,係適用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類型,該段年資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原處分未註明上訴人於72年10月至84年6月任職臺灣書店之公保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並無不合。㈢上訴人請求其於上揭任職於臺灣書店之公保年資應得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平等原則一節:查優惠存款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定給付項目,屬給付行政範疇,被上訴人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於衡酌政府財政、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等在職時及退休時之所得等情事,就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應可視同係屬行政保留事項,而有較廣大之形成空間,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可資參酌,且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亦敘明,優惠存款係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再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既屬被上訴人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難謂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是以,被上訴人所定優惠存款要點尚無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89年10月4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項)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二項)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是以,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之機關,其人員於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㈡本件上訴人最後任職機關為電信總局,查該局原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待遇,於85年7月1日始改制為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故係屬上開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2項規範之機關,則該機關人員於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惟查上訴人任職於臺灣書店期間,係屬適用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類型,該段年資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㈢上訴人雖主張略以其係於電信總局85年7月1日改制後之86年7月月始到電信局任職,與改制前既已任職,支領補差額待遇人員一樣處遇,不符憲法為平等原則云云。惟查,上開增列第2點第2項規定,係以機關屬性來認定是否適用該項規定,該機關所屬人員係於機關改制前亦或於機關改制後進用,並不影響上開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查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優惠存款既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基於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被上訴人之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難謂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電信總局為交通事業機構,於85年7月1日改制,分成中華電信公司與電信總局兩機關,係一個機關改制成兩個機關,而非一個機關改制成另一個機關,且上訴人係於改制後之86年7月始調至電信總局,支領一般公務行政機關之待遇,屬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機關人員,不是隨同原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是上訴人為非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條件之機關人員,不適用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云云。然按,上訴人最後任職機關為電信總局,原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待遇,於85年7月1日始改制為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屬於「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2項規範之機關,則無論於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之前即已任職或之後始到職之人員,均有「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情,業據原判決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係電信總局改制後始到職,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