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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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美靜
被   告 香港商先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婉美 (TANG,YUENMEI,DORI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整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其中新臺幣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
計出納兼外勤人員之職務,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
。詎被告公司於107年5月25日無預警歇業,尚欠 伊依 服務
期間4年9月又25日計算之資遣費9萬6,667元及預告工資
4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667元,及自10
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年8月1日起在被告處任職、107年5
月25日因被告公司歇業離職,平均工資4萬元,積欠資遣
費、預告工資等費用,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外國公司認許表暨
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變更登記表、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11月8日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12頁、第38頁至43頁、第62頁),堪認為真實。
(二)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歇業者,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又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原告係因被告歇業始離職,且任
職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5月25日,為繼續工
作3年以上之勞工,平均工資為每月4萬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發給30日之預告工資4萬元,為有理由。
(三)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為4年9月又25日,原告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萬6,389元〔計算式:
40,000×1/2×4+40,000×1/2×9/12+40,000×1/2
×1/12×25/30=96,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即無
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
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
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資遣費部分,被告應於兩
造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即107年6月24日前給付。另依勞
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是預告工資部分,
被告應於107年5月25日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
求經准許部分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中資遣費9萬6,389元部
分自107年6月25日起,其中預告工資4萬元部分自107
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萬6,389元,及其中9萬6,389元自107年6月25日
起,其中4萬元部分自107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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