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芝菁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2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536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芝菁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2月6日16時3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行車糾紛徒手毆打
被害人 陳映菱 並摘下其眼鏡,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加暴行
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
全之暴力行為,倘已達刑事侵犯他人身體安全之程度,如傷
害或傷害未遂等,即屬刑事不法行為;又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部分,仍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
據被移送人曾經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毆打被害人並摘下被害人
眼鏡等語,及被害人陳映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堪認屬實。
又被害人陳映菱並未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乙節,有其警
詢筆錄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已對
被害人陳映菱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渠等身體安全之暴力
行為,即屬「加暴行於人」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應依
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
人,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
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
附註: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罰鍰應於裁處
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
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規定,罰鍰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
內向移送之警察機關完納,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
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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