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王春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春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
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
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
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67,978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96,119元帳
款未付。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
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應
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
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相當之擔保金額
定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