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丙○○
戊○○甲○○○乙○○○兼訴訟代理人丁○○
巷8號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己○○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8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1日18時許無照駕駛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241號前,本應注意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行人 林和順 ,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上開路段,己○○因不及閃避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撞擊林和順,致林和順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敗血性休克及呼吸窘迫症候群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並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仍於97年2月20日凌晨3時50分許,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被告不法侵害林和順之生命法益,致原告等受有共同為林和順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醫療費用100,000元、看護費用20,000元等損害。另原告丙○○及戊○○為林和順之胞兄;原告乙○○○為林和順之姐;原告丁○○為林和順之弟;原告甲○○○為林和順之妹,林和順單身未婚,原告等為林和順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連同上開請求,合計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林和順,致被害人林和順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林和順之兄弟姊妹,係林和順之法定繼承人,因本件事故支出林和順之醫藥費、殯葬費、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殯葬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卷宗查證無誤,且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查被害人林和順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相關醫療、看護、殯葬費用等資料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600,000萬元、醫療費用100,000元及看護費用20,000元,連同精神慰撫金共請求1,000,000元,茲就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及得准許之金額,論述如次:
(一)殯葬費用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林和順支出600,000元之殯葬費用,惟僅能提出230,000元之收據,另本院向雲林縣處尾鎮公所函查有關墓地、納骨塔等喪設施之收費標準,除上開收據所載230,000元外,原告另為林和順支出墓地使用費18,000元、管理費2,000元及日後須另支付骨骸存放箱費用30,000元,合計原告之請求於280,000元(000000+18000+2000+30000)之範圍內,合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憑,尚無從准許。
(二)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為林和順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及看護費用20,000元,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為林和順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有:
1、林和順在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之急診費用325元、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救護車費用4,720元。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8年6月19日(98)湖仁醫病字第290號函在卷可查。
2、林和順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時之自付醫療費用15,010元、出院後以救護車載至雲林虎尾鎮之費用7,890元。
3、看護費用:林和順於97年2月1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至同年2月14日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轉入加護病房時止之4日,須由他人全日照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自97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及98年2月19日出院至翌日死亡止,林和順均須他人照護,故此5日應計算看護費用。此外,自97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林和順均在加護病房,無須另行聘請看護照顧,原告主張林和順住於加護病房期間,原告亦另行聘請看護照顧云云,惟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自無從採信。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100元,總計原告為林和順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0,500元(2100x5)。上述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發生之費用,及林和順是否須他人看護、看護費用計算方式等,均經該院98年7月10日(98)長庚院法字第0584號函函復明確。
4、綜上所述,原告為林和順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共計38,445元(325+4720+15010+7890+10500),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侵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害人林和順之兄弟姐妹,並非被害人林和順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自無本條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林和順致死,共計支出殯葬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合計318,445元(000000+38445),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原告陳明上開金額均係其等共同支出,則每位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63,689元。故原告起訴所為請求,於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3,689元,合計應給付318,4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金額並未超過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