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友人甲○○(其所涉傷害致重傷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96年12月13日上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臉之挫傷、左手挫傷、左小腿挫傷、左眼鈍傷、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4時46分許到場而查知上情,告訴人戊○○經送醫治療後,其左眼矯正後之視力仍僅餘0.02,而已嚴重減損其視能,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1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供參。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傷勢照片、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5月30日新醫歷字第0970003286號函、警員己○○出具之偵查報告、現場地圖、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警員到場時錄音光碟、公務電話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寶島光學科技有限公司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接獲同案被告甲○○之通知而到達現場,因看到現場玻璃被砸,就隨手拿長約60公分、直徑約1、2公分之咖啡色長條狀橡皮塑膠軟管保護自己,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胸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塑膠軟管毆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凌晨,同案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說其遇到詐騙集團,當時伊在睡覺,伊到現場看到玻璃被砸,就隨手拿了1個塑膠軟管,又看到對面有兩個影子在拉扯,慢慢走過去,就看到同案被告甲○○的嘴角流血,而告訴人一直要打同案被告甲○○,伊過去要制止他們,把他們拉開,所以有拉扯,告訴人有打伊,伊有徒手往告訴人胸口打過去,在拉開他們的時候,塑膠軟管已經掉了,伊沒有踹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丙○○手上拿1個長條狀的東西,2人(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一起打我,丙○○一開始用腳踹我胸部1、2下,我倒下以後,丙○○拿手上的東西攻擊我身體左側及臉部,我手一直護著頭,大約1、20下,當時我眼鏡被打掉,整個人被側壓在地上,只感覺到有長條狀東西一直打我。」、「丙○○有打我,一來就直接踹我一腳,用長條狀東西打我,長條狀東西是他帶來現場的。」等語(見偵字第2145號偵查卷第3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隱約有看到丙○○拿著長條狀的東西打我腿部...。」、「(丙○○手上是否有拿東西打你?)長條狀的東西。」、「(長條狀的東西就是丙○○持該物打你嗎?)有。」、「(打到你什麼部位?)腿部。」、「丙○○一開始出現的時候,就把我踹倒在地,並拿條狀東西打我腿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6、63、64、6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塑膠軟管是可以彎曲的、有彈性的細管,就像接水龍頭的那種水管,直徑約1、2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參以告訴人腿部受傷情形,其腿部受有多處長約5至7公分、寬約1、2公分之長條型傷痕,此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4月30日新醫歷字第0970002458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45號卷第40、66頁),均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長條狀物品攻擊及被告供述當場撿拾之塑膠軟管外型尺寸等情互核一致,是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後來有聽伊朋友丙○○說有動手拿塑膠管打告訴人,只是想要教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2145號卷第11頁),該份警詢筆錄並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逐字勘驗確認「都是事後我聽到我朋友(指被告)說他(指被告)是真的有用塑膠軟棍子,軟棒,就是塑膠軟管子啦,有打他(指告訴人),有用那個東西攻擊他(指告訴人),但是他(指被告)只是就是想要教訓他(指告訴人)。」等語無訛,並製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調偵字第106號卷第51頁),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有這樣講,但是我敘述錯了,應該是說後來丙○○告訴我說他想要教訓戊○○,但是他不知道有多少人,所以他有拿一條塑膠軟管,但是實際上他有沒有打戊○○,丙○○並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證人甲○○與被告係從小一起長大的好朋友一節,除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88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2人交情匪淺,且本件被告係因證人甲○○之通知始到現場而涉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詞,應有迴護被告之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持塑膠軟管保護你及甲○○時有無使用?)有使用。」、「(如何使用?)當時我要用塑膠軟管將2人隔開。」、「(那你所說的塑膠軟管使用完後放置於何處?)當時我在隔開他們時就掉落在地上,後來我也不知道塑膠軟管到哪裡去了。」等語(見偵字第2145號卷第14頁),嗣於偵查中則翻異前詞稱:「我有拿塑膠管,但是我是用手把他們(指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甲○○)分開的,因為塑膠管早就丟到地上。」等語(見偵字第2145號卷第47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衡以被告就有拿塑膠管一節並不爭執,即表示其已有所警戒及防備,突見同案被告與告訴人有環抱疑似扭打之情狀,依常情焉有可能捨工具不用而徒手將2人分開之可能,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事後有無與甲○○說你有拿塑膠軟管打戊○○,是想要教訓戊○○?)我是說我想要拿塑膠軟管打戊○○,但是我沒有用塑膠軟管打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亦係為附和同案被告甲○○證詞所為,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並無傷害同案被告甲○○或意圖傷害同案被告甲○○之行為,同案被告甲○○外表上亦無明顯的外傷一節,業據證人甲○○、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5、157頁),是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要打同案被告甲○○, 伊才 用拳頭毆擊告訴人云云,即乏所據,尚難採信。
㈤、此外,復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醫院96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己○○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門牌查詢系統、現場照片、國泰醫院新竹分院97年6月4日(97)竹行字第318號函、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7年6月24日(97)竹行字第357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0月2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70024046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6月1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0013563號函暨其所附警員 陳聖元 製作之偵查報告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145號卷第19、20、35至38頁,調偵字第106號卷第12、54、55、6
2、63頁,本院卷第138、139頁)。是被告有持塑膠軟管毆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臉之挫傷、左手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㈥、告訴人之左眼因遭同案被告甲○○之毆擊而受傷,其左眼視力下降、視力變差,裸視之最佳視力為0.02,矯正後之最佳視力亦為0.02,視力無法恢復也無法以開刀方式治療後恢復,復因其留有白內障之後遺症,而接受水晶體摘除術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配戴平光眼鏡一節,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60、65、66頁),並有新竹醫院97年5月30日新醫歷字第0970003286號函、98年4月14日新醫歷字第0980002130號函、98年6月10日新醫歷字第0980003583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6月16日北總企字第098001252
1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等存卷可查(見調偵字第106號卷第6、11頁,本院卷第40、129至137、189至226頁),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配戴之眼鏡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是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已無法以配戴光學眼鏡之方式矯正其視力,其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係因接獲同案被告甲○○之通知始到場一節,除據被告供承甚明(見偵字第2145號卷第13、46頁,本院卷第3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戊○○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2145號卷第7、29、42頁,本院卷第55、84頁),另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在被告到場之前,同案被告甲○○徒手把伊的眼鏡打掉,一直用拳頭毆打伊的眼睛,所以在被告到場之前,伊的眼鏡已經掉了,眼睛也受傷了,其眼睛受傷是同案被告甲○○造成的等語(見調偵字第106號卷第40頁),證人戊○○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丙○○來的時候,你有無看到他來?)我當時眼鏡已經被打掉了,我感覺有一個人衝過來,一來就把我踹到地板」、「(你剛回答辯護人時有提到丙○○到之前,你的眼鏡已經被打掉了,是否就是被甲○○打掉的?)是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3、66頁),雖證人戊○○證稱:被告也有攻擊伊的眼部等語,惟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提到丙○○來之後你才開始雙手擋在頭部,這時候丙○○已經有攻擊你的行為了嗎?)有。」、「(丙○○當時做怎樣的攻擊行為?)丙○○一開始出現的時候,就把我踹倒在地,並拿條狀東西打我腿部。」、「(你雙手擋住頭部之後,是將臉部朝下,還是仰躺?)趴著側躺。」、「(你把手擋在頭部是為了要保護頭部、臉部嗎?)對。」、「(在你側躺在地上把手擋在頭部的時候,被告二人是站著還是蹲在地上?)他們就站著一直踹我、打我的身體。」、「(在你側躺在地上把手擋在頭部的時候,他們有辦法攻擊到你的眼球部位嗎?)我沒有辦法看到,可能是打或是踹。」、「(是否可以比一下你把手擋在頭部並側躺的動作為何?)我兩隻手握拳靠近眉毛的上方,手臂靠近臉頰,從眉毛往太陽穴方向呈八字型。」、「(你剛證述約一、二分鐘後丙○○就到場,他們二人就打你,你隱約有看到丙○○拿著條狀的東西打你腿部,他們二人又攻擊你的眼部,請你具體詳述當時攻擊你眼睛的情形?)丙○○一出現踹到我之後,我就倒在地上,他們可能是用條狀的東西、或用腳要踢我臉部的部位,被我的手給擋住了。」、「(依據你的陳述,丙○○到後,而你倒下之後,你的眼睛並沒有直接被攻擊到?)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另佐以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勢,顯係因遭類如拳頭等圓形形狀之外力介入所致,與遭條狀物毆擊或腳踹之情形不同,此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供參(見偵字第2145號卷第40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到場後有毆擊告訴人左眼之行為,雖證人戊○○嗣後於檢察官補充詢問時證稱:「(從丙○○到場起,到警察到場為止,該段期間甲○○、丙○○二人有無打到你的左眼、或左眼框周圍?)有。」、「(你剛不是回答審判長你倒在地上的時候,你的眼睛沒有直接被攻擊到?)是攻擊之後我手才擋,是擋了之後才沒有直接被攻擊到,在我手擋之前,左眼有直接被攻擊到,但是是被被告二人中何人誰攻擊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告訴人於被告到場前眼鏡已經被打掉且眼睛遭受毆擊一節,已為告訴人所自認,詳如前述,觀其情節,告訴人復又被被告踹倒在地,按諸人之頭部顏面甚為脆弱,依人之本能,理應會隨即以雙手護住頭部顏面以避免遭受更嚴重之攻擊,況證人戊○○於辯護人補充詢問時亦答稱:「(你剛說在丙○○到場之前,甲○○開始打你的眼睛,並把你的眼鏡打掉,那時候你的眼睛有受傷嗎?)有。」、「(你有感覺到痛楚才覺得有受傷嗎?)因為眼鏡被打掉,眼睛及眼睛周圍就會痛。」、「(從那時候開始,你就本能去保護你的左眼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益徵證人戊○○證稱:倒在地上後被攻擊到眼部手才去阻擋等情,實與事理有悖,尚不足以執此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案發當時係凌晨時分,天色誨暗不明,被告到場時客觀上是否能查悉告訴人之左眼已受有傷害,並於參與毆打告訴人胸部、腿部等身體部位時,預見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將導致重傷害之結果,尚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到場後,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攻擊告訴人之臉部,甚或左眼部位,承前所述,告訴人被踹倒在地時,理應以雙手護住臉部,且無證據證明其臉部器官因再受攻擊而成傷,是告訴人於被告到場前,其左眼即已受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到場後有對告訴人之左眼為攻擊行為而成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左眼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得以預見,尚難令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甲○○因傷害告訴人左眼致重傷害之結果亦應負責,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誤會。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8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98年度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林佑珊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