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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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債權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號4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謝進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6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3月5日、同年4月9日核發之收取命令,執行被告南方公司對被告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豪公司)自96年9月起之租金債權。因被告均豪公司於98年1月15日通知被告南方公司將於98年4月15日終止租約,除行使不安抗辯,未繼續依執行命令由原告收取98年2月1日起之租金外,並於98年4月15日以對南方公司之保證金債權與南方公司98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之租金等債權為抵銷,該不安抗辯及抵銷權之行使是否合法並不明確,致原告得否依上開執行命令獲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訴訟除去,應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南方公司對被告均豪公司之債權金額,及被告均豪公司行使抵銷權是否對原告生效等,均具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之。被告南方公司認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均豪公司間有關被告均豪公司得否行使不安抗辯權及抵銷權之爭執,原告對被告南方公司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被告均豪公司得否行使不安抗辯權及抵銷權之認定結果,涉及原告對被告南方公司之債權清償數額,對被告南方公司非無影響,尚難認原告對被告南方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存在,被告南方公司此部分抗辯,要非有據。
三、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一)確認被告南方公司對被告均豪公司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4月15日之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存在。被告均豪公司並應賠償自98年2月15日(應給付租金日)起至98年3月14日,按38萬元;98年3月15日起至98年4月14日,按76萬元;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95萬元,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被告均豪公司以其保證金76萬元返還請求權,對被告南方公司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4月15日之租金行使抵銷權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南方公司對被告均豪公司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4月15日之租金債權87萬6,881元存在。(二)確認被告均豪公司以其保證金76萬元返還請求權,對被告南方公司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4月15日之租金行使抵銷權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均豪公司並應賠償原告分別自98年2月15日(應給付租金日)起至98年3月14日止,按38萬元;98年3月15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按76萬元;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87萬6,881元;均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應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6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3月5日、同年4月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准原告於債權範圍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收取被告南方公司對均豪公司自96年9月起之租金債權。原告自96年9月起至98年1月止,按月收取被告均豪公司給付南方公司之租金。詎被告均豪公司竟以南方公司財務困難,恐無法如數返還保證金為由,提前於98年1月15日通知被告南方公司於98年4月15日終止租約,並提出不安抗辯,主張98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之租金以被告南方公司應返還之保證金抵銷,而拒絕給付租金。本件因被告南方公司於92年4月8日即已停工,同年月11日即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5月間廠房即為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故被告南方公司與被告均豪公司於94年1月21日就廠房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南方公司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要旨,被告均豪公司自不得援用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另被告均豪公司之保證金債權乃租約屆期後始生之債權,被告均豪公司自不得主張抵銷。
(二)依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均豪公司如需提前解約,須於3個月前告知南方公司,並賠償南方公司10萬元,南方公司則依約無息返還均豪公司保證金76萬元,本件被告均豪公司固於3個月前告知南方公司,卻未賠償南方公司10萬元,被告間之終止租約自不生效力,被告均豪公司之保證金債權未屆清償期,自無從與租金互為抵銷。均豪公司係於被告南方公司之租金債權被扣押後,始對被告南方公司取得保證金債權,縱被告均豪公司提前終止租約生效,亦屬扣押後始對被告南方公司取得債權,依民法第340條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均豪公司答辯狀所稱渠行使抵銷權後,尚應給付被告南方公司之金額為21萬6,881元云云,原告予以否認,經計算98年3、4月間之電費1萬8,500元及被告均豪公司代墊之電費9萬1,619元,認被告均豪公司應負之租金債務為87萬6,881元(計算式:租金95萬元+98年3、4月應付電費1萬8,500元-代墊電費9萬1,619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豪公司未依執行命令將上開租金交由原告收取,致原告受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均豪公司賠償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損失。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南方公司對被告均豪公司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4月15日之租金債權87萬6,881元存在。
2、確認被告均豪公司以其保證金76萬元返還請求權,對被告南方公司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4月15日之租金行使抵銷權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均豪公司並應賠償原告分別自98年2月15日(應給付租金日)起至98年3月14日止,按38萬元;98年3月15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按76萬元;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87萬6,881元;均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均豪公司答辯略以:
1、被告均豪公司與被告南方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明訂「乙方(按即均豪公司)於合約存續期間如需提前解約,須於三個月前告知甲方(按即南方公司),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十萬元整,甲方則依約無息返還乙方保證金。」被告均豪公司業於98年1月15日提早3個月通知被告南方公司將提前於98年4月15日終止租約,其後並於98年4月15日以對被告南方公司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76萬元、代墊電費請求權9萬1,619元與積欠南方公司之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10萬元、98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之租金95萬元及應分擔之3、4月電費1萬8,500元相抵,經計算後,被告須給付被告南方公司之租金僅21萬6,881元,此金額亦經被告南方公司確認無誤。依上開約定,被告均豪公司應賠償南方公司之10萬元係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而非終止租約之條件,原告以被告均豪公司未支付提前解約之10萬元違約金,認被告均豪公司之提前終止租約不生效力,乃嚴重誤解上開約定。
2、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652號收取命令僅及於租金債權並不及於系爭保證金76萬元,且系爭保證金乃被告均豪公司於房屋租賃契約成立生效時即對南方公司取得之債權,早於上開收取命令。被告南方公司應於何時返還被告均豪公司保證金76萬元,乃該保證金清償期何時屆至之問題,原告主張保證金債權在被告間租賃契約終止後始產生,乃有所誤會。被告均豪公司既已合法終止租約,則保證金之清償期已於98年4月15日屆至,被告均豪公司自得以該保證金債權對被告南方公司主張抵銷,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南方公司答辯略以:
1、被告間約定之租金債權為每月38萬元,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652號收取命令,應由原告收取租金,惟因被告南方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且無資產足以維持租賃標的廠房之運作,為確保被告南方公司得順利履約,經協商後,原告同意僅收取每月租金債權22萬元,其餘16萬元由被告南方公司收取,以支應維持租賃標的廠房所需之各項費用,故原告確認得收取之債權,應僅每月22萬元,而非38萬元。另依上開執行命令,原告得收取範圍僅及於租金債權,並不及於被告均豪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被告南方公司之10萬元損害賠償,原告亦不得向被告均豪公司請求清償該10萬元損害賠償。
2、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要旨,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告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張抵銷。本件被告均豪公司與南方公司於94年1月21日訂立租賃契約時,依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均豪公司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後,得向被告南方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足見保證金債權之發生係於契約成立時,清償期則為租賃契約終止或消滅時屆至。被告均豪公司對南方公司之保證金債權早於法院執行命令,應認被告均豪公司得以其對被告南方公司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原告所得收取之租金債權。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次:
(一)被告南方公司與被告均豪公司於94年1月2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均豪公司向南方公司租賃新竹市科學○○○區○○○路○號2樓廠房,約定每月租金38萬元,保證金則為2個月租金76萬元,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
被告均豪公司於94年2月1日交付保證金票據,經被告南方公司兌領無訛。上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保證金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即均豪公司)於合約存續期間如需提前解約,須於三個月前告知甲方(按即南方公司),並賠償甲方新臺幣十萬元整,甲方則依約無息返還乙方保證金。」
(二)原告為被告南方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652號執行事件以96年3月5日執行命令、同年4月9日函,扣押收取被告南方公司對被告均豪公司自96年9月起之租金債權。嗣兩造就被告南方公司之租金債權,達成由原告收取22萬元,被告南方公司收取16萬元,以維持租賃標的之租賃適狀。
(三)被告均豪公司於98年1月15日通知被告南方公司將於98年4月15日提前終止租約,且未給付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之租金與南方公司及原告。
四、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一)被告均豪公司與南方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二)被告均豪公司得否以76萬元保證金債權,與被告南方公司98年2月15日至98年4月15日止之租金債權等互為抵銷?被告南方公司與均豪公司間之租金現存債權應為若干?為本件之爭點。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均豪公司與南方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1、按被告均豪公司與南方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即均豪公司)於合約存續期間如需提前解約,須於三個月前告知甲方(按即南方公司),並賠償甲方新臺幣十萬元整,甲方則依約無息返還乙方保證金。」,依此約定,被告均豪公司僅須於三個月前通知提前終止,並賠償10萬元為提前搬遷之罰款,即可合法終止,至於10萬元之賠償金究以現金給付,或以債權相抵,或由其他方式支付,則非所問。此外,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以被告均豪公司未實際支付上開10萬元之賠償金,認被告均豪公司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為不合法。惟查,本件被告均豪公司及南方公司對於被告均豪公司業依契約所訂方式提前終止租賃關係,並無爭執,且經被告均豪公司點交租賃標的與被告南方公司收執無誤(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另被告均豪公司業已將應給付之提前終止租約損害金10萬元列入與保證金76萬元及電費9萬1,619元相抵銷之內容(本院卷第41頁),即係提出給付之意,此項抵銷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待被告南方公司之同意即生效力。本件被告均豪公司於計算表中提列提前終止租約之10萬元賠償金,並主張抵銷,尚難以被告均豪公司未實際支付提前終止租約之10萬元損害金,即認系爭租賃契約未合法終止。
(二)被告均豪公司得否以76萬元保證金債權,與被告南方公司98年2月15日至98年4月15日止之租金債權等互為抵銷?被告南方公司與均豪公司間之租金現存債權應為若干?
1、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340條所明定。由是可知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已取得債權者,尚無不許其抵銷之理,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340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張抵銷,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可參。
2、參諸前引法律見解,本件被告均豪公司得否以渠對南方公司之保證金債權76萬元,與積欠南方公司98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間之租金95萬元、提前終止租約損害金10萬元等債務相抵銷,應視被告均豪公司之保證金債權是否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652號扣押收取命令到達時即已存在,被告均豪公司於98年4月15日主張抵銷時,該保證金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是否已達於抵銷適狀而定。
3、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均豪公司於94年2月1日交付與被告南方公司之保證金76萬元,被告南方公司於該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或第7條第3項所定提前終止租約時,應無息返還。此項南方公司應返還保證金之約定,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生效,被告南方公司即已對被告均豪公司負有依約返還該保證金之義務,僅其清償期係「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或第7條第3項所定提前終止租約時,故原告主張被告均豪公司之保證金債權係於扣押後始取得,並非有據,要無可採。
4、本件被告均豪公司於98年1月15日即已通知被告南方公司將於98年4月15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且已將提前終止租約之10萬元賠償金列入抵銷範圍,該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並經出租人被告南方公司確認,且已點收租賃標的無誤,則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所示之返還保證金要件,應認已屆清償期。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豪公司對南方公司之保證金債權既已於98年4月15日屆清償期,而得與被告南方公司之租金等債權為抵銷,且並無何不適抵銷之情狀,應認被告均豪公司所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
5、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89號判例所示「民法第265條所定不安之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該條之抗辯權。」意旨,認被告均豪公司不得以南方公司無法如數返還保證金為由行使不安抗辯權而拒絕支付98年2月1日至98年4月15日之租金與原告云云。惟查,縱令本件情形與上開判例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得予以比附援引,亦僅生被告均豪公司須按約定,支付被告南方公司租金,不得拒絕給付之問題,與本件被告均豪公司係欲行使抵銷權而未逕為給付之情形容有不同。被告均豪公司既願給付該98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之租金,而將之列入抵銷債權,與該判例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予以援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6、綜上說明,本件應認被告均豪公司得以76萬元保證金債權,與被告南方公司98年2月15日至98年4月15日止之租金債權等互為抵銷。依被告均豪公司之計算,本件被告均豪公司以保證金76萬元、代墊電費9萬1,619元之債權與積欠被告南方公司之提前終止租約賠償金10萬元、98年2月1日至98年4月15日之租金95萬元、電費1萬8,500元等相抵銷後,尚應給付南方公司之金額為21萬6,881元,被告南方公司對此計算並無不同意見,反於訴訟中對原告爭執該10萬元賠償金不在執行命令範圍之內,不應由原告逕向被告公司收取,故應認本件被告均豪公司對被告南方公司所負債務,確為21萬6,881元。
7、本件被告均豪公司用以抵銷之主動債權為85萬1619元(76萬+9萬1,619元),尚不足以清償被告南方公司之債權全部(被動債權),自應依民法第34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2條抵充順序定其抵充之標準。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上述3筆被動債權於抵銷時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自應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本件抵銷之被動債權中,電力費用1萬8,500元,屬於費用性質,準用民法第323條之結果,應先抵銷,其次被告均豪公司對於提前終止之損害金10萬元為抵銷,能確定被告均豪公司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對被告均豪公司之獲益較大,應先於租金95萬元抵銷,依此順序抵銷之結果,被告均豪公司尚未給付被告南方公司之21萬6,881元,應屬租金無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南方公司對被告均豪公司之租金債權,於21萬6,8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8、原告另以被告均豪公司不得行使抵銷權,渠遲延未於應付租金之日交付租金,造成原告利息損失,應負賠償之責云云,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4頁)。惟查,上開規定係第三人於接獲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按執行命令履行時,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請求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規定,並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此項請求,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均豪公司對於被告南方公司得以保證金債權與積欠之租金等債務行使抵銷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均豪公司所為抵銷意思表示對原告不生效力,為無依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南方公司對被告均豪公司自98年
2月1日起至98年4月15日之租金債權87萬6,881元存在部分,於租金債權21萬6,8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訴請被告均豪公司給付遲延給付之利息部分,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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