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4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7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
9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北大路口,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酒精濃度
1.06MG/L」違規行為,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98年5月27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0月9日凌晨0時41分許,在新竹市○○路、北大路口因酒後駕車(吹氣測試值1.06MG/L)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50,000元整,而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之部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酒醉騎乘上開重機車,經警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遭舉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已履行)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收據各1份附卷足憑。是以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復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及刑法第158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遽為上開罰鍰45,000元之裁罰,尚有未當。至原處分機關依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罰部分,與法有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另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不另為裁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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