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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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甲○○處拘役伍拾伍日,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98年6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東縣○○里鄉○○村○○道臺9線395.5公里附近處之「福德宮」旁,見圍牆上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有編號「水3646-00」之鐵製自來水錶蓋箱1只(變賣價值約新臺幣100元),竟因一時缺錢花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旁把風,甲○○則徒手竊取上開自來水錶蓋箱,得手後即據為己有,並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後離去,旋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三和村村長 李忠川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
(三)竊盜現場、物品及使用之機車照片計10張。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均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有之鐵製自來水錶蓋箱,圖以變價得款朋分花用,其等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等自制力之薄弱,且法治觀念尚有偏差,併慮及被告甲○○前因竊取機車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2年4月14日確定,嗣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據,出監後仍不知悔悟,再度故觸刑典,竊取他人財物,素行堪認非善,惟念及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被告乙○○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所竊得之鐵製自來水錶蓋箱業由警發還李忠川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兼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竊之財物價值、行為角色與分擔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