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以免被告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故增設起訴審查機制,篩選嫌疑不充足之案件,使其不能進入繁複之審判程序,以儘早免除被告之程序負擔,故關於審查之門檻,應以起訴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斷,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亦即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嫌,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中並未列及「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一時許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六樓之四住所傷害被害人甲○○」此項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且觀諸卷附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於不同時、地多次傷害被害人甲○○之事實(然究竟以何次作為起訴事實,並未確定),本院因而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無法認定被告乙○○就於何次成立傷害罪,起訴對象並不具體,亦乏證據支持,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乙○○傷害犯罪之證據」,該裁定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雖於期限內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補稱:「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偵查供述,伊這一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二、三天後出國,被告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陳報答辯狀表示,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離臺,以此推算,被告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又告訴人遭毆打後,當日下午七時即前往醫院檢驗,經診斷受有多處瘀傷,有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其指訴被告傷害時間,顯較被告僅憑模糊印象所記發生衝突時間可信」等情,然檢察官上開「推論」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乙節,係基於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離臺之事實,然可否因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離臺乙情,即可推論傷害之具體時間係同年月十六日,顯有疑義,僅係主觀臆測之詞,況觀諸上開時點在補正理由狀內,僅形式上將何以起訴之理由加以補充而已,仍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補正被告乙○○傷害被害人甲○○具體之時間、地點之證據與其證明方法,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許其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證人先後所述互有歧異時,尤應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旁證而為取捨,自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必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二號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要旨可參)。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雖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偵查及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答辯狀改供發生衝突時間非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然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人干預,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初供虛偽不實或更異之詞為真實外,自不得捨初供而不採,被告原所供述出國前二、三天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情顯較可信」等情。惟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之客觀情況證據為輔供本院審酌,本院難僅憑「案重初供」為由,遽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偵查供述較可採信,而置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偵查及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答辯狀被告之供述於不顧,因此,本案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何之傷害,仍未經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雖遵期提出意見書,然由意見書內容
以觀,其並未履行補正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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