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四)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上訴人即被告B○○
乙○○戌○○壬○○宙○○地○○癸○○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上訴人即被告子○○
寅○○巳○○亥○○丙○○卯○○庚○○玄○○C○○宇○D○○辛○○黃○○天○○申○○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二七六八、三○五一、三一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己○○部分,及辛○○投票行賄罪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撤銷。
丁○○、B○○、乙○○、戌○○、壬○○、宙○○、地○○、癸○○、子○○、寅○○、巳○○、亥○○、丙○○、卯○○、庚○○、玄○○、C○○、宇○、D○○、辛○○、黃○○、天○○、申○○均無罪。
理由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B○○、乙○○、戌○○、壬○○、宙○○、地○○、癸○○、子○○、寅○○、巳○○、亥○○、丙○○、卯○○、庚○○、玄○○、C○○、宇○、辛○○、黃○○、天○○、申○○等廿二人,均係彰化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當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上訴人即被告D○○為丁○○之秘書兼妹婿(與丁○○之妹 白素英 於同年二月廿六日離婚,惟仍同居一處,嗣又辦理結婚)。己○○(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為辛○○之女,在彰化縣員林鎮昱欣旅行社擔任招攬旅遊之職員。㈠依法定程序彰化縣將於同年三月一日舉行縣議員當選人宣誓就職及正、副議長選舉,丁○○有意競選縣議長,即於同年二月初,請託連任縣議員之辛○○代為邀約其他當選具有投票權之縣議員赴國外旅遊,由丁○○支付所有旅遊及返國後食宿費用,以換取彼等之投票支持。嗣經辛○○轉知其他當選之縣議員後,計有知情之B○○、乙○○、戌○○、黃○○、壬○○、宙○○、地○○、癸○○、天○○、子○○、辛○○、寅○○、巳○○等十三人及其眷屬接受丁○○招待赴東澳旅遊,亥○○、丙○○、申○○、卯○○、庚○○、玄○○、C○○、宇○等八人及其親友接受丁○○招待赴日本北海道旅遊,由其女己○○負責安排旅遊事宜,並將東澳團委由台中市飛鴻旅行社代辦,己○○自任領隊。日本北海道團以昱欣旅行社名義出國,該旅行社之經理未○○任領隊。二旅遊團均於同年二月廿日出發,丁○○亦親往送行,至同年月廿七日遊畢,分別返抵桃園中正機場。全部國外旅遊花費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卅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丁○○早於同年月十五日,即以其弟戊○○在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匯至辛○○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餘款則以他法結帳支付。㈡丁○○另於同年二月上旬某日,即向台北市凱悅飯店洽詢、預訂房間,並交付其親自簽發之 胡秀香 為發票人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同年月十八日期面額十二萬元,第○二五五二三號支票一紙做為訂金,且安排與其有賄選犯意連絡之D○○出面代為接待各出遊之議員,又於旅遊團出國前,即囑辛○○安排接送車輛,辛○○乃託未同行出國之議員當選人 張貴福 代僱,張貴福即以每輛每天八千元之代價,向國泰汽車旅覽公司及A○○僱用遊覽車二輛各三天備用。迨同年月廿七日各出國旅遊之議員返台,A○○即駕駛其中一輛,將亥○○、地○○、天○○、卯○○、子○○、庚○○、玄○○等人及其家屬直接載往凱悅飯店,與事先等候之丁○○、D○○會合;另一輛則將B○○、乙○○、戌○○、丙○○、宙○○、癸○○、辛○○、寅○○、巳○○、C○○、宇○及其親友等人送回彰化後,翌日再北上將議員送回凱悅飯店與前批議員會合聚餐、住宿(黃○○、壬○○、申○○等人因故未住),至同年三月一日清晨六時退房,總計凱悅飯店二日之食宿花費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六元,由D○○代丁○○以現金付清。隨後二輛遊覽車,即將宿於凱悅飯店及其他之縣議員當選人,自台北載返彰化縣議會,集體參加當日九時舉行之宣誓就職典禮,B○○等二十一人完成宣誓成為彰化縣議員後,執行選舉正副議長職務時,因前已收受丁○○招待旅遊、食宿之不正利益,仍依約投票選舉丁○○為縣議長,使丁○○得以當選。因認上訴人即被告丁○○、D○○等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之罪嫌。上訴人即被告B○○、乙○○、戌○○、壬○○、宙○○、地○○、癸○○、子○○、寅○○、巳○○、亥○○、丙○○、卯○○、庚○○、玄○○、C○○、宇○、辛○○、黃○○、天○○、申○○等二十一人均涉有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收賄罪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受賄之罪嫌,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準受賄罪處斷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丁○○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B○○等二十一人(丁○○及D○○除外)確有出國旅遊。㈡東澳及北海道旅遊共花費二百三十六萬餘元,有辛○○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日、十九日分四次滙款予飛鴻旅行社等之電滙單足稽,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丁○○以其弟即案外人戊○○設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以下簡稱為六信觀音亭口分社)第二九八七︱八帳號,滙至辛○○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以下簡稱為中企北斗分行)之第五一三三號帳戶內。㈢丁○○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議員當選人出國旅遊時曾前往送行,若非其招待出遊,何須此舉﹖。㈣丁○○親自向凱悅飯店洽詢訂房事宜,並親自簽發案外人胡秀香為發票人,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張。㈤凱悅飯店之住宿資料載明丁○○為連絡人之一,並特別註記「於縣議長選舉之敏感期間不要對外公開」等詞。㈥B○○等及其眷屬親友確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分別住宿凱悅飯店,至同年三月一日清晨六時退房,其食宿費用共計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均由D○○支付。㈦自D○○身上取得之記事簿內,其中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記載「凱悅已預付十二萬元」「凱悅劉經理」及其連絡電話,並有預付冰箱飲料費二萬元(尚未結清)之收據,D○○亦承認事後確有支付該筆款項。㈧辛○○囑附案外人張貴福代僱車輛,張貴福代為僱用二輛遊覽車載送議員前往凱悅飯店及返回彰化,每輛每天八千元,二輛三天(包括小費等)共計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元,且自D○○身上取得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國泰遊覽公司出具予D○○之收據一紙。㈨丁○○於同年三月一日以四十六票當選議長。㈩己○○確有製作昱欣旅行社之繳費收據。己○○對於議員出國旅遊之說明會中,如何當場向參與團員收取現金給付收據,及會後向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以下簡稱為國民黨彰化縣黨部)參與旅遊之人員收費給據之時地及方式,不惟前後說詞矛盾,且與各參與旅遊者之供述有重大歧異。辛○○謂其係先代其女(即己○○)墊付款項,說明會後其女於當日下午四、五時,在北斗住家交付二百萬元予以歸墊等語,與己○○稱係在說明會後當場交予其父即辛○○,二人說詞互有重大差異,足見說明會向團員收取現金乙節,當屬子虛。己○○對其開立之代支費用明細表(即收據),始謂收取現金當場給據,後稱按說明會名冊開立,前後不符,且對照卷附之該本明細表編號,不乏收費在後而收據號碼在前之矛盾情形。證人 施順利 證稱:拿現金八十萬元要D○○招待議員,惟其二人供述交付現金包裝情形不符,況施順利亦隨同前往,若欲招待議員自無假手D○○之理等情,持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等二十三人均始終堅決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丁○○辯稱:渠當選為議員後,國民黨主動提名渠參選議長,且係唯一被提名之候選人,而當時五十四名議員當選人中有三十六名係國民黨籍議員,無須賄選即可當選議長。渠並未與D○○共同以賄選之手段進行固票之行動,亦未招待有意出國旅遊之議員當選人至國外旅遊並上台北食宿,及招待未出國之議員當選人上台北食宿之事。至關於安排未出國之議員當選人及回國之議員當選人於上開時間在台北市食宿及參加彰化縣籍前立法委員 林炳森 及現任立法委員 林錫山 父子在台北市國際貿易大樓國際會議廳之喝春酒邀宴,係當時之議長 謝式穀 (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卸任)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出國前即已安排,並預定由謝式穀作東,惟因其好友施順利先生執意要作東,謝式穀乃同意由施順利作東,因該宴會有北部很多黨政要員要參加,故參加之議員當選人很踴躍。渠當時因有意要競選議長,故於議員當選人要出國前至縣議會前送行,回國時至機場接機,及於該宴會時向在場人士敬酒致意,此乃禮貌性之拜票行為。另渠與渠胞弟戊○○早有金錢往來,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因要求渠清償渠前欠之債務一百五十萬元,故渠始委託任職六信觀音亭口分社之堂弟 白山 本從渠之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百五十萬元至戊○○之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戊○○如何使用該款項,渠當時並不知情,事後始聽說係經辛○○之輾轉借用,惟與渠無關,並非渠用以支付議員當選人出國之團費。又渠亦未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交付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現金予辛○○。另上開十二萬元之支票,係因胡秀香之夫丑○○及施順利在渠住處時,丑○○欠施順利十五萬元,拿三萬元現金要還施順利,另十二萬元欲簽發支票清償,當時 渠適 坐於辦公室桌前,且施順利表示要付十二萬元訂金給凱悅飯店,怕寫錯,其二人乃請渠代為簽發,簽發後亦係由施順利持以支付凱悅飯店之訂金,並非渠所有,亦非渠持以支付訂金。至上開遊覽車之車資亦非渠所支付,渠並未支付上開出國團費及至台北之車資食宿費用云云。辛○○辯稱:渠出國之團費四萬四千元係渠自己所支付(連同其妻共支付八萬八千元),並非丁○○所支付。另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所電滙給渠之一百五十萬元係渠託友人辰○○所調借,用以清償選前向 劉濶 所借貸之五百五十萬元,當時渠並不知渠妻 陳素貞 之戶頭尚有存款。至渠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電滙至午○○帳戶之五十萬元,同年二月十七日所電滙至名冠旅行社之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及電滙至 陳月娟 帳戶之七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均係渠女(即負責上開出國旅遊之掮客)己○○託渠所電滙。又丁○○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並未交付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給 渠云云 。D○○辯稱:渠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始到彰化縣議會擔任秘書,並未與丁○○商量以賄選之手段當選議長,丁○○亦未授意渠分批招待議員當選人出國旅遊及到台北食宿,渠係奉當時之議長謝式穀之命到台北招待議員當選人,原先係謝式穀要支付費用,後來要出發前,施順利曾拿八十萬元現金給渠作為招待之費用,議員當選人所有在台北之食宿費用均由渠自該八十萬元中支付,丁○○並未拿錢給渠云云。B○○、乙○○、戌○○、黃○○、壬○○、宙○○、地○○、癸○○、天○○、子○○、寅○○及巳○○等十二人均辯稱:渠等及眷屬至東澳旅遊係謝式穀所邀,費用均係渠等自己所支付,係繳給己○○,在旅遊中謝式穀並未要渠等支持丁○○競選議長。又未○○在說明會結束後即行離開,且亦未負責收取團費,故她並不知渠等繳交旅遊團費之事云云。亥○○、丙○○、申○○、卯○○、庚○○、玄○○、C○○及宇○等八人則咸辯稱:渠等及眷屬至日本北海道旅遊係經己○○招攬後大家互相邀約去的,費用均係渠等自己所支付,係繳給己○○,並非丁○○所支付云云。
五、經查證人謝式穀證稱「我去拜訪新舊議員時,大家聊起,因有很多人願意參加(東澳旅遊),後來就請辛○○之女兒己○○聯絡,確定參加人數,我主要是到澳洲去考察都市計劃,若是舊議員符合規定,可以向議會申請補助最高十萬元,旅遊費用係大家分別繳交的,我是以現金支付的。」(見第二七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及「是的(這次出國是我召集),議員選後,我去拜訪當選之議員,說我要去澳洲觀摩都市計劃,問他們要去否﹖我要李小姐(指己○○)幫忙問有幾位議員要去,好組團去,以便可去參觀坎培拉的國會及黃金海岸的新社區等,我是在八十三年農曆過年前議員選後,去拜訪辛○○時,請他轉告他女兒己○○承辦」(見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一百十七頁至第一百十九頁)及「此次議員出國是我主動邀集,是在二月初(指八十三年)我去拜訪議員就跟他們講出國之事,拜訪之對象係國民黨籍及無黨籍之議員」(見原審卷㈠第三百零九頁反面)及「我們議會每年均有帶團出國,當年(指八十二年間)較忙未辦,正好我要卸任,同時為感謝舊議員及歡迎新議員,所以才邀他們一起出國,因人數不夠,旅行社才找一些外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二十七頁反面),足見此次議員當選人出國至東澳旅遊係謝式穀所邀集,委無可疑。另至日本北海道旅遊係己○○所招攬,亦據己○○及參與該團旅遊之證人 涂元生 等二人分別結證在卷(見二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六頁及本院更㈠卷㈠第九十八頁),足見該團旅遊亦非丁○○所邀集,亦無疑義。
六、次查此次出國有關東澳團及日本北海道團,均由己○○負責安排,團員之團費均由各該團員自行繳納,且大部分都是在說明會當天(即二月十九日)所繳納,有些是在車上所繳,另有些係回國後始繳納,並非丁○○所支付,業迭證人己○○於偵審中 陳明 在卷。且證人 姚芳蘭 證稱「我參加東澳團,團費四萬四千元均係由自己負擔」(見二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證人涂元生證稱「我參加日本北海道團,團費五萬元均係自己負擔」(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證人謝式穀證稱「我參加東澳團,團費每人四萬四千元,議員均係自己支付,並非丁○○支付」(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證人 白榮彬 證稱「我是參加東澳團,在參加說明會時,我看到有十餘位繳錢給李小姐(指己○○),我和我太太合計八萬八千元係以現金支付的」(見二七六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一頁)。至證人未○○於調查站應訊時雖供稱於說明會並未看到團員繳交團費給己○○,玄○○及C○○二人曾託渠替他們結滙日幣,渠即請他們順便向己○○繳交團費,但是他們究竟有無去繳,我因未親眼看到,不敢確定等語(見第二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分別結證稱「我是日本北海道之領隊,說明會時兩團(即與東澳團)在縣議會二樓一起舉行,但分開講,距離約有兩個法庭寬度之遠,東澳團之人數比較多,當時有不少人陸陸續續來繳費,我告訴他們說結滙部分我收,但團費部分則叫他們去向己○○繳,兩團之團費均由己○○收取,至於他們有無去向己○○繳,因當時人多又雜又遠,所以我沒注意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五十六頁及本院更㈠卷㈠第一百十九頁至第一百二十頁),但查其前後均僅供稱:當時人多又遠又雜,未親眼看到團員繳交團費而已,並非供稱團員未繳交團費,且以當時兩團之人數(約有六十一人)而言,說明會必定是人多又雜,其又未負責收取團費,與己○○又分處兩邊,未加以注意團員是否有繳交團費給己○○,自屬人情之常,殊難以其上開不確定之供詞,即推定團員未繳交團費,故無法資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等人認定。況癸○○、辛○○、亥○○、黃○○、壬○○、地○○及庚○○等人確有繳交上開旅遊之團費,亦有昱欣旅行社代支費用明細表七份在卷可稽(見二七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三之一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七頁、第八十四頁及第九十頁),至其他團員雖未能提出上開代支費用明細表,但該項代支費用明細表係屬收據性質,除非要據以報銷之用,否則一般人鮮少有保存之習慣,而本件議員當選人均屬選後疏解情緒之私人旅遊性質,並無留存收據報銷之問題,且苟丁○○確有招待議員出國旅遊之舉,應會全體出國旅遊之議員當選人均招待,不致於僅招待上開未保存代支費明細表之議員當選人,故亦無法據此資為其等未繳交團費之證明。另上訴人即被告丁○○雖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電滙一百五十萬元至其胞弟戊○○之上開帳戶內,但該款係丁○○用以清償其所欠戊○○之債務,並非丁○○支付議員當選人旅遊之費用,且其兄弟二人平日即有金錢往來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五頁及本院更㈠卷㈡第二十九頁)。又上訴人即被告辛○○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確曾簽發二張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向案外人辰○○調現,辰○○持以向 王平南 調現,王平南再持以向戊○○調現,戊○○於收取五萬三千七百元之利息後,再將上開一百五十萬元電滙至上訴人即被告辛○○之帳戶內等情,亦迭據證人辰○○、王平南及戊○○等人分別證述屬實(見二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一百二十六頁至第一百二十七頁、二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九頁、原審卷㈠第一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一百卅五頁至第一百卅六頁及本院更㈠卷㈠第一百二十五頁及卷㈡第二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六十二頁)。另辛○○於調得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後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即持以清償其積欠案外人劉濶之債務,亦據證人劉濶證述屬實(見二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一百廿五頁及本院卷㈡第八十頁反面)。此外復有辛○○所簽發之上開二張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在卷可按(見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一百十一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即被告丁○○所電滙予戊○○之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並非用以支付議員當選人出國旅遊之賄款甚明。至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議員當選人B○○等人欲出國旅遊時曾至彰化縣議會門口送行及回國時曾至中正國際機場接機,縱令屬實,惟其既係有意參選議長,則其上開送行及接機,均屬人情之常,為正當之拜票活動,並不能據此推測或擬制其有支付上開出國旅遊團費之犯行。
七、第查上訴人即被告丁○○在此次議長選舉中係國民黨所提名,且為該黨之議長唯一候選人,有彰化縣議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五彰會人字第五五七六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一百零八頁)。另本屆議員當選人五十四人中有三十六人係屬國民黨籍,超過半數甚多,衡情應無賄選之必要。況選舉結果丁○○共得票四十六票,次多票係 陳聰 結四票,有台灣省彰化縣議會第十三屆議長選舉紀錄表一份足按(見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一百零六頁),兩人相差懸殊,足見當時應僅係丁○○一人有意競選,益證其並無賄選之必要。且議員當選人中僅有二十一人出國,苟其確有招待旅遊賄選之犯行,其豈會僅招待上訴人即被告B○○等二十一人﹖故不能以其等二十一人於選舉前出國旅遊即遽認係丁○○所招待。至己○○對於出國旅遊說明會中如何當場向參與團員收取現金給付收據及會後向國民黨彰化縣黨部參與旅遊之人員收費之時、地及方式,縱供詞前後稍有不符,惟查此次二團出國旅遊共有六十一人之多(見二七六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及第五十三頁之名冊),且又係分兩地旅遊,均由己○○負責相關事宜及收費,而時間又極為倉促,事後供述不免有記憶所不及之處,故亦無法據此即推定上訴人即被告丁○○有支付旅費招待出國旅遊之犯行。另己○○於收受團費後究係當場或在其北斗之住處交付予其父辛○○,雖其二人所供不一致,但因時間已久,且其父女間互有財物往來頻繁,事後供述不免有記憶反應所不及之處,亦無法據此即臆測上訴人即被告丁○○具有支付旅費招待出國之投票行賄犯行。
八、矧查此次議員當選人於台北市之活動係謝式穀為迎新送舊所辦之活動,依例應由卸任議長、副議長負責宴請,惟因謝式穀於爭取縣長候選人提名時與當時之副議長 涂銓 重不合,故欲由謝式穀一人負責宴請,但於出國前其友人施順利為感謝其等平日對施順利所經營餐廳之照顧,施順利遂表示願意負責宴請,並非上訴人即被告丁○○所支付等情,業據證人謝式穀結證在卷(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二十八頁)。另證人施順利係彰化市及員林鎮金馬餐廳之負責人,為感謝議員平日對該餐廳之照顧,且為其競選省議員預作舖路之用,曾表示願意支付此次議員當選人於台北市之食宿費用,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昱欣旅行社之名義向台北市凱悅飯店預定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一日(三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即退房)之房間四十間,且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D○○要北上時曾在彰化縣議會前交付八十萬元現金予D○○,用以支付議員當選人此次在台北市之食宿費用等情,亦據證人施順利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分別結證在卷(見二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一百六十四頁至第一百六十七頁、本院前審卷㈡第二十五頁及本院更㈠卷㈠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頁)。另證人即彰化縣議會秘書 張連發 及人事管理員 張正一 等二人亦結證稱「我們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北上接待議員係奉議長謝式穀之命辦理,以前議會辦活動,平常都有三至四人輪流接待」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證人張正一更證稱「我有看到施順利有交一包牛皮紙的東西給D○○,此次吃飯住宿均由D○○支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九十六頁)。再者亦曾參加此次在台北食宿之證人 曾世勇 、 林滄敏 、 施長溪 、 何志栓 、 徐平圳 及楊宗哲等人亦一致證稱在台北之食宿(指上開時間)均由施順利支付(見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六頁、第六十頁、二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一百十七頁、第一百二十五頁反面)。另證人即亦參加此次在台北食宿之證人 李家成 、 王武雄 、 施義華 、 謝宏龍 、 曾煥章 、 黃漢鉛 、 陳鳳珠 、 鄭慶珍 、姚芳蘭、涂元生、 廖振賢 、 巫洪月蓮 、 彭淑嬅 、 曾志訇 、 洪崇雄 、張貴福等人均僅證稱不知係何人支付在台北之食宿費用,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即被告丁○○所支付。又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在台北國際會議廳之宴會係謝式穀所提議,由林錫山負責連絡及訂桌等情,亦據林錫山結證在卷(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五十七頁)。足見此次議員當選人於台北市之活動係前任議長謝式穀於卸任前所辦之迎新送舊活動,且一切食宿費用均由施順利所支付,殆無疑義。至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該項活動中縱曾有拜票活動,亦屬正當之行舉,並不能據此即推定其有支付食宿費用之賄選犯行。又證人張正一雖另供稱:其看到施順利交付一包牛皮紙之東西予D○○時並未看到錢等語,但查現金既為牛皮紙所包著,從外觀上即無從看出係現金(一般人均有錢不露白之習慣),故無法據以即認定該包東西並非現金。另謝式穀於東澳旅遊時因手摔傷,故於返國時即由妻接回住處休息,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二十八頁反面),故不能以其返國後未前往台北食宿,即推定上開活動非其所邀集,均併此敍明。
九、再查上訴人即被告丁○○縱曾打電話至凱悅飯店詢問房間之狀況及價錢,但事後打電話訂房間詢問訂金、付款方式及郵寄十二萬元支票作為訂金之人均係施順利,不惟業據證人施順利陳明在卷(見二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一百六十四頁反面、第一百六十七頁及本院更㈠卷㈠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頁),並經證人即凱悅飯店之業務經理 劉志彥 證述屬實(見二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一百十一頁至第一百十二頁及原審卷㈠第一百八十九頁反面)。另上開十二萬元支票雖係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簽發,但該支票係屬案外人丑○○之妻胡秀香所有(發票人係胡秀香,惟均由丑○○簽發使用),丑○○與施順利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在上訴人即被告丁○○之住處時,丑○○前因積欠施順利十五萬元,遂拿三萬元現金欲還施順利,另十二萬元欲簽發支票給付,當時丁○○適坐於辦公桌前,且施順利表示該十二萬元係要付給凱悅飯店作為訂金之用,丑○○怕會寫錯(丑○○自承未曾寫過抬頭支票),其二人遂委由丁○○代為簽發等情,亦據證人丑○○及施順利等二人分別結證在卷(見二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一百十七頁反面至第一百十八頁、第二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七頁及本院更㈠卷㈠第一百頁),足見上開房間係施順利所訂,上開支票係屬施順利所有,且由其持以支付凱悅飯店之訂金所用,並非上訴人即被告丁○○所有,亦非其持以支付上開飯店之訂金,要不能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曾代為詢問房間之價格、狀況及代為簽發上開支票,即認上開房間係其所訂,訂金係其所支付,故無法據此資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丁○○之認定。又在凱悅飯店之訂房紀錄單上所載「聯絡人是施順利及丁○○議長,房間費用施順利或丁○○支出,因議長選舉期間敏感時刻,登記連絡一律用昱欣旅行社,而不用彰化縣議會,若有外界查詢連絡亦如此回答」等語,係證人劉志彥基於職業本能之反應所為,因當時正值選舉正、副議長期間,而由劉志彥所作之內部溝通措施,亦據證人劉志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八十九頁),足見並非上訴人即被告丁○○所授意,故亦無法據此資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等人之認定。
十、至己○○雖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請其母酉○○代為電滙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予飛鴻旅行社(受昱欣旅行社委託代辦上開東澳團旅遊事宜),但查該款係酉○○於未為電滙之前,曾向案外人 楊輝龍 借用七十萬元,加上其自有之現金後所電滙,業據證人酉○○、楊輝龍及 林明泉 等三人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三百二十六頁反面及本院上訴卷㈡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即被告丁○○曾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交付現金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予上訴人即被告辛○○之證據,原審認該款項係上訴人即被告丁○○所交付,尚有誤會。
十一、又關於遊覽車司機A○○係案外人張貴福所僱用,另一部則係A○○所代為向國泰通運公司僱用,車資每日係八千元(不含小費),A○○所向張貴福收取之車資二萬四千元係用以支付該部向國泰通運公司僱用車之車資,A○○之車資部分因其與張貴福係好友,故未收取(A○○係靠行國泰通運公司之司機),業據證人A○○於調查站及偵查時分別供明在卷(見二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及三○五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至上開二萬四千元之車資係上訴人即被告辛○○所交付予張貴福,張貴福再交付予A○○,而該車係辛○○於出國前委託張貴福代為僱用等情,亦經證人張貴福證述屬實(見二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一百零六頁)。另上開二旅遊團均委由己○○辦理,故辛○○代為支付上開車資二萬四千元,亦與情理無違。足見上開遊覽車並非上訴人即被告丁○○所僱用,車資亦非其所支付,亦無法據此遽認其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至張貴福事後有無再向D○○請款四萬八千元車資另加小費,及A○○之妻 陳淑清 有無另立單據再持以向彰化縣議會請款,均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附此說明。
十二、另上訴人即被告B○○等人及其眷屬於上開時間在台北之食宿費用既係由施順利交付現金八十萬元委託上訴人即被告D○○支付,已如前述,則D○○縱於其記事簿上記載「凱悅已預付十二萬元」「凱悅劉經理」及其連絡電話,並有預付冰箱飲料費之收據,亦均屬D○○為保存憑證留供事後與施順利結算作為多退少補憑證之問題。又國泰遊覽車所出具之單據,係A○○之妻陳淑清所開,該帳單係二部車之車資(包括小費、停車費及過路費),因事先不知A○○已收取一部車資二萬四千元,另一部A○○所駕駛之車,不予收取之事,故始開立上開收據,嗣至彰化縣議會時,因張貴福不在,始交予D○○,事後知情後即未再收取等情,亦據證人陳淑清結證明確(見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九頁至第一百三十頁),況該車並非上訴人即被告丁○○所僱用,亦如前述,故均與上訴人即被告丁○○無涉。又施順利縱於上訴人即被告D○○前往台北招待議員當選人時亦隨同前往,但亦不能據此即否定其有交付八十萬元現金予D○○之事,故無法資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等人之認定。
十三、至己○○雖經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一號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但查上訴人即被告B○○等二十一人(丁○○、D○○除外)確有繳交旅遊團費,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二十一人之旅遊團費係上訴人即被告丁○○所支付,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對於本案其他被告等審理審判並無拘束力(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三號判決)。另日本北海道旅遊團之團費係每人五萬元,且均交予己○○收受,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亥○○等八人供明在卷(見本院更㈠卷㈠第七十六頁反面),並經證人己○○證述屬實,上訴人即被告宇○、C○○等二人於調查站供稱:係四萬六千元,上訴人即被告申○○於調查站供稱係四萬八千元,上訴人即被告玄○○於調查站供稱係交予未○○,雖與事實不符,顯係彼等記憶有誤,其等此部分所供,並不足採為本件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又己○○於收取整本之代支費用收支明細表後,因前面幾張係開錯,故始予以撕毀,亦據己○○陳明在卷(見二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另上開二團旅遊團人數多達六十一人,除議員當選人及其家屬外,尚包括有外人,且又非同時繳付團費,繳交之地點亦不一,故於開立收據時不免有少數未依次序而開之情形,尚無法據此即遽認上訴人即被告丁○○有支付團費賄選之犯行。又本件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即被告丁○○有與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上訴人即被告B○○等二十一人約定對此次議長選舉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證據。均併此敍明。
十四、又查被告丁○○轉滙給其戊○○之一百五十萬元,係渠兄弟金錢往來,前已敍明,且戊○○將一百五十萬元滙給辛○○,係因辛○○簽發支票輾轉向戊○○調借現款,而辛○○簽發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該二張支票之前一號支票,係辛○○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簽發交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繳交己○○之保險費,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新壽秘字第八五號函所稱:「::本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新壽秘字第六五號函中說明二謂:
保戶己○○::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支票繳納保費至本公司彰化縣北斗營業處,該日期係本公司將保費入帳之電腦上檔日::,保戶己○○確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繳交保險費」等語(見上更㈢卷第三八一頁),則辛○○所辯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前簽發前揭系爭二紙支票,輾轉向戊○○調借現款,與常情並無違背。又無任何事証足以證明丁○○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左右有交付現金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給辛○○,前亦已敍明。而被告B○○已供述,其參加澳洲團,連眷屬共四人,費用十七萬六千元,乙○○參加澳洲團,連眷屬二人,費用八萬八千元,戌○○參加澳洲團,一人費用四萬四千元,壬○○參加澳洲團,連眷屬共二人,費用八萬八千元,宙○○參加澳洲團,連眷屬共二人,費用八萬八千元,地○○參加澳洲團,一人,費用四萬四千元,癸○○參加澳洲團,一人,費用四萬四千元,子○○參加澳洲團,一人,費用四萬四千元,寅○○參加澳洲團,一人,費用四萬四千元,巳○○參加澳洲團,一人,費用四萬四千元,亥○○參加日本團,連眷屬二人,費用十萬元,丙○○參加日本團,連眷屬二人,費用十萬元,卯○○參加日本團,連眷屬二人,費用十萬元,庚○○參加日本團,連眷屬二人,費用十萬元,玄○○參加日本團,連眷屬二人,費用十萬元,C○○參加日本團,連眷屬二人,費用十萬元,宇○參加日本團,連眷屬二人,費用十萬元,辛○○參加澳洲團,連眷屬二人,費用八萬八千元,黃○○參澳洲團,連眷屬二人,費用八萬八千元,天○○參加澳洲團,連眷屬二人,費用八萬八千元,申○○參加澳洲團,連眷屬二人,費用八萬八千元,總共費用為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元,與公訴意旨認定丁○○滙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交付現金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給辛○○,其數目相距甚大,何況議員當選人出國有携眷三人、二人,亦有單獨前往,若係由丁○○招待,如何能公平,前揭已敍明一百五十萬元及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非丁○○所交付,則被告B○○等人出國費用,即非丁○○所支付,已甚明確,因此己○○雖經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判刑,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另有關錄音之內容,丁○○因A○○之遊覽車非其所雇用,因此要對方不要講出與其本人有關,以免惹上麻煩,僅係要求對方說出實情,又錄音內容有一段:曾煥章打電話給丁○○談到監察王武雄、 涂銓重 又收錢,及涂銓重跑票等語,所談內容係有無交付金錢,與本件被訴招待旅遊、食宿不同,況且涂銓重及王武雄二人均未參與本案所涉之旅遊、食宿,因此尚不能以錄音內容採為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
十五、綜上所述,足證上開日本北海道旅遊團及東澳旅遊團並非上訴人即被告丁○○所邀集,旅遊團費及上開至台北食宿之車資、食宿費用亦非其所支付,且又不能證明其有對具有投票權之議員當選人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難認上訴人即被告丁○○、辛○○及D○○等三人具有投票行賄之犯行。上開旅遊團費、食宿費用及車資既非丁○○所支付,且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被告B○○等二十一人對於此次議長之選舉有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核與投票受賄罪及準受賄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丁○○等二十三人確有上開被訴投票行賄、投票受賄及準受賄之犯行,其等二十三人之被訴犯罪要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就其二十三人予以論罪科刑,核有違誤。
上訴人即被告丁○○等二十三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均另為無罪之判決。
十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法官廖柏基
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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