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一號;併案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三件,其上偽造之 黃群豐 、戊○○、壬○○等人之署押;偽造之壬○○、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壬○○」「戊○○」印文;偽造之 周明峰 、壬○○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周明峰」「壬○○」印文;暨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變造之子○○身分證上所貼 李金龍 之照片參枚;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變造之乙○○駕駛執照、變造之黃群豐、戊○○身分證上所貼 陳世仁 之照片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綽號「王經理」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僱請丙○○、陳世仁二人;自同年三月間起,僱用李金龍,均擔任所謂「助理」之工作,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並自同年一月間起,由「王經理」在報紙刊登長鴻商務旅行社聘請司機,須自備車輛等之廣告,使不知情之人以廣告上所留電話與「王經理」連絡應徵,經「王經理」與之交談過濾之後,認其車輛有轉售價值,即連絡丙○○或陳世仁其中一人至某飯店或賓館佯為客人等候,再通知應徵之人攜帶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證件,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所稱之助理面談,而由其餘二人中之一人佯係「王經理」助理,與應徵者會面後,即稱某飯店或賓館有客人,陪同應徵者前往載得丙○○或陳世仁後,「王經理」即再以電話通知某飯店或賓館另有客人接送,而由應徵者駕車,三人共同前往該所稱飯店或賓館,到達後即指示該應徵者至飯店或賓館房間請客人下樓,李金龍、陳世仁、丙○○等人則趁機駕駛應徵者之車輛離去,其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施詐時間地點、被害人、被害車輛等,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由丙○○將附表編號一至八、編號十一所示被害人戊○○等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送交「王經理」,再由「王經理」在不詳地點將各該證件換貼李金龍、陳世仁之照片,而加以變造,並偽造各該被害者之印章,而將變造完成之證件及印章,交予李金龍或陳世仁,由其二人持各該偽造之證件,佯係車主,將車開至車行出售,並蓋用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編號十一等被害者之印章,而偽造各該車主名義之車輛過戶登記書,提出監理機關行使辦理過戶手續;或據以偽造過戶登記書,先將車辦理過戶予經變造證件之人後,再持假證件將車開至車行出售,並於出售車輛時,偽造車主署押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編號十一所示之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車行,得款後部分供三人朋分花用,餘款則由丙○○負責轉交或匯給「王經理」,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應徵者、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李金龍於同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自周明峰詐得之車輛欲辦理過戶時,在台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自小客車一部、身分證二張(一張係換貼李金龍照片而變造之庚○○證件、一張為周明峰所有)、汽車駕照二張(一張係換貼李金龍照片而變造之庚○○證件,一張係周明峰所有),及庚○○、周明峰二人所有行車執照二張(以上周明峰所有車輛、證件,均經領回)、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一張。再循線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旅社內查獲陳世仁,扣得偽造之壬○○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均換貼陳世仁照片)、丑○○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周明峰所有電池一個(均經領回);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武國中前查獲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供承僅參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參與第一次犯行,發現是犯法行為,即未再參與,亦未參與偽造文件,且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在獅湖自動化工程有限甲司任業務員,不可能參與犯罪行為,事後並已經與被害人戊○○和解云云,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健保投保資料各一件為憑。經查:前開被告與李金龍、陳世仁等人之犯罪手法,及於附表所示時地詐騙被害人等情,業經李金龍等人分別陳明在卷,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戊○○等人於警訊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已堪認定。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應徵者)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除戊○○外,固均指稱係同案被告李金龍或陳世仁所為,及李金龍、陳世仁均一致陳稱丙○○僅參與第一件詐騙行為等語。惟據被告丙○○、李金龍、陳世仁自警訊以迄偵訊中,一再供稱:詐騙取得應徵者之身份證、駕駛執照後,即由丙○○送交「王經理」,由「王經理」換貼李金龍或陳世仁之照片、加以變造,並偽刻印章後,再交二人冒充車主將車出售;賣車所得由其等人抽取一定金額之佣金後,餘款台由丙○○轉交或匯給「王經理」等情(李金龍、陳世仁、丙○○等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警訊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一三一號卷第六頁丙○○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丙○○、李金龍、陳世仁等人筆錄),則被告固未參與附表編號一以外當場施行詐騙之行為,惟就其餘李金龍等人犯行事後之轉交證件供「王經理」偽造以遂行變賣贓車、轉交變賣贓車所得款項,並分得佣金等行為,實係居於連絡人之地位而亦有因此獲取不法利益,足認其與李金龍、陳世仁、「王經理」等人間有行為之分擔,而有共同之犯意連絡,應負共犯之責件,尚不因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認不構成此部分之犯行。再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係任業務員之職,有其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可稽,惟業務員並無固定之工作場所,非不得於上班或下班時間參與前開連絡人之工作,尚不得據此認被告無法分身為本案之犯行。是被告所辯,及李金龍、陳世仁事後迴護之詞,均無足採。此外,復有廣告剪報一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十五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三件(原審卷第五十七、六十二、六十七)、交通部甲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附之偽造之壬○○、戊○○過戶登記書(原審卷第三四
五、三八五頁)等附卷,及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變造之子○○身分證(均貼有李金龍之照片);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變造之乙○○駕駛執照、變造之黃群豐、戊○○身分證(均貼有陳世仁之照片)、偽造之周明峰、壬○○二人間過戶登記書(未提出申請過戶)一紙扣案為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右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丙○○與李金龍、陳世仁等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編號十一所示被害人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使之換貼李金龍或陳世仁之照片,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本人、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偽造印章而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附表所示應徵者之印章,係為間接正犯。被告丙○○與李金龍、陳世仁、「王經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甲訴人認渠等所犯上述三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甲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中雖僅敘及被告等詐得被害人壬○○、己○○、丑○○、戊○○及丁○○之自用小客車,未論及詐得被害人辛○○、乙○○、黃群豐、子○○、癸○○及庚○○等人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該部分與甲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因而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扣案偽造之周明峰與壬○○間過戶申請書,其上偽造之二人印文;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上「黃群豐」、「戊○○」、「壬○○」等人名義偽造之署押;偽造之壬○○、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壬○○」「戊○○」印文等,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變造之子○○身分證(貼有李金龍之照片);變造之乙○○駕駛執照、變造之黃群豐及戊○○身分證(均貼有陳世仁之照片),其上之相片係共同被告李金龍、陳世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何以未宣告沒收,未一併論究,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與李金龍等人共同施詐,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及所詐得車輛多達十一輛,事後業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印章;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三件,其上偽造之黃群豐、戊○○、壬○○等人之署押;偽造之壬○○、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壬○○」「戊○○」印文;偽造之周明峰、壬○○二人間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周明峰」「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變造之子○○身分證(均貼有李金龍之照片);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變造之乙○○駕駛執照、變造之黃群豐、戊○○身分證(均貼有陳世仁之照片)等,其上所貼「李金龍」三枚、「陳世仁」照片五枚,分別為共犯李金龍、陳世仁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八萬四千九百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李金龍、陳世仁、丙○○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所得之款項,且經李金龍、陳世仁、丙○○三人當庭否認係出售車輛所得之款項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變造之己○○、丑○○、戊○○、丁○○、辛○○、乙○○、黃群豐、子○○及癸○○之國民身分證或汽車駕駛執照等,均未扣案,且據李金龍、陳世仁供稱業已丟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周賢銳法官謝肅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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