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e
上訴人辰○○視同上訴人寅○○
午○○
巳○○
甲○○○
卯○○上訴人丑○○視同上訴人庚○○
辛○○
癸○○
壬○○
子○○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申○○視同上訴人丁○○
丙○○
己○○
戊○○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乙○○○、申○○、丁○○、丙○○、己○○、戊○○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B2所示房屋遷出(基地部分除外)」等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及履行期間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申○○、丁○○、丙○○、己○○、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六,由上訴人辰○○、寅○○、午○○、巳○○、 王蔡碧連 、卯○○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由上訴人丑○○、庚○○、辛○○、癸○○、壬○○、子○○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辰○○、 蔡忠列 、午○○、甲○○○、卯○○、丑○○、庚○○、辛○○、癸○○、壬○○、子○○、乙○○○、申○○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關係終了而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宿舍部分:
㈠謹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
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關係之性質,然其經離職,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宿舍,均屬無權占有,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同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同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同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姚東皇 、 蔡塗水 、 劉武治 ,原均係被上
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而分別獲配住系爭房屋宿舍,而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乙○○○、申○○(以下簡稱乙○○○等二人)之被繼承人姚東皇,於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辰○○、寅○○、午○○、巳○○、王蔡碧連、卯○○(以下簡稱辰○○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蔡塗水,於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退休離職;上訴人丑○○、庚○○、辛○○、癸○○、壬○○、子○○(以下簡稱丑○○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劉武治,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退休離職;有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可證。則許有諒劉石鎮、許來發等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均應於彼等退休離職時認為使用完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應隨之消滅,並無須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各於姚東皇、蔡塗水、劉武治退休離職之時起,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姚東皇、蔡塗水、劉武治等返還系爭房屋宿舍。
㈣⑴上訴人乙○○○等二人之被繼承人姚東皇,於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退
休離職之時起,至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乙○○○及其他繼承人遷讓系爭房屋宿舍之日止,已經過四十年之久,顯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為此上訴人乙○○○提出時效抗辯,依法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宿舍。
⑵上訴人辰○○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蔡塗水,於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退休離
職之時起,至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辰○○及其他繼承人遷讓系爭房屋宿舍之日止,已經過二十七年之久,顯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為此上訴人辰○○提出時效抗辯,依法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宿舍。
⑶上訴人丑○○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劉武治,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退休離
職之時起,至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丑○○及其他繼承人遷讓系爭房屋宿舍之日止,已經過十七年餘,顯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為此上訴人丑○○提出時效抗辯,依法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宿舍。
㈤綜上理由,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使用借貸終止後之借用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及其他繼承人等遷讓系爭房屋宿舍,因上訴人等既提出時效抗辯,其請求顯無理由,關於此部分,原判顯屬不當,自應予廢棄原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宿舍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之事實,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顯無可採。
㈡次按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
釋,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降及五十四年釋字第一0七號大法官會議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但並未言及未登記之不動產,包括在內。又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是此類推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除此以外,應登記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接收之日產,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之不動產,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為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房屋、宿舍並非得免於編號登記之建物。本件乙○○○等二人之被繼
承人姚東皇,於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辰○○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蔡塗水,於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退休離職;上訴人丑○○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劉武治,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退休離職;而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意旨,姚東皇、蔡塗水、劉武治等員工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屋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退休離職時終了而消滅,則姚東皇、蔡塗水、劉武治仍占有系爭房屋宿舍即變為無權占有。惟算至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等及其他繼承人等交還系爭房屋宿舍之日止,均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等及其他繼承人應將未登記之系爭房屋宿舍交還,上訴人等依法可拒絕交還,為特提出時效抗辯。
㈣綜上理由,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交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
屋宿舍,其請求權已因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等既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是以,原判應予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關於上訴人等三戶配住之宿舍房屋,其中上訴人乙○○○等二人之被繼承人姚東皇配住之宿舍房屋門牌雲林縣○○鎮○○○街○號,被上訴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因此其使用借貸終了之返還房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及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之交還房屋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惟上訴人等之其餘二戶即上訴人辰○○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蔡塗水配住之宿舍房屋門牌雲林縣○○鎮○○○街○號,及上訴人丑○○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劉武治配住之宿舍房屋門牌雲林縣○○鎮○○○街○號,被上訴人雖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查有關上開二號房屋之登記係加填偽造,此觀該加填號碼之處之筆色與前登記之筆色不同,且並無加填承辦人加蓋印章表示負責,顯係臨訟偽造的,尤其是其中之建號一二五號房屋之兩戶宿舍房屋構造係記載「西洋式」,顯與系爭宿舍房屋係日據時期之「日式」房屋之構造並不相同,此觀之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即可暸然,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所舉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登記之西洋式房屋係台省光復後新蓋建之房屋,並非系爭宿舍房屋,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宿舍房屋已有所有權登記,併予敘明。
(四)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效果,亦不得事後推翻,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調而後成立,苟由調解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解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依據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席人有台糖公司、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陳情人代表 何江河 、 楊孟煌 、 張添財 、 李金池 、 張炳煌 、 黃陳坡 、 武可斌 、 張一成 ;研討事項: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結論:本會為疏解民怨,對本案業經於本日召開協調會協處,並凝聚共識,達成結論,相關單位根據結論正積極辦理中,可由本會分函監察院與審計部從政主管同志,請對台糖公司所屬之嘉南地區糖廠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暫緩促使執行。本案陳情人均係服務台糖公司數十年,奉獻心力良多,現今退休,台糖公司對渠等之權益與福祉依法請予照顧。台糖公司對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為顧及其生活,請研究停止訴訟,對尚未提起訴訟者亦請暫緩訴訟。台糖公司對依法遷讓宿舍之退休員工,為保障其生活,請研究酌情增發搬遷費或補償金。請台糖公司研究以讓售方式讓售現住人,至讓售價格,以雙方協商為之,並請協助銀行辦理低利貸款,且延長償還年限,對生活特殊困苦及老弱之退休員工應以專案協助處理。現任保警退休同仁,請台糖公司與人事行政局一併研究比照辦理等情,有該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及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政字第一0四號函可證。是本件訴訟應依上開協調結論停止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以讓售土地給上訴人之方法處理。據此,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五)末查已判決之鈞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0一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鈞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十六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及鈞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十六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案情,均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之案情相同,茲提出該三件判決書影本供為參酌。
(六)雖被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原配住人得續住三十個月,然自該得續住期滿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原配住人劉武治係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退休離職,再加上該宿舍管理要點所定之得續住三十個月之期限,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得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在本件因任職而獲配宿舍之借貸契約,於離職時,應任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房屋返還請求權即得行使,是房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得請返還即自退休離職之時起算。被上訴人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遷讓宿舍確有困難,得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但可續住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並依規定於退休時向宿舍所屬單位申辦續住手續」,然依被上訴人上開宿舍管理規則之規定,並非當然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而係遷讓宿舍確有困難,且依規定於退休時向宿舍所屬單位申請辦理續住手續,始准予續住,是倘所借之宿舍,借用人有申辦續借手續,當可認於續借期滿,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如未辦理續借仍應認為退休離職之時,被上訴人已可請求返還借住之宿舍,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等未辦續借手續,是依上開說明,其主張應依續住三十個月期滿起算請求權之時效乙節,委無可採。是上訴人 沈江龍 及上訴人 蔡鑫池 之被繼承人 蔡龍盛 ,及上訴人 陳黃金敏 等七人之被繼承人 陳義 退休離職之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均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等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上訴人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仍不生終止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遷讓交還系爭宿舍者,因已罹消滅時效,上訴人等之上開抗辯自有理由。被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理由。
(七)與本件同樣之案情之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號遷讓房屋事件,業已判決,茲將該案判決影本供為參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號簽讓房屋事件之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函請台灣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人攜○○○鄉○○段建號125號之建物登記簿及登記資料到院備詢。
貳、視同上訴人丙○○、丁○○、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配住人姚東皇、蔡塗水、劉武治已死亡,其繼承人主張對於宿舍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但查:
㈠原配住人劉武治係於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離職,依台糖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原配住人於離職後得續住三十個月(附件一),故劉武治自該得續住期滿時起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且宿舍部分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不發生時效問題。
㈡原配住人蔡塗水、劉武治所配住之宿舍,係座落於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該地上有建號一二五號,建物門牌為光明街一六0至一九四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公司(附件二),而蔡塗水所配住之宿舍現時為北糖五街四號,於門牌整編前為光明街一九二號,劉武治所配住之宿舍現時為北糖五街八號,於門牌整編前為光明街一九0號,此有門牌整編證明書可稽(附件三),均在建號一二五號建物內(參照後附表),上開宿舍既均有建物登記,自不得主張時效。
㈢原配住人姚東皇所配住之宿舍雖未經辦理建物登記,但查:
⑴本件請求之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北港段一一
六四之六地號,日據時代所有權人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附件四),光復後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糖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此有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可稽(附件五),系爭宿舍係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亦有固定資產清冊可稽(附件六)。
⑵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縱無登記,亦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本件土地(包括房屋)在日據時代已登記為台糖公司前身之名義,經我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其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房屋因依法免予登記,故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附件七)。
⑶依通行台灣之日本民法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即生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台糖公司之前身日糖興業株式會社已取得所有權,則既已取得所有權,尤無罹於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占有各該建物並無正當權源,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同屬無權占有。而建物與基地雖為獨立之不動產,但兩者密不可分,建物之占有使用無法脫離基地而單獨存在,倘容許將基地與建物兩者割裂,令建物占有人取得時效利益,無須自其占有之建物內遷出,則無法達到交還基地之目的,喪失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故認為既應交還基地,則建物不得主張時效完成而得繼續占有,是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難謂允洽。
(三)上訴人雖提出中央政策委員會與人事行政局等召開「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主張和解已成立,兩造當事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於云云。惟該協調會之結論僅為與會者之建議,屬於研究性質,並非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此觀之會議全文即明,被上訴人雖可根據該會議之結論研究一彈性處理之方案,惟如何處理,畢竟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要非他人所得拘束,是上訴人以該會議紀錄指雙方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應依會議結論停止本件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云云,尚屬無據,亦非可採。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請總統府等召開「宿舍研討會」結論再度指示「...應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0九號函規定積極收回,以維公產,並符監察院之要求」,故台糖公司對收回宿舍不能停止訴訟,至讓售現住人乙節亦不能辦理,有後附台糖公司函可稽(附件八)。
(四)被上訴人認為該協調會結論僅為建議性質,並非私法上之和解契約,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足見上訴人既請求緩期遷讓宿舍,已有承認之效力,對於宿舍建物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糖業公司宿舍管理要點影本三紙、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影本二紙、門牌證明書正本二紙、日據時代登記簿節本影本二紙、證明書影本一紙、台糖固定資產清冊影本乙紙、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則、台糖公司函影本乙紙等為證。
理由
一、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該公司原員工姚東皇之繼承人乙○○○、申○○、 姚老 (姚老亦已死亡,丁○○、丙○○、己○○、戊○○為姚老繼承人)為其繼承人;原員工蔡塗水之繼承人辰○○、寅○○、午○○、巳○○、 蔡春連 、卯○○為其繼承人;原員工劉武治之繼承人丑○○、子○○、庚○○、辛○○、癸○○、壬○○為其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而請求渠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B4、B8部分房屋遷出,及將C2、D2、C4、A8、C8部分地上物拆除,交還其基地,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即姚東皇之繼承人乙○○○、申○○、丁○○、丙○○、己○○、戊○○;蔡塗水之繼承人辰○○、寅○○、午○○、巳○○、蔡春連、卯○○;劉武治之繼承人丑○○、子○○、庚○○、辛○○、癸○○、壬○○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共同被告之一人乙○○○、辰○○、丑○○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申○○、丁○○、丙○○、己○○、戊○○、寅○○、午○○、巳○○、蔡春連、卯○○、子○○、庚○○、辛○○、癸○○、壬○○,自應列原審共同被告申○○、丁○○、丙○○、己○○、戊○○、寅○○、午○○、巳○○、蔡春連、卯○○、子○○、庚○○、辛○○、癸○○、壬○○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丁○○、丙○○、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姚東皇、蔡塗水、劉武治原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之宿舍,其中姚東皇獲配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四三‧九平方公尺木造瓦頂房屋;蔡塗水獲配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4部分四三‧九平方公尺木造瓦頂房屋;劉武治獲配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8部分四五‧四平方公尺木造瓦頂房屋,惟渠等已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則渠等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宿舍。嗣系爭房屋之原借用人姚東皇已死亡,上訴人乙○○○、申○○、姚老(姚老亦已死亡,丁○○、丙○○、己○○、戊○○為姚老繼承人)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蔡塗水已死亡,被上訴人辰○○、寅○○、午○○、巳○○、蔡春連、卯○○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劉武治已死亡,上訴人丑○○、子○○、庚○○、辛○○、癸○○、壬○○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等自應將借用之系爭宿舍返還。又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宿舍及交還基地。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無正當權源,原借用人對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增建物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增建部分之地上物及交還基地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承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伊等被繼承姚東皇、蔡塗水、劉武治於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六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退休離職至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遷讓系爭房屋宿舍之日止,顯已逾十五年,且其中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及八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為加填偽造,難認已經所有權登記,無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解釋之適用,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為此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及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效抗辯,依法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宿舍;又依據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應依該協議結論停止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以讓售土地給上訴人之方法處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姚東皇、蔡塗水、 劉武志 原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依序獲配居住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門○○○鎮○○○街○號、四號、八號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2、B4、B8部分、面積依序為四三.九、四三.九、四五.四平方公尺之建物供作宿舍使用,並姚東皇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2部分三四.0平方公尺、D2部分一一.九平方公尺、蔡塗水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4部分三一.一平方公尺、二一.四平方公尺、劉武志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8部分三0.二平方公尺、C8部分
二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而姚東皇已於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並於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死亡;蔡塗水已於六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退休離職,並於六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劉武治已於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退休離職,並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死亡,上訴人等為渠等繼承人,均拒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七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參見原審卷㈠第八六頁至第一一0頁)、固定資產清冊、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一件(見本院卷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答辯狀後附之附件二、三、四、六)為證,並經原審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所派測量員勘測無訛,分別製繪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原審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六
八、六九頁及第一三一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開B2、B4、B8部分眷舍及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中宿舍係其公司於台灣光復後依法接管清算日產列為該公司所有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乙○○○等人之被繼承人姚東皇配住之宿舍,被上訴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辰○○之被繼承人蔡塗水及上訴人丑○○之被繼承人劉武治配住之宿舍房屋登記係加填偽造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宿舍及基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及經濟部四十四年七月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而系爭五八一號土地,重測前為北港段一一六四之六號,日據時代所有權人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光復後,依該證明書所載「查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光復後確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特為證明」(見本院卷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答辯狀後附之附件五),可證明系爭土地房屋係政府依法接管清算。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台糖公司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疑,此並有上揭固定資產清冊及門牌證明書在卷可憑。且從其提出之監察院函令上訴人台糖公司(原審㈠卷第二九五至二九六頁)亦略以:上訴人台糖公司對於被非法占用之土地及宿舍,未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任令經管之房地,遭長期非法占用等語,而予以提案糾正並限期改善,亦徵上訴人台糖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堪採信。況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原先受配住宿舍時並不懷疑台糖公司為宿舍之所有權人,於被要求返還宿舍時竟質疑台糖公司所有權人之身分,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似與誠信原則相背。
(二)上訴人雖又抗辯:蔡塗水、劉武治配住之房屋登記加填號碼處之筆色與前登記之筆色不同,且無加填承辦人加蓋印章表示負責,顯係臨訟偽造云云。經本院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人攜帶系爭土地之建物登記簿備詢,證人 趙敏妗 (鹽水地政事務所職員)證述:「登記簿是日據時代一直下來,是定型化,有一些需用人工加上去,這原本絕對不是偽造的。...他們當時都是依規定登記,我也不知道從旁邊或上面更改,我只能證明我所拿出來的南陽段一二五建物謄本,絕對沒有偽造」(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內容為真,如上訴人仍為反對之主張,則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責證明建物登記簿非真,惟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從而,蔡塗水、劉武治配住之宿舍既已有建物登記,依法應認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姚東皇、蔡塗水、劉武志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而分別獲配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宿舍房地,而姚東皇已於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蔡塗水已於六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退休離職,劉武治已於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退休離職,已如前述,,其等於退休離職之際,因任職而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均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其使用借貸該宿舍之關係因之消滅,自斯時起,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姚東皇、蔡塗水、劉武志返還因任職關係所配住之系爭宿舍連同所坐落之基地。然訴外人姚東皇、蔡塗水、劉武志已死亡,其等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分別繼承。是上訴人應負交還其等被繼承人原獲配居住宿舍(連同其上基地)之義務。
七、上訴人等復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宿舍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仍有十五年時效之適用等語;經查: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借貸契約,定有返還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房屋返還請求權即得行使,是房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至於未定期限,惟可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則消滅時效應自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起算;本件訴外人姚東皇於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蔡塗水於六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退休離職,劉武治於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退休離職乙節,已如前述,則姚東皇計至六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蔡塗水計至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劉武治計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均已屆滿十五年。
(2)再按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降及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但並未言及未登記之不動產,包括在內。又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是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除此以外,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接收之日產,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之土地,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為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房屋並非得免於建物登記,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係指依土地法規定,得免登記之土地,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者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即上訴人乙○○○、申○○、丁○○、丙○○、己○○、戊○○之被繼承人姚東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門牌號○○○鎮○○○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宿舍,因無須登記,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要係誤會。反之,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塗水、劉武治獲配住之宿舍,既已為建物所有權登記,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乙○○○、申○○、丁○○、丙○○、己○○、戊○○之被繼承人姚東皇獲配住之宿舍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有財產,自亦不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應自姚東皇退休離職之日起算時效期間,迄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乙○○○、申○○、丁○○、丙○○、己○○、戊○○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之物上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者,亦非無據,至於其餘上訴人部分主張就系爭宿舍之物上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者,委非可取。
(3)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獲配住之該宿舍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而其等於退休離職時,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又應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則其使用借貸該宿舍之關係因之消滅,已難認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上訴人等抗辯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取;則被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還系爭宿舍;惟因其中姚東皇獲配之系爭宿舍並未為所有權之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就上訴人乙○○○、申○○、丁○○、丙○○、己○○、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申○○、丁○○、丙○○、己○○、戊○○應分別將所獲配住之宿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者,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難認為正當。惟無權占有基地上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人,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建物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則基地所有人得以建物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建物占有人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上訴人等分別占用之宿舍所坐落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基地均係被上訴人所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廿六頁),復為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乙○○○、申○○、丁○○、丙○○、己○○、戊○○雖得以時效消滅抗辯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宿舍之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上訴人 黃昆英 除外),惟其等就該系爭宿舍所分別占用之基地部分,仍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申○○、丁○○、丙○○、己○○、戊○○應其等占用之系爭宿舍所在,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2之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而其餘上訴人既不能援引時效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就其佔用已保存登記之宿舍行使所有物回復請求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辰○○、寅○○、午○○、巳○○、蔡春連、卯○○及上訴人丑○○、子○○、庚○○、辛○○、癸○○、壬○○分別遷還B4、B8宿舍並所占基地,亦屬有據。又其上增建之建物,亦為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將渠等被繼承人姚東皇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2部分三四.0平方公尺、D2部分一一.九平方公尺;蔡塗水增建C4部分三一.一平方公尺、二一.四平方公尺;劉武治增建A8部分三0.二平方公尺、C8部分二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正當。
八、至上訴人等雖另辯稱:依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兩造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即應依上開協調結論停止訴訟,或撤回第一審訴訟,而以讓售土地給上訴人等之方法處理云云。惟依該協調會議記錄觀之既已表明係「研討...專案協調會議」,能否認係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和解契約,已有疑問;況依上開「研討‧‧‧專案協調會議」所載之結論為:「㈠本會為疏解民怨,對本案業經於本日召開協調會協處,並凝聚共識,達成結論,相關單位根據結論正積極辦理中,可由本會分函監察院與審計部從政主管同志,請對台糖公司所屬之嘉南地區糖廠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暫緩促使執行。㈡本案陳情人均係服務台糖公司數十年,奉獻心力良多,現今退休,台糖公司對渠等之權益與福祉依法請予照顧。㈢台糖公司對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為顧及其生活,請研究停止訴訟,對尚未提起訴訟者亦請暫緩訴訟。㈣台糖公司對依法遷讓宿舍之退休員工,為保障其生活,請研究酌情增發搬遷費或補償金。㈤請台糖公司研究以讓售方式讓售現住人,至讓售價格,以雙方協商為之,並請協助銀行辦理低利貸款,且延長償還年限,對生活特殊困苦及老弱之退休員工應以專案協助處理。㈥現任保警退休同仁,請台糖公司與人事行政局一併研究比照辦理。」亦無一關於兩造就本件爭執成立協議之事項,充其量僅係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基於服務台糖公司退休員工之美意而召集會議協調處理方法,故其結論僅係與會者之建議,或達成共識,與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有間,此觀之會議紀錄全文即明,被上訴人雖可根據該會議之結論研究一彈性處理之方案,惟如何處理,究非上訴人等所得置喙或據以請求履行,是上訴人等以上開會議紀錄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並援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及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例意旨,謂被上訴人應依該會議之結論停止本件訴訟或撤回第一審訴訟云云,尚屬無據,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遷出」系爭宿舍,除其中上訴人乙○○○、申○○、丁○○、丙○○、己○○、戊○○部分既因上訴人等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抗辯,並經審酌後,足認可採,要難准許外;則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乙○○○、申○○、丁○○、丙○○、己○○、戊○○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B2所示房屋之基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並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2部分三四.0平方公尺、D2部分一一.
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辰○○、寅○○、午○○、巳○○、蔡春連、卯○○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B4所示之房屋遷出,及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4部分三一.一平方公尺、二一.
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丑○○、子○○、庚○○、辛○○、癸○○、壬○○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B8所示之房屋遷出,及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8部分三0.二平方公尺、C8部分二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均為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基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申○○、丁○○、丙○○、己○○、戊○○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B2所示房屋遷出(基地部分除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疏未詳察,遽為上訴人乙○○○、申○○、丁○○、丙○○、己○○、戊○○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該部分連同假執行及履行期間之宣告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申○○、丁○○、丙○○、己○○、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楊子莊~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