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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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南英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鄉○○路○○○號高雄縣私立圓山老人養護中心(以下簡稱養護中心)之服務人員,擔任該養護中心老人日常照顧養護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夜間八時起至隔日早上八時止,與該養護中心之服務人員 王上嘉 (另案審理)共同值夜班照顧全部老人,明知該養護中心當時所收容之老人共有十三人,分住三房,且多為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之臥床、癱瘓或患有老人癡呆症之老人,須由值班之服務人員共同照料始能善盡照顧能事,本應與王上嘉二人共同負責該時段之照料工作,竟與王上嘉私自約定二人輪流睡覺,並於其先行單獨值勤上半夜時段(即當晚十一時至翌日凌晨三時),亦應注意全體老人之動靜,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中心所養護患有老人癡呆症之老人蘇 楊寶珠 ,於其當晚十一時四十分許至翌日凌晨二十分許之某時,攜帶棉被、枕頭,由養護中心之安全門外出至庭院遊走,並攀爬養護中心周圍矮牆,以致摔落養護中心旁之斜坡,因而腦挫傷當場死亡,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始為養護中心人員發現。
二、案經 蘇楊寶珠 之子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死者蘇楊寶珠發生事故當晚,其與另案被告王上嘉共同值班,二人約定輪流睡覺,由其先單獨值勤上半夜時段(即當晚十一時至翌日凌晨三時),王上嘉即至在該中心二樓睡覺,伊於當晚十一時四十分許巡房時尚見蘇楊寶珠在床上睡覺,惟巡房完畢後約於翌日凌晨二十分許,即見蘇楊寶珠床上無人,棉被亦帶走,伊通知王上嘉告知蘇楊寶珠走失後,二人隨後至該中心內外四處尋找,並報警及通知家屬,迄至翌日(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始於該養護中心旁之斜坡上發現已死亡之蘇楊寶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蘇楊寶珠平常在伊照顧時段,均很守規矩,不知該老人生前有遊走、攀牆之現象,且當日伊巡房時尚見其在床上睡覺,伊巡房完畢發現蘇楊寶珠不見時,即通知王上嘉尋找,伊已盡到最大的照顧責任,並無過失,且蘇楊寶珠家屬送老人入院時,並未告知養護中心該老人患有癡呆症,亦有未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高雄縣私立圓山老人養護中心之服務人員,與另案被告王上嘉同係任職該養護中心從事負責照顧老人養護工作之服務人員,告訴人之母蘇楊寶珠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委託該養護中心養護照料之老人,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該院負責人 王森 本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0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而蘇楊寶珠係被告與王上嘉二人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夜間八時起至隔日早上八時止值班期間,因摔落該養護中心圍牆旁之斜坡,因而腦挫傷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該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八八六號相驗卷內所附之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足稽。告訴人之母蘇楊寶珠確係在被告與王上嘉共同負責值班照顧時意外墜落養護中心圍牆旁斜坡,因而死亡之事實,誠屬無疑。
(二)次查,被告與另案被告王上嘉當晚共同值班至十一時後,二人即私自約定輪流值班、睡覺,僅留被告一人單獨值勤上半夜時段(即當晚十一時至翌日凌晨三時),照顧全體老人,王上嘉則先行至二樓睡覺,爾後三時至五時再換王上嘉一人照顧,由被告休息,王上嘉遂於當晚十一時二十分左右即至該中心二樓之私住處內睡覺,由被告一人照顧全體老人一情,分據被告及另案被告王上嘉供陳在卷。而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在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我有去巡房,看到她(指死者蘇楊寶珠)還在床上睡覺,十二點多我全部巡完,回頭就看不到她人,棉被枕頭也都帶走,我與主任王上嘉開始找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訊問筆錄),可得推知蘇楊寶珠應係當晚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十二時多該時段內之某時,正當被告至其它房間巡視時,攜帶棉被、枕頭等物離開房間外出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當時另一值班人員王上嘉正在二樓睡覺,一樓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服務職員留守,故無人及時察覺蘇楊寶珠走出房間,乃迄至被告巡房結束後始發現蘇楊寶珠床位無人,至為明確。然查案發當時該養護中心所收容之老人共有十三人,分住在一樓之三間寢室內,另據被告供明,而值班人員巡視房間照料老人時,無法同時兼顧其它二房間老人動靜一情,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一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又經原審法官實地勘驗結果,該養護中心安置老人之三間寢室內或供服務人員值班時所待之護理站,均無設置監視器等輔助設施,對該中心內所養護之老人動靜,完全須靠服務人員以人力監督,且各房間內均有前後門可互通室內外,死者蘇楊寶珠生前所居住之房間亦有四個出入口可互通其它房間或室外等情,有一審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及後附照片、安養中心平面圖在卷供參,故其中一名值班人員巡視房間時,勢必須由另一名值班人員配合注意其它房間老人之動靜,始能兼顧全體老人之照料,洵堪確認,此由該養護中心亦分配兩名服務人員共同執行夜間值班工作一情,亦可知悉須由二名服務人員共同分工合作始能兼顧全體老人,一人單獨服務顯然無法顧全,而該養護中心負責人 王森本 於偵查中亦陳稱:養護中心每晚上有二人值班,工作由他們自己分配,二人一起值班一起照顧所有老人,一個人去巡房,一個人在護理站值班,晚上值班不可以睡覺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及二七頁正面筆錄),可見該養護中心夜間之二位值班人員,應一起負責照顧該中心內之所有老人甚明。被告明知應與另一名值班人員共同執勤,值班人員不可睡覺,且其一人單獨值班無法顧全老人,猶與另一名值班人員私下約定輪流睡覺,僅由一人值班,其執行職務顯有違反規定至明,且其既明知當時一樓內除伊一人執勤外,並無其他服務職員留守,自當更加謹慎注意各寢室內全體老人之動靜,然其竟未及時察覺蘇楊寶珠走出房間,恣任蘇楊寶珠在外遊走、攀爬養護中心周圍矮牆,致摔落養護中心旁之斜坡,因而腦挫傷死亡,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至明。而蘇楊寶珠之死亡與被告業務過失,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猶辯稱其善盡注意義務云云,自不可採信。
(三)再查,被告任職之高雄縣私立圓山老人養護中心係以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有該養護中心立案證書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0號甲○○業務過失致死偵查卷內可考(見該卷第三十頁),而該院之所養護之老人多為癱瘓臥床、乘坐輪椅或患有老人癡呆症之老人,亦為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時所見,本案之死者蘇楊寶珠生前患有老人癡呆症,曾經走失過,入該養護中心後有翻牆紀錄,及物品離開視線即呈現焦慮不安、四處尋找等現象,除據告訴人 陳明 外,亦經該養護中心之服務人員 羅碧雲 於偵查中陳明(見前揭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八八六號相驗卷內所附之羅碧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被告既受過老人養護專業人員訓練,有結業證明書一紙附於前揭偵查卷可稽,同為受雇擔任該養護中心照料老人之職務,於照料過程中當可查悉,對於蘇楊寶珠生前有遊走、攀牆之現象,自不可諉為不知,所辯上班時段蘇楊寶珠均很守規矩,不知該名老人有遊走、攀牆之現象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辯護人以該中心收費較其它同業低廉,或家屬未明確告知老人之習性及患有老年癡呆症等語,認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並聲請傳訊死者之子 蘇清宗 欲證明此部分辯護意旨,本院認無礙於被告應盡之注意義務,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係於值班時私自與另一值班人員約定輪流睡覺,致其一人單獨照顧全體老人時,未查覺蘇楊寶珠離開寢室至屋外遊走、攀牆,因而摔落致死等情,已如前述,其執行職務違背二人共同值班、不得睡覺之規定,擅自與另一值班人員約定輪流睡覺,對於蘇楊寶珠之死亡,自與有過失,辯護人另謂本案意外之發生純屬偶然,認與被告執行職務之疏失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無可憑採。
(四)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府社長字第九000一三七一六七號函稱:「依據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機構內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位服務人員值班(小型養護機構)。故小型老人養護機構依據服務床數配置相當比例(每養護八位老人應置一人)之服務人員,可採輪值方式至少保持一位服務人員值班」等語,似指依據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可採輪值方式至少保持一位服務人員值班即可,此乃法令規定最低配置服務人員之標準。本院查,證人王森本於偵查中證稱:養護中心每晚上有二人值班,工作由他們自己分配,二人一起值班一起照顧所有老人,一個人去巡房,一個人在護理站值班,晚上值班不可以睡覺等語,且原審法官實地勘驗結果,該養護中心安置老人之三間寢室內或供服務人員值班時所待之護理站,均無設置監視器等輔助設施,對該中心內所養護之老人動靜,完全須靠服務人員以人力監督等情,已如前述,且參酌上開理由一之㈡各節所陳,可知該養護中心於一名值班人員巡視房間時,勢必須由另一名值班人員配合注意其它房間老人之動靜,始能兼顧全體老人之照料,故該養護中心為妥善照料全體在院老人,故提高夜間值班人員為二位,且規定夜間值班一個人去巡房,另一個人在護理站值班,晚上值班二人皆不可以睡覺,據上所述,高雄縣政府前開函文自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王森本及另案被告王上嘉於本院證稱:依據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十三條規定,夜間值班二人可以協調好輪流休息,且服務人員並無過失各節(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與證人王森本偵查中前開證言不符,更與理由一之㈡、㈢各節所述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飾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高雄縣私立圓山老人養護中心之服務人員,擔任該養護中心老人日常照顧養護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夜間值班執行職務時因疏忽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夜間值班違背規定,擅自與另一值班人員約定輪流睡覺,致其一人單獨職勤時未能察覺告訴人之母離開寢室至屋外遊走、攀牆,致其摔落斜坡死亡,執行職務自有疏失,迄今亦未與死者家屬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謝肅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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