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原係夫妻,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離婚,但仍同居共財,並共同扶養二人所生之子 鄭英男 。八十二年八月間,上訴人向台北縣三峽鎮農會(下稱三峽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由伊提供抵押物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向三峽農會開設○五○○二號之透支貸款支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上訴人又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再辦理增貸換單手續,亦由伊另提供增貸之抵押物並擔任換單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增貸一百八十萬元,換單之貸款金額則改為四百三十萬元。嗣二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完全分開生活,上訴人即積欠上開貸款之本息不還,經三峽農會催討,伊乃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陸續代償上開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三峽農會求償之律師費,共計五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三元,其中三百三十萬元之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另外之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三元之最後代償日期則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經伊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第一審法院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其中之三百三十萬元,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擴張起訴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伊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後,基於共同撫育教養小孩之理由,雙方仍同居一處,而被上訴人利用伊對之尚有眷戀之心,及深愛二人所生之子之弱點,暗示將與伊重修舊好,以其在外負債甚多,而其在三峽農會之支票透支帳戶(帳號:一六○八)之借貸已達上限為由,騙使伊開立系爭透支支票帳戶,而由被上訴人保管支票及印鑑,以利其開立支票週轉之用,是伊上開系爭支票透支帳戶,僅係供被上訴人利用之人頭戶,所領之支票悉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實係該帳戶之債務人,而非保證人,被上訴人自應負其終局之責任,無從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主張保證人之代位權向伊求償。縱伊所為伊僅係系爭○五○○二號帳戶人頭之主張為不能成立,惟被上訴人既自始至終持用系爭帳戶支票及印鑑,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兩造協議中自承欠伊四百三十萬元,故雙方乃有由伊借款給被上訴人使用之合意,並有由伊向三峽農會借款後,再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領取之借款共達六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縱已由被上訴人代償三峽農會之借款,伊自可以被上訴人欠伊之上開借款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擴張起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擴張部分之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與上訴人協議離婚後,仍與上訴人及兩造所生之子同居一處,嗣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由上訴人為借款人,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三峽農會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向該農會開立○五○○二號透支貸款支票帳戶,續於同年十月間辦理換單,增貸為四百三十萬元,仍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嗣二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完全離異後,上開借款之本息、違約金及該農會求償之律師費,共五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三元,均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陸續向該農會清償,其中三百三十萬元之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另外之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三元之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借款契約書、帳卡、滙款回條、支票存款存根聯,清償債務證明單、對帳單存根聯、三峽農會第五七○號函、第五六九號函及第五六○號函影本各乙件暨清償明細及憑證乙冊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六-八頁、第六○-六一頁、第一四九-一五三頁、第二一七-二一八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一-五六頁、第八五-八九頁、第二宗第二三六-二五○頁)並經本院函請三峽農會查覆敍明在卷,有該農會第五八八號函、第六一九號函、第七二○號函、第八三○號函各乙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一○七頁、第一四三頁),上訴人對於兩造離婚後仍同居一處暨其有簽立上開四百三十萬元之借據及開立系爭支票透支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且自承上開帳戶之借款欠債伊從未向三峽農會清償(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六五頁、第四十一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未曾向三峽農會還過錢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六頁正面),是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具名所借即透支支票帳戶之上開借款債務本息、違約金、律師費,均由其清償與三峽農會之事實,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執要旨,在於系爭透支貸款支票帳戶是否以上訴人為人頭申請後專供被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為實質之債務人,並非保證人?及上訴人是否向三峽農會借款後,再全數轉手借給被上訴人使用,總計金額為六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上訴人得否據與被上訴人代償之債務抵銷等項。上訴人主張其只係系爭帳戶之人頭,無非以上開支票經申領後,連同印鑑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兩造協議時自承欠伊四百三十萬元,有兩造之對談錄音可證等情為其依據。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結婚,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兩造之子鄭英男出生,兩造雖於八十二年二月間離婚,惟迄至八十三年三月間均仍同居共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是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及一一一五至一一一六條之一之規定,上訴人應支付兩造實質婚姻關係存續中伊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及二人所生之子之扶養費用。伊並未保管系爭帳戶支票及印鑑,且非以該帳戶借予伊使用,上訴人在系爭帳戶開戶後,仍多次以該印鑑申辦其他手續,且曾自己簽發支票或在支票上背書使用,伊僅在上訴人之指示下簽發支票而已。且二人既同居共財,資金互流為正常現象,即伊亦多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內,以供共同使用,否則上訴人僅向農會借調四百三十萬元,又如何有六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供領用?又上訴人對伊及伊子既有扶養之義務,則伊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抵扶養費,同居生活費,房屋貸款、民間互助會款等費用,均屬正當。其他由伊提示取得票款之原因,或出於上訴人贈與予伊,或清償對伊之舊欠,或支付兩造及伊子之共同生活費用,不一而足,但絕非基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為之,是上訴人主張為借款,並據以抵銷,顯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系爭帳戶之「人頭」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清償借款案)審理時到庭作證,固曾承認其曾保管上訴人之印鑑,惟自始至終,均一貫否認上訴人為該帳戶之人頭,辯稱:伊僅在上訴人之指示下簽發系爭帳戶之支票使用,上訴人亦多次自行使用該印鑑為其他手續之辦理及自行簽發支票或背書領用款項等語。查兩造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結婚,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方式,兩造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共生一子鄭英男,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離婚,但仍同居共財,迄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上訴人移居彰化,兩造始完全仳離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見一審卷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一五六頁、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八五頁反面),並有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一審卷第二十五、第一一八頁)。且上訴人於另案自承:「被告(即上訴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母 吳秀 )之女甲○原係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共同投資、購買數筆房地產,::並以被告與甲○名義共同貸得現款一百萬元,直接滙入三峽鎮農會甲○第一六○八號支票存款帳戶,以資因應」、「被告與甲○雖早辦妥離婚手續,但仍同財共居,遲至八十三年初,被告始與甲○正式宣告仳離」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一五六頁正面);並坦承:「(離婚後住在一起時有無同財共居?)錢都是她(即被上訴人)在管理」(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八五頁反面)、「(夫妻關係存續中財務管理情形?)由被上訴人掌管,我本身亦有帳戶,如非由被上訴人管理,何必要轉給她」(見本院卷第五宗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同事 呂淑娟 所證:「知道兩造離婚之後,我有詢問過甲○,甲○說她會處理,::我只知道他們夫妻關於金錢大部分是甲○在處理,::我找她是因為兩造夫妻的財務是大部分甲○在處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八頁)。而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帳戶所兌現之支票帳款共有五十三張(如附表所示),合計六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見一審卷第六六-六七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二-一八五頁、第五宗第一七三-一七六頁),而其發票日期則介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間,即在兩造完全仳離之前,此有上開支票明細表及本院所調取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惟:⑴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親向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地址變更手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親向台北縣土城市農會開戶,均使用系爭印鑑,並親自簽名於上開文件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第二十一號、第八號、第九號證物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仍管有系爭之印鑑,並可自加使用;⑵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之三紙支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一-九五頁),上訴人自承為其自己所親自簽發(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九頁),附表編號1、2、4、、、、、、等九張支票係經上訴人背書提示領款使用,編號第、、等三張支票之背書,且為上訴人親自簽名,均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足見系爭支票帳戶所領取之支票尚非專供被上訴人所使用;⑶其餘支票,雖或由被上訴人所簽發或背書使用,但其或用於兩造離婚前後共同投資所購置之不動產,或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名義加入之民間互助會、銀行借款、人身保險或購買汽車等法律關係延續至離婚後所生之債務,此分別據證人呂淑娟、 林子剴 、 林美燕 、 王清雲 、 簡妙英 、周素娥等結證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購買不動產之契約書、登記謄本、保險契約、借款及購車等資料在卷足憑。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無夫妻財產制之約定,於離婚後復同居共財,而無論離婚前後之理財、金錢及財務之管理,大部分皆由被上訴人為之,其間所購置之不動產、汽車,所參加之人身保險、民間互助會或向銀行之貸款或以上訴人之名為之,或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繳納時有以上訴人之支票為之者,亦有以被上訴人之支票為之者,均不脫被上訴人為財務管理之性質。即上訴人亦不諱言其性質為「共同投資」、「同居共財」、「財務管理」,則系爭帳戶之支票大部分為被上訴人簽發使用,乃當然之情形,上訴人就此情形解為其為該帳戶之「人頭」,並主張被上訴人為真正之債務人,應負終局之清償責任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帳戶之款項經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使用部分,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帳戶所簽發之支票,係由上訴人所親自簽發或背書領用者,或用以繳納以上訴人之名義所購置之不動產、汽車,或所參加之民間互助會、人身保險,或所為之借款,其客觀上之受益人,均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則此情形下,殊難認被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使用為出於向上訴人借貸之法律關係。即上開法律關係之最後受益人,部分又改變為被上訴人,及其他支票大部分為被上訴人簽發使用,但兩造於離婚前後,既皆同居共財,上訴人並自承金錢之使用及財務之管理,皆由被上訴人為之,但其間關於被上訴人究應如何為財務之管理及金錢之使用,又無明白之約定及限制,縱被上訴人管理及使用之結果,或有私潤於己之情形,或有與實質夫妻關係或兩造同居關係之本旨相違背之不當情事,但此要只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求償之問題,究難遽認其間即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協談時,已承認其欠伊四百三十萬元票款云云,並提出協談錄音及譯文乙件在卷為證,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錄音之真正,縱該錄音內容確屬兩造協談之對話,未經剪接、變造,惟系爭帳戶並非專供被上訴人使用,即上訴人並非系爭帳戶之人頭,且兩造共居共財期間,購置不動產、汽車、參加保險、互助會、向銀行借款、還款及各項繳費,或以上訴人之名為之,或以被上訴人之名為之,其情形錯綜複雜,或顯現恩愛之情狀,或似各有所本,並無確切之定律可循,是兩造或主張其間互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或主張同居共財而由被上訴人管理財務,或主張財產為各自管理,多所矛盾不實,難以確切釐清其間各項之法律關係為何,惟兩造於離婚後既仍同居共財,共同扶養所生之幼子,且共同表示友好,以圖重歸於好、破鏡重圓,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已如前述,則於兩造共同朝此方向努力共同生活之情形下,金錢之使用,本未斤斤計較,而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完全離異後,始有本件之糾紛,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協議時,縱有上訴人所提錄音中之對話,亦只係事後責任歸屬之初步探討,尚難認其間自始即有借貸法律關係之確切意思表示存在,上訴人據此主張其間為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屬無據。
六、按「保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七四九、第二八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三峽農會間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及「借款契約書」簽名欄上既載明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借款人,則上訴人無論由自己或由被上訴人依財務管理之地位而簽發系爭帳戶之支票時,自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帳戶借款人之意思為之,三峽農會依上述約定按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內容將款項貸與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支付予各該支票之提示人,則上訴人與三峽農會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於上述貸與法律關係成立生效後,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三峽農會代償上述消費借貸債務,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其代償之債務。而被上訴人縱有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部分資金,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經領出之票款共六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均為被上訴人向其所借,而主張抵銷,即屬依法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有無不當,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應否予以補償,為兩造結束同居共財之實質夫妻關係後應如何解析其財產之另一問題,自非本理所得一併予以審究。經查本件借款之本息、違約金及該農會求償之律師費,共計五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三元,均已由被上訴人所代償,其中三百三十萬元之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另外之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三元之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三百三十萬元,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三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起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並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又系爭帳戶既非以上訴人為人頭所開設專供被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因此應負其終局之清償責任,且其間被上訴人所領用之款項部分,亦非基於向上訴人借貸之法律關係,是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十三張,究由何人簽發使用,其實質利益歸於兩造之何方,均無一一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L~H;附表:
┌──────┬───┬────┬──────┬────┬─────┬────┐││││面額│簽章│填寫支票人│背書││編號│票號│發票日│││││││││(新台幣:元)│發票人│(發票除外)│領款人│├──────┼───┼────┼──────┼────┼─────┼────┤│1││││││││一審卷P68│127977│.9.4│22,640│乙○○│甲○│乙○○│├──────┼───┼────┼──────┼────┼─────┼────┤│2││││││││一審卷P69│127978│.9.4│3,496│乙○○│甲○│乙○○│├──────┼───┼────┼──────┼────┼─────┼────┤│3││││││││一審卷P70│127979│.9.4│20,000│乙○○│甲○│不詳│├──────┼───┼────┼──────┼────┼─────┼────┤│4││││││││一審卷P71│127980│.9.6│10,000│乙○○│甲○│乙○○│├──────┼───┼────┼──────┼────┼─────┼────┤│5││││││││一審卷P72│127981│.9.7│20,000│乙○○│甲○│ 楊常發 │├──────┼───┼────┼──────┼────┼─────┼────┤│6││││││││一審卷P73│127982│82.9.7│8,700│乙○○│甲○│甲○│├──────┼───┼────┼──────┼────┼─────┼────┤│7││││││││一審卷P74│127983│.9.8│20,000│乙○○│甲○│簡妙英│├──────┼───┼────┼──────┼────┼─────┼────┤│8││││││││一審卷│127984│缺│不詳│不詳│不詳│不詳│├──────┼───┼────┼──────┼────┼─────┼────┤│9││││││││一審卷P75│127985│.9.8│20,000│乙○○│甲○│ 王德吉 │├──────┼───┼────┼──────┼────┼─────┼────┤│10││││││││一審卷P76│127986│.9.9│30,000│乙○○│甲○│甲○│├──────┼───┼────┼──────┼────┼─────┼────┤│11││││││││一審卷│127987│.9.10│50,000│乙○○│甲○│乙○○│├──────┼───┼────┼──────┼────┼─────┼────┤│12││││││││一審卷P77│127988│.9.11│70,000│乙○○│甲○│ 龔安明 │├──────┼───┼────┼──────┼────┼─────┼────┤│13││││││││一審卷P78│127989│.9.14│20,000│乙○○│甲○│周輝│├──────┼───┼────┼──────┼────┼─────┼────┤│14││││││乙○○││一審卷P79│127990│.9.14│162,500│乙○○│甲○│林美燕│├──────┼───┼────┼──────┼────┼─────┼────┤│15││││││││一審卷P80│127991│.9.14│650,000│乙○○│甲○│ 張原銘 │├──────┼───┼────┼──────┼────┼─────┼────┤│16││││││││一審卷P81│127992│.9.18│2,027,280│乙○○│甲○│甲○│├──────┼───┼────┼──────┼────┼─────┼────┤│17││││││││一審卷P83│127993│.10.03│10,500│乙○○│甲○│不詳│├──────┼───┼────┼──────┼────┼─────┼────┤│18││││││││一審卷P84│127994│.9.22│20,000│乙○○│甲○│甲○│├──────┼───┼────┼──────┼────┼─────┼────┤│19││││││││一審卷P85│127995│.9.27│100,000│乙○○│甲○│林美燕│├──────┼───┼────┼──────┼────┼─────┼────┤│20││││││││一審卷P86│127996│.10.1│179,000│乙○○│甲○│吳色│├──────┼───┼────┼──────┼────┼─────┼────┤│21││││││││一審卷P87│127997│.10.4│3,186│乙○○│甲○│乙○○│├──────┼───┼────┼──────┼────┼─────┼────┤│22││││││││一審卷P88│127998│.10.5│50,000│乙○○│甲○│甲○│├──────┼───┼────┼──────┼────┼─────┼────┤│23││││││││一審卷P89│127999│.10.8│20,000│乙○○│甲○│簡妙英│├──────┼───┼────┼──────┼────┼─────┼────┤│24││││││││一審卷P90│128000│.10.14│1,350,000│乙○○│甲○│甲○│├──────┼───┼────┼──────┼────┼─────┼────┤│25││││││││一審卷P91│224601│.11.8│20,000│乙○○│乙○○│簡妙英│├──────┼───┼────┼──────┼────┼─────┼────┤│26││││││乙○○││一審卷P92│224602│.11.8│28,900│乙○○│乙○○│(簽名)│├──────┼───┼────┼──────┼────┼─────┼────┤│27││││││││一審卷P93│224603│.11.9│20,000│乙○○│甲○│甲○│├──────┼───┼────┼──────┼────┼─────┼────┤│28││││││││一審卷P94│224604│.11.15│97,000│乙○○│甲○│乙○○│├──────┼───┼────┼──────┼────┼─────┼────┤│29││││││││一審卷P95│224605│.12.8│30,000│乙○○│甲○│楊常發│├──────┼───┼────┼──────┼────┼─────┼────┤│30││││││││一審卷P96│224606│.12.14│20,000│乙○○│甲○│周輝│├──────┼───┼────┼──────┼────┼─────┼────┤│31││││││││一審卷P97│224607│.12.14│37,000│乙○○│甲○│甲○│├──────┼───┼────┼──────┼────┼─────┼────┤│32││││││││一審卷P98│224608│.12.14│20,000│乙○○│甲○│周輝│├──────┼───┼────┼──────┼────┼─────┼────┤│33││││││乙○○│││224609│.12.15│110,000│乙○○│甲○│(簽名)│├──────┼───┼────┼──────┼────┼─────┼────┤│34││││││││一審卷P99│224610│.12.23│266,000│乙○○│甲○│ 黃寶惠 │├──────┼───┼────┼──────┼────┼─────┼────┤│35││││││││一審卷P100│224611│.12.22│18,500│乙○○│甲○│甲○│├──────┼───┼────┼──────┼────┼─────┼────┤│36││││││││一審卷P101│224612│.12.14│25,000│乙○○│甲○│甲○│├──────┼───┼────┼──────┼────┼─────┼────┤│37││││││榮豐汽車││一審卷P102│224613│.12.31│600,000│乙○○│甲○│商行│├──────┼───┼────┼──────┼────┼─────┼────┤│38││││││││一審卷P103│224614│.12.30│20,000│乙○○│甲○│甲○│├──────┼───┼────┼──────┼────┼─────┼────┤│39││││││││一審卷P104│224615│83.1.8│37,800│乙○○│甲○│簡妙英│├──────┼───┼────┼──────┼────┼─────┼────┤│40││││││││一審卷P105│224616│83.1.9│20,000│乙○○│甲○│不詳│├──────┼───┼────┼──────┼────┼─────┼────┤│41││││││││一審卷P106│224617│83.1.9│20,000│乙○○│甲○│楊常發│├──────┼───┼────┼──────┼────┼─────┼────┤│42││││││││一審卷P107│224618│83.1.14│20,000│乙○○│甲○│ 黃淑珠 │├──────┼───┼────┼──────┼────┼─────┼────┤│43││││││││一審卷P108│224619│83.1.14│20,000│乙○○│甲○│周輝│├──────┼───┼────┼──────┼────┼─────┼────┤│44││││││乙○○│││224620│83.1.19│20,000│乙○○│甲○│(簽名)│├──────┼───┼────┼──────┼────┼─────┼────┤│45││││││││一審卷P109│224621│83.1.22│8,200│乙○○│甲○│ 林素如 │├──────┼───┼────┼──────┼────┼─────┼────┤│46││││││││一審卷P110│224622│83.1.24│50,000│乙○○│甲○│甲○│├──────┼───┼────┼──────┼────┼─────┼────┤│47││││││││一審卷P111│224623│83.1.28│23,723│乙○○│甲○│王清雲│├──────┼───┼────┼──────┼────┼─────┼────┤│48││││││││一審卷P112│224624│83.2.1│85,973│乙○○│甲○│甲○│├──────┼───┼────┼──────┼────┼─────┼────┤│49││││││││一審卷P113│224625│83.2.4│17,800│乙○○│甲○│不詳│├──────┼───┼────┼──────┼────┼─────┼────┤│50││││││││一審卷P114│224626│83.2.4│40,000│乙○○│甲○│甲○│├──────┼───┼────┼──────┼────┼─────┼────┤│51││││││││一審卷P115│224627│83.2.8│20,000│乙○○│甲○│黃淑珠│├──────┼───┼────┼──────┼────┼─────┼────┤│52││││││││一審卷│224628│缺│不詳│不詳│不詳│不詳│├──────┼───┼────┼──────┼────┼─────┼────┤│53││││││││一審卷P116│224629│83.2.28│220,000│乙○○│甲○│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