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五三九四一四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三號案件裁定管轄錯誤,並移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傍晚六時十六分許,由臺北市○○區○○路與華榮街口之殘障人士專用坡道騎上中正路之人行道往前行駛至中正路二八八號台北銀行前時,適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甲○○發覺,甲○○警員隨即上前攔停並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原處分贅引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華榮街口即停車熄火,並推車經由殘障人士專用坡道將機車牽上人行道,欲在中正路二八八號台北銀行前之停車陣中覓一空位停車,伊在人行道上並未騎乘機車,但伊一將機車牽上坡道,警員即要伊出示行、駕照,因伊並無在人行道騎乘機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製單告發之警員甲○○於本院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那天我是服下午五點到九點的巡邏勤務,當時我剛好到中正路二八八號台北銀行的巡邏箱簽到,簽完時我看到受處分人將機車沿坡道騎上人行道;他確實是用騎上來,且已經騎了一段,他看到我走向他,他就把機車煞住,我人已經在他面前了,我就依規定攔檢告發,::受處分人被我攔停時,我有跟他表明他違規要告發,他有點不太高興,我仍然請他出示證件,就起爭執,後來我就開始錄音;當時如果受處分人是用牽的我根本不會理他」(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等情詳盡,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牽機車」或「騎乘機車」,即使是一般人亦極易辨識,尚難有誤認之虞,依證人甲○○警員之上開證詞觀之,其確實清楚看見受處分人當時於人行道騎乘機車,且參以證人即警員甲○○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衡情實無當面誣指受處分人於人行道騎乘機車之可能,是證人所言,應為平允可信,足見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受處分人辯稱係在人行道牽機車而非騎乘機車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至臻明灼,其所為本件異議,尚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