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因故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出境返鄉後,至今未歸,行方不明,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本件離婚事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離婚之訴,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蘇阿招 到庭證稱:「(媳婦目前行蹤如何?)回越南去就沒有再回來,目前下落不明,連電話也打不通。(她回去以前有發生什麼事情?)沒有,她是說她弟弟結婚要回去,我讓她回去,並還包紅包給她,之後就沒有再回來。(她也沒有和你們聯絡嗎?)沒有。」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出境,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境信栩字第○九三一○三○二一○○號函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回到國內,卻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回到國內,卻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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