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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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四、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凃世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凃世煌於㈠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道○段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舉發「行車速限四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㈡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道○段超速行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舉發「行車速限四十公里,經測時速五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深夜十點多行經該路段,依其所知車速絕未超出五十公里,除認定該「測速機器」有誤失之嫌外,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段,不斷踩煞車,而異議人有兩張舉發違規照片係在同一地點,於下山方向降坡斜度處,設測速機器,認有陷阱之疑,且設速四十公里以利舉發裁處罰款,與交通部公布之五十公里不合,且與行政法規之衡平原則有違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異議人凃世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道○段(往下山方向),因超速行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逕行舉發「行車速限四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及「行車速限四十公里,經測時速五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等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影本二張在卷可證,核與證人 陳國華 即處理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㈡交通部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固修正市區道路時限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O公里」,又本市○○○道為市區通往陽○○○區○○○道路,因該道路受限於山區因素彎繞曲折,且坡度過大曾多次發生文化大學學生騎機車肇事,該路段為本市○○○路段之一,為改善仰德大道行車安全,除加強相關標誌標線設施外並已增設彎道安全設施,另避免駕駛人因車速過快引起肇事事故,經檢討結果將仰德大道之行車速限調降為四十公里,其中部分彎道路段因轉彎半徑較小則限速為三十公里,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交工設字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又仰德大道下山方向於永福派出所附近及仰德大道、永公路口皆設有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亦有證人陳國華警員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五紙可稽,故本件交通違規地點係仰德大道二段下山方向,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在設有速限標誌之道路,其行車速度自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無疑。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均由經濟部國家標準檢驗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足徵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採證之速度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綜上,異議人二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事實,洵堪認定。是異議人異議理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共計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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