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0號
自訴人宏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明輝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與承租人 郭秉鑫 (原名乙○○)前來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八五之一號自訴人宏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之營業所,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言明租期只要數天即還,區區車租絕無問題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允其所請,將前開自用小客車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租期四天,此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可稽。詎被告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出後,竟未依約按期駛回,音訊全無,迭經自訴人按租約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打出查詢均無效果,迨同年月二十一日接獲坪林分駐所通知該車撞毀丟棄於北宜路三四公里旁,被告積欠租金及修理費共計四十七萬九千一百元,被告諉稱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將親至自訴人處清償所欠,詎屆期卻不見其前來,經申請調解,亦置若罔聞,使自訴人遍尋無著,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竟誑騙信用可靠,使自訴人誤信為真,顯有意圖不法之意思,使用詐術,涉犯刑法詐欺得利、毀損及遺棄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自訴人宏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認被告甲○○涉有詐欺、毀損及遺棄等罪嫌,無非係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一張、被告之國民本各一件、催告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二份、修理費估價單三張、車損照片八幀、乙○○與自訴人成立調解之筆錄一份為依據(見本院卷第八至十八頁)。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辯稱:車子是我跟乙○○一起去租,我們一起玩輪流開車,後來是乙○○將車開走的,我不知道車子後來撞壞,是自訴代表人跟我說他跟乙○○和解了我才知道,我想應該是乙○○開車,不然他何必跟人家和解,承租期間車子是乙○○保管,租金都是我在出,我好像出了
四、五千元租金,後來我們有打電話給老闆說要續租,租金回來再付,車子不是我撞壞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與郭秉鑫(原名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共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八五之一號自訴人之營業處所,由郭秉鑫擔任承租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每日租金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自訴人承租II-三四三八號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一輛,租期四日,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承租當天支付四千元車租等事實為自訴人指陳在卷,核與證人郭秉鑫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三頁審判筆錄),並經被告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二頁準備程序筆錄),且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一張、被告之國民)。而該車出租後肇事損壞停放於北宜路三四公里處,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通知自訴人領回一節,亦經自訴人指訴在卷,並有車損照片八幀、修理費估價單三張、催告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二份、自訴人與乙○○之調解筆錄一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至十八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辯稱該車非伊駕車肇事損壞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郭秉鑫到庭對質詰問,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期日傳訊證人郭秉鑫到庭,被告當日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場對質,惟證人郭秉鑫已於本院結證:我和被告一起去車行租車,是被告拜託我說他有急事要去辦,但駕照不見了沒辦法租,我才跟他去租車,不是我要用車,是以我名義租出來借給被告,他開出去玩撞壞車沒辦法開,人就跑了,我和車行一起到坪林的路肩把車牽回來,我不知道車子是否遭人故意撞壞,當時我不在場,是車行通知我才知道車子撞壞,我有打電話給被被告,他說是他朋友撞壞的,因為車子是以我名義承租的,車行當然找我,我才去調解等語在卷,核與自訴代表人邱明輝指稱車輛承租人須提供駕駛執照始能租車0語相符(見本院卷七十至七三頁審判筆錄),本院綜上情節,已得有自訴人出租之車輛應係被告駕駛肇事損壞之心證。
(三)惟按:1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要件,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盡可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利益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利益之詐欺犯意。查自訴人以出租車輛賺取租金為業,郭秉鑫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之簽訂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並於當日先行支付四千元車租,以承租II-三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客觀上難認係施用詐術行為,又被告既已先支付四千元車租,亦難認有詐取免費使用車輛之不法意圖,而自訴人交付車輛應係基於雙方契約之約定,亦無陷於錯誤情事。嗣後被告雖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租期屆至時返還車輛,惟此乃肇因於其承租車輛後未久即駕車肇事損壞該車致未能駛用,此由自訴人自承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警通知車輛毀棄於北宜路三四公里旁、證人郭秉鑫證稱承租車輛撞壞已沒有辦法行駛等語可知,由此益證被告並未圖得免費使用車輛之利益。自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承租車輛時,自始即具有不法利益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圖謀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故難以詐欺罪名相繩。
2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郭秉鑫名義向自訴人承租自用小客車,依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無非係供己駛用以便利通行,縱有肇事損壞車輛情事,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故意損壞該車,否則衡情應屬過失行為,難謂有毀損故意。經訊自訴代表人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損壞車輛係基於故意而為(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審判筆錄),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毀損器物罪,又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尚難僅憑自訴人出租予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因肇事損壞之事實,即遽論被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名。
3末按刑法之遺棄罪,以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或對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此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二百九十四條所明文規定。經查,自訴人係自訴被告承租車輛後未依約返還,將之損壞丟棄於北宜路三四公里處,依其所指,被告丟棄者既係「車輛」,並非「無自救力之人」,核與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合,自難論處被告該罪刑責。
4綜上所述,本件純係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解決之,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
指訴,而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論被告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毀損、遺棄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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