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泰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泰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89號被告蔡泰治男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3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泰治自民國110年12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宿舍內,自行飲用米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蔡泰治因駕車未戴安全帽,在同路段238號前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泰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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