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鑒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鑒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湯鑒文經函詢後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49頁調查意見回覆表)。本院衡酌案情、被告已受上開程序保障,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0年2月23日晚間7時36分許之強暴妨害公務犯行)及證據,除①犯罪時間補充為「...『於晚間7時36分許』,用頭部往後撞擊...」,②被告否認不予引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聲請書所附的「教示條文」(聲請書2頁附錄的法條),與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的條文不同,應係誤附舊法(按: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36條)。但被告行為是在法律修正後,無關適用舊法與否的問題。因此,聲請書上開誤載不影響本案判斷,併此敘明。
四、累犯問題: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經查,被告因若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被告入監服刑、假釋,於109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被告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原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規定,惟其上開犯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無甚關聯,爰不以此作為加重法定刑之事由(檢察官聲請意旨亦未主張累犯加重),而僅作為量刑因素衡酌。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對員警所施以強暴之行為(未造成傷害結果),公然挑戰執法限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2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書面陳報希望緩刑等語(同上調查意見回覆表)。惟按:
㈠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該規範所定緩刑前提要件為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
㈡從而,被告如果於本案「判決時」回溯5年以內,因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均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8號、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參照)。簡言之,被告必須於本案「判決」回溯5年以內,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執行完畢」者,方得緩刑。
㈢經查:
1.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度訴字第361號、10
4年度審訴字第87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104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各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後經同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即前述四、所載裁定)。
2.該裁定所據之判決,其中最後宣告有期徒刑者,係被告犯故意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7月、10月、1年2月(本案判決前回溯超過5年)。然依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據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則為109年5月8日(本案判決前未滿5年),不符前述緩刑前提要件(況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而自110年4月13日起另案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參,亦不適宜宣告緩刑)。
㈣綜上,被告請求礙難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08號被告 湯鑒文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鑒文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然湯嫌於盤查中逃逸,後因失足跌倒,為警上前由上往下壓制時,明知壓制湯鑒文之警察 鍾怡華 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用頭部往後撞擊之強暴方式攻擊鍾怡華,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鑒文雖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警察壓制不能呼吸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密錄器翻拍照片16張,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簡冠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