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鈺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鈺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鈺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表:受刑人曾鈺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7日109年9月2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1號110年度港簡字第69號日期110年1月18日110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1號110年度港簡字第69號日期110年2月17日110年8月19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03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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