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汘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汘駥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前含袋重柒點捌壹參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竟與友人 周柏匡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汘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就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論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而被告持有之PMMA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周柏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PMMA,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持有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咖啡包1包(驗前含袋重7.8139公克),經鑑驗檢出PMMA成分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70號被告陳汘駥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汘駥明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P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於民國109年4月26日當日晚間8時3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沃客商旅」306號房,與友人周柏匡(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各出資新臺幣500元,向不詳成年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該房內為警臨檢並經同意搜索後,在桌面查獲其與周柏匡上開共同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咖啡包1包(毛重7.813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汘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柏匡之證述相符,而扣案毒品咖啡包
1包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報告誤將PMMA認列為第三級毒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法務部全球資訊網網頁新聞公告1份在卷可資,綜上可佐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與周柏匡間共同持有上開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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