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澤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澤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遭侵占住戶或代表人」欄內所載「 李火灶 」應更正記載為「 李正揚 」及「侵占方式」欄內所載「107年12月至108年6月」應更正記載為「108年1至7月」、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聯安保全公司存證信函、被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安保全公司提出之切結書、律師函、108年管理費收費紀錄統計表、聯安保全公司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07年7月至108年7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管理費繳款紀錄資料、107年7月至108年7月河畔哲人社區財務收支報表、河畔哲人社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聯安保全公司匯款單影本、聯安保全公司提出管理費繳納明細表、彙整表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又其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將各筆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雖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然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點已近6月,尚難逕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償還個人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行為可訾,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事後業將款項返還代墊之聯安保全公司,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河畔哲人社區管委會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事後業由僱用被告之聯安保全公司代墊償還予河畔哲人管委會,此有前開律師函及陳報狀在卷可參,而聯安保全公司係本於被告之僱主地位,因與被告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先行代墊,且其於代為賠償管委會後,依法對被告仍有求償權,自難認被告已全數返還犯罪所得,原應就上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就聯安保全公司所代墊之上開款項,事後業已全數償還聯安保全公司,此有前開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之賠償金額與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47號被告李承澤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11
(露德協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2月23日執行完畢。李承澤未能悔悟,於民國107年7月至
108年7月間任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下稱聯安保全公司),派駐河畔哲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下稱河畔哲人社區管委會)擔任行政組長,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保證金、押金及公共設施清潔費用,並製作帳冊資料交予管委會,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河畔哲人社區,利用前揭任職於管委會行政組長期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收取持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0萬8698元侵占入己。嗣河畔哲人社區管委會於108年7月間發現該管委會帳戶金額有異,經會同聯安保全公司清查帳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承澤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發代理人即聯安保全公司副│被告為告發人聯安保全公司│││理 楊政熹 之指述│員工,於派駐河畔哲人社區││││管委會擔任行政組長期間,││││侵占收取社區住戶費用之事││││實。│├──┼─────────────┼────────────┤│3│證人 紀政嘉 (河畔哲人社區管│被告於派駐河畔哲人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證述│委會擔任行政組長期間,侵││││占收取社區住戶費用之事實││││。│├──┼─────────────┼────────────┤│4│證人 于上雯 (河畔哲人社區管│被告於派駐河畔哲人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證述│委會擔任行政組長期間,侵││││占收取社區住戶費用之事實││││。│├──┼─────────────┼────────────┤│5│證人 林信彰 (聯安保全公司課│被告於派駐河畔哲人社區管│││長)證述│委會擔任行政組長期間,侵││││占該管委會共計40萬8698元││││之事實。│├──┼─────────────┼────────────┤│6│侵占清冊、說明書│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承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派駐河畔哲人社區管委會擔任行政組長期間,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職務上負責管理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自始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且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對告訴人持續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係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性犯意,反覆密接實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行造成之損失,業已賠償,有聯安保全公司帳務查詢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王啟旭參考法條: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侵占住戶│侵占時間│侵占項目│侵占金額│侵占方式│││或代表人│││(新臺幣)││├──┼─────┼────┼─────┼──────┼────────────┤│1│139-6F-2/│108年1│裝潢保證金│5萬元│被告李承澤收取左列住戶5│││ 林芝香 │月間│││萬元現金,未存入管委會帳│││││││戶。│├──┼─────┼────┼─────┼──────┼────────────┤│2│137-8F-2/│108年4│裝潢保證金│10萬元│被告收取左列住戶5萬元現│││紀政嘉│月間│││金,未存入管委會帳戶,另│││││││提領5萬元現金未歸還住戶│││││││。│├──┼─────┼────┼─────┼──────┼────────────┤│3│139-3F-1/│108年6│裝潢保證金│10萬元│同上│││ 謝麗娟 │月間││││├──┼─────┼────┼─────┼──────┼────────────┤│4│河畔哲人社│108年6│裝潢保證金│5萬元│被告以管委會核章之提款單│││區管委會│月10日│││,提領5萬元現金未歸還管│││││││委會。│├──┼─────┼────┼─────┼──────┼────────────┤│5│137-1F、│108年6│車位清潔費│1萬500元│被告收取左列3住戶107年│││139-1F、│月間│││12月至108年6月共7個月│││137-2F/││││之每月500元車位清潔費,│││李火灶││││未存入管委會帳戶。│├──┼─────┼────┼─────┼──────┼────────────┤│6│137-9F/│108年6│管理費│4萬8300元│被告收取左列住戶107年9│││ 鄭麗親 │月間│││月至108年6月共10個月之│││││││每月4830元管理費,未存入│││││││管委會帳戶。│├──┼─────┼────┼─────┼──────┼────────────┤│7│137-7F-1/│108年4│管理費│2162元│被告收取左列住戶108年3│││李正揚│月間│││月份管理費,未存入管委會│││││││帳戶。│├──┼─────┼────┼─────┼──────┼────────────┤│8│137-1F、│108年6│管理費│4萬7736元│被告收取左列3住戶108年│││139-1F、│月間│││3月至6月共4個月之每月│││137-2F/││││1萬1934元管理費,未存入│││ 吉野家 ││││管委會帳戶。│├──┴─────┴────┴─────┼──────┴────────────┤│合計│40萬8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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