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智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智元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時,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利用蕭智元之上開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致 郭宏麟呂鼎文 受有財產損害。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利用蕭智元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將上開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元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郭宏麟及呂鼎文於警詢時指訴確實,另有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已預見帳戶可能遭挪作詐欺取財及取款之不法用途,仍恣意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又本案並無事證顯示犯罪之正犯為兒童或少年,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為成年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罪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即已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即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相符合。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言之,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立於帳戶利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幫助犯之說明:
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因資金仍然存在於帳戶中,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並無掩飾或隱匿之效果(僅是掩飾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者之身分,未掩飾資金),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非屬洗錢行為。從而,立於帳戶提供者之角度,在缺乏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情形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不構成洗錢罪,惟可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行轉匯或提領,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於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屬洗錢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他人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洗錢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洗錢之幫助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實施詐術後,用以受領被害人之匯款,而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罪名: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論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無害於被告防禦權,自應予審理並補充論罪法條。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並幫助正犯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之說明及刑之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入監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犯罪行為態樣及罪質均與本案不同,尚難據前案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審判中自
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正犯追償之困難,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妨害司法機關之查緝,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術內容│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號│││││(新臺幣)│帳戶│├─┼───┼───────┼────────┼───────┼─────┼────┤│1│郭宏麟│108年5月25日│冒充樂天網路購物│108年5月25日│49,989元│土地銀行│││││賣家,佯稱簽單錯│17時1分│││││││誤;再冒充銀行人││││││││員,佯稱協助取消├───────┼─────┼────┤││││扣款,指示被害人│108年5月25日│49,989元│土地銀行│││││操作網路銀行。│17時4分│││├─┼───┼───────┼────────┼───────┼─────┼────┤│2│呂鼎文│108年5月26日│冒充網路拍賣客服│108年5月26日│11,985元│台新銀行│││││人員,佯稱訂單錯│22時47分│││││││誤;再冒充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協助取消訂單,指││││││││示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

更多裁判書